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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卖得好,发明就具有创造性?这还真不一定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8-01-01 11:30

正文

产品卖得好,发明就具有创造性?这还真不一定


单位:恒都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事业部

作者:专利行政专业组  王小为


导读

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是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明文规定的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所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之一。然而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在我国专利授权阶段还是后续的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以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来主张发明或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的案例基本均被否定。申请人或权利人的主张难获认可的原因在于证明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的标准非常严格。


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5.4 节规定,如果发明获得商业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一方面反映了发明具有有益效果,同时也说明了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具备创造性。但是,如果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例如由于销售技术的改进或者广告宣传造成的,则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


对包括商业成功在内的创造性判断中“其他因素”的使用,《专利审查指南》中阐述为: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通常应当根据本章第3.2 节所述的审查基准进行审查。应当强调的是:当申请属于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的情况时,审查员应当予以考虑,不应轻易作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案例演绎


案例一

2014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做出宣告实用新型专利“密封套”无效的第2252X号审查决定。专利权人不服该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了专利无效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专利权人提交了3项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具有创造性:


证据1:(2013)X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


证据2:(2013)X证字第YYYYY号公证书;


证据3:某酒业公司采购合同。


证据1、证据2公证书为专利权人对购买某酒业公司的某系列畅销白酒产品的过程、现场取得的票据、对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的证据进行保全的内容。经过初步的技术比对即可明确上述某系列畅销白酒的瓶盖防伪包装套采用的即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某酒业公司提出其使用的上述某系列畅销白酒的瓶盖防伪包装套是由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并提供了其自2008年11月14日——2013年7月11日期间,从上海某技术公司处采购上述瓶盖防伪包装套的合同——即证据3。采购合同显示,五年间某酒业公司从上海某技术公司处共采购上述瓶盖防伪包装套共计95,000,000个,每个瓶盖防伪包装套价格为2.48元或4.34元,共计支付上海某技术公司人民币254,200,000元。专利权人主张证据3中所涉产品在交易上的成功应当视为涉案专利获得的商业上的成功。


然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涉案专利权利人的产品交易,亦无法证明所涉交易系由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直接导致,专利权人关于涉案专利取得了商业成功的诉讼理由,本案不支持”。

案例二

2008年5月16日,某公司对名为“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第127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不服,针对第12728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上述决定后,专利权人又继续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提出该专利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专家证言,证明涉案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所面临的手术难题;


证据2:相关政府采购合同,涉及购买数量不等的无锡某公司生产的B超监视妇产科手术仪;


证据3: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证明及出版证书,证明“经阴道超声介入性计划生育手术”DVD光盘于2008年出版发行。


二审法院判决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的提出,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的缺点与不足;证据1、2、3均可采信,涉案专利已经取得商业上的成功,而且这种成功是由于其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2728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12728号决定。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当采取“三步法”难以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或者得出技术方案无创造性的评价时,从社会经济的激励作用角度出发,商业上的成功被纳入创造性判断的考量因素。当一项技术方案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其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该技术方案即具有创造性。相比相对客观的“三步法”而言,对于商业上的成功是否确实导致技术方案达到被授予专利权的程度,应当持相对严格的标准。


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主张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时,应当审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否真正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该商业上的成功是否源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作出改进的技术特征,而非该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本案中,专利权人在二审阶段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获得了商业成功,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载明湖北、河南、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采购了116台涉案专利产品,从产品的销售量来看,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达到商业上成功的标准。

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商业成功的证明标准非常高,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及该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所致。证据中缺少上述任一方面,专利权人提出的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获得商业上成功的主张即会被否定。


上述案例一中,由于权利人提供的产品交易证据并不是其自己专利产品的交易,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权利人提供的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的产品之间无法建立起关联。这一关联的缺失,导致专利权人有关商业成功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上述案例二中,虽然专利权人主动举证,提供了其依据专利所生产的产品在商业上取得成功的相关证据,但却未能提供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的有效证据,其主张也就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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