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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拘一格——北交所的差异化市场定位与关键法律问题的审核标准

金杜研究院  · 公众号  ·  · 2023-12-06 18:19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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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北交所自设立以来,坚定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充分尊重中小企业发展规律和成长阶段,紧紧围绕创新型中小企业需求及特点,制定和实施有别于沪深交易所的创新制度[1]。这种制度上的差异性不仅仅体现在发行上市的财务指标上,在股权清晰稳定、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大客户依赖等关键问题的审核标准上也有明显不同。

对拟上市企业而言,在确定上市板块前,除了对比不同交易所及上市板块的发行上市条件及财务指标的区别外,结合企业自身可能存在的问题,厘清不同交易所及上市板块在同类关键问题的规则要求及审核口径差异,对确定合适的上市方案而言尤为重要。

本文拟基于北交所发行上市制度层面与沪深交易所的区别,结合审核动态及近期案例披露情况,浅析北交所在关键问题上的不同审核标准及口径。

01

独立的制度框架体系

全面注册制上市制度落地以来[2],由中国证监会制定统一的制度,各交易所相应制定实施细则,是全面注册制改革的一大方向。通过梳理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各项规定并与北交所的配套规则相比对,我们发现,北交所大多制度“自成一派”。

具体而言,中国证监会颁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注册管理办法》”)基本统一了沪深两所首次发行适用的条件;同时,作为判断发行条件具体依据的审核指引也全面交由中国证监会制定并颁布相关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予以规范。截至目前,沪深两所未再单独就科创板或创业板制定特别适用的审核指引或审核问答。但在此次全面注册制改革中颁布的57部新规中,共10部新规专门为北交所制定,分别是《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北交所注册管理办法》”)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及8部涉及首发、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的格式准则。

在《北交所注册管理办法》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北交所颁布的《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以下简称“《1号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规则》”)等规则对北交所发行上市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

对比发现,北交所与沪深两所在制度设计及审核口径方面存在差异,尤其在控制权稳定性、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大客户依赖、经营稳定性、锁定期规定等问题上。受篇幅所限,本文拟就前三项境内上市项目中常见的“痛点”问题于下文展开分析。

02

典型问题审核口径差异

1. 股份权属清晰问题

(1)规则层面差异对比

由上表可见,在全面实施注册制前,科创板及创业板在监管规则层面对发行人股权清晰问题保留有一定的灵活空间,仅在规则层面明确要求发行人控制权条线的各直接或间接股东的相关股份权属清晰,而这一区别于主板的规则在《首发行注册办法》实施后不复存在。反观北交所相关规定,直至目前,规则层面未对发行人股份(包括控制权条线的股份)权属清晰问题做出硬性规定,而仅规定了控制权在最近24个月内不得发生变化,留下了灵活空间。

(2)小结

北交所规则的上述灵活设计,为存在特殊股权架构的拟上市公司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空间。如此前对注册制下家族信托问题的研究,虽然A股IPO的法规并未明文禁止信托持股安排,但在沪深交易所的审核实践层面,均对信托持股的情形提出了较为严格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具体内容详见金杜研究院于2022年11月21日发布的家族财富管理系列文章执著还是固执?——注册制下家族信托的探索实例 。而在北交所规则对相关问题保留更大制度灵活性的背景下,未来可进一步探究保留信托持股安排在北交所上市的可能性。如出现成功案例,对境外红筹企业回A、外商投资企业A股上市等场景无疑都是极具吸引力的利好。  

2. 同业竞争问题

(1)规则层面差异对比

根据《首发注册管理办法》,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系沪深两市拟上市公司必须遵守的发行条件。《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7 号》进一步对“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做出了具体规定[3]

对比北交所的制度设计,同为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北交所注册管理办法》未在发行条件中对同业竞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是交由北交所发布的《1号指引》中对同业竞争进行规定[4]

值得注意的是,各板块对同业竞争的审核规则要求也同样也经历了变化,具体差异对比如下:

因此,沪深两所对同业竞争问题除了提出更为详细的积极判断标准,尤其是明确判断重大不利影响的财务标准为“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者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者毛利的比例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同时还提出了消极判断标准,即“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相对于前述稍显严格的规则设计,北交所规则仅对同业竞争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核查要求,前述标准均未在北交所规则层面予以明确,体现北交所在制度层面对同业竞争问题更强的包容性。

(2)相关案例及审核口径分析

虽然北交所在规则层面对同业竞争问题保留灵活空间,也不意味着北交所对同业竞争问题完全放开。具体表现为:(1)虽然制度层面未设置30%的硬性财务指标,但截至目前北交所IPO案例中也尚未有成功突破竞争业务营收或毛利占比突破30%的案例;(2)发行人在对同业竞争问题的解释过程中同样遵循与沪深两所上市企业类似的论证思路,包括但不限于论证产品功效、工艺及技术的差异性、分析人员、技术、业务(客户、供应商重合度)独立性、采用竞争方出具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等规范措施。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某一北交所成功上市案例中,除前述论证口径外,对少部分竞争业务采取了区域市场划分的处理方式,由实际控制人承诺市场划分:如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进一步拓展产品和业务范围,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将不在中国(含港、澳、台地区)和部分特定境外市场开展与拟上市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会将上述商业机会让予拟上市公司。

由于沪深交易所存在对同业竞争消极判断标准,在沪深两所对市场划分方案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呈现总体审核政策收紧的趋势下,近年来鲜有沪深IPO项目中采用市场划分方案,上述成功通过北交所审核的案例对有类似问题的拟上市企业颇具启发意义。

(3)小结

随着A股全面注册制的推行,目前各板块对同业竞争的审核规则趋于统一,监管在一定条件下容忍同业竞争的存在。相对而言,北交所在规则层面已未将“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直接规定为发行上市条件之一。结合相关案例审核情况,北交所上市审核对同业竞争问题目前仍持有相对包容的审核态度,为大型企业集团下属的成长型科技企业、跨国集团分拆中国区领先业务境内上市等在同业竞争问题上存在无法逾越障碍的A股IPO项目,提供了上市的重要路径。

3. 关联交易

(1)相关规定

根据沪深两所上市所适用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4 号》,关联交易超过 30%的原则上认定为关联交易占比较高,需充分解释论证[5]。相较而言,北交所在规则中未设置关联交易比例要求,而是在《1号指引》规定:“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根据业务模式控制在合理范围”[6]

(2)相关案例及审核口径分析

实操中,北交所存在较多关联交易比例高,但通过说明关联交易占比较高具有商业合理性而通过审核的案例,其中关联交易占比超过50%的典型案例情况如下:

(3)小结

结合上述规则及相关案例审核情况可以看出,虽然沪深两所相关规则也并未直接将30%指标规定为监管红线,但实践中沪深两所上市企业若关联交易占比超出30%,将大大提高审核风险,因此通常将30%作为“警戒线”,并将“50%”作为绝对红线标准来要求拟上市企业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北交所规则未设有量化标准,且更侧重要求结合发行人的业务模式将关联交易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对关联交易占比较高的拟上市企业而言,在同样充分论证关联交易公允性、交易发生的合理商业背景,且符合信息披露完整性要求并履行必要程序的前提下,北交所在关联交易量化指标上的留白及相关审核案例中的灵活口径,对大型企业集团下属的成长型科技企业境内上市、跨国集团分拆中国区领先业务境内上市等关联交易问题多发的A股IPO项目,具有重要意义。

结语

北交所的设立对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构建具有重大意义,北交所坚守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与沪深交易所错位发展,经过两年时间的不断深化改革,其制度具备了更精准扶持、包容性强的特点,更加容易帮助中小企业进行资本市场的孵化、成长。

受限于发展规律和成长阶段,创新型中小企业必然面对较多无法逾越的阶段性问题,北交所在制度设计与审核实践中在关键问题上作出了有别于沪深交易所的差异化选择,充分体现了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与差异化市场定位的改革方向,有利于容纳更多具有发展潜力的专精特新优质企业登陆资本市场并取得跨越式发展。

拟上市的中小企业可充分评估自身实际情况,在厘清不同交易所及上市板块在同类关键问题的规则要求及审核口径差异的情况下,选择最为合适的上市方案。我们期待在北交所的制度不断完善,市场功能日益发挥的背景下,未来出现越来越多体现北交所制度灵活性、包容性的成功案例。在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加快建设金融强国”“推动我国金融高质量发展”重要部署下,北交所亦将汇聚越来越多的“更早、更小、更新”企业释放创新活力,切实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国家战略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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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立法说明》中对《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起草原则作出如下说明:一是严格落实《证券法》要求,试点证券公开发行注册制。准确把握注册制的基本内涵,坚持以信息披露为中心,设置更加简便、包容、精准的发行条件,建立北交所审核和证监会注册各有侧重、相互衔接的审核注册流程,各项制度安排与科创板、创业板总体保持一致,提升透明度和可预期性。二是总体平移精选层制度安排,突出北交所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紧紧围绕创新型中小企业需求,充分尊重企业发展规律和成长阶段,在发行条件、定价机制、信息披露等方面总体平移精选层现行安排,构建适合创新型中小企业特点、有别于沪深交易所的发行上市制度安排。三是细化明确各方责任,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建立健全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综合运用公开问询、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多种方式,加大执法处罚力度,压实发行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把好“入口关”,切实提升上市公司质量。

[2] 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5号)自2023年2月17日正式实施以来。

[3]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第七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提出的适用意见:(一)判断原则。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核查认定该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时,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是否在同一市场范围内销售等,论证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者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者毛利的比例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与发行人从事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企业,发行人还应当结合目前自身业务和关联方业务的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未来对于相关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的措施。(二)核查范围。中介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者控股的企业进行核查。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配偶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子女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充分披露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对发行人独立性的影响,报告期内交易或者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重叠等情况,以及发行人未来有无收购安排。

[4] 《1号指引》对“同业竞争”问题的规定: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认定同业竞争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针对同业竞争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核查意见和认定依据。

[5]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4 号》对“关联交易”问题的规定: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关联交易对应的营业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较高(如达到30%)的,发行人应结合相关关联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关联交易产生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合理性等,充分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是否构成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用、对发行人利益输送的情形;此外,发行人还应披露未来减少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

[6] 《1号指引》对“关联交易”问题的规定:发行人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规则》以及相关业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协助发行人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根据业务模式控制在合理范围。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关联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发行人报告期内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的情况,非关联化后发行人与上述原关联方的后续交易情况;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利润总额合理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是否构成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用、对发行人利益输送的情形;发行人披露的未来减少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是否切实可行。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在核查发行人与其客户、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时,不应仅限于查阅书面资料,应采取实地走访,核对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料,甄别客户和供应商的实际控制人及关键经办人员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本文作者

牟蓬

合伙人

金融证券部

[email protected]

业务领域:公司、证券、并购、外商投资

牟律师参与了包括交通银行、太平洋保险、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等多家中国大、中型国有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重组、改制、兼并和收购以及中国企业在中国内地证券市场、美国NASDAQ、香港、新加坡等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项目。

王宁远

合伙人

金融证券部

[email protected]

业务领域:证券、并购、私募

王宁远律师为客户提供从私募融资、发行上市、上市后收并购的全周期服务,曾代表众多中国公司在国际股票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包括香港证券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和伦敦证券交易所。同时,王宁远律师为多家外国公司和风险投资公司在中国内地的投资,并为上市公司的海外收购交易提供了专业服务。王宁远律师在数字新媒体、教育、电子商务、高科技、酒店、餐饮、美容、公共健康、机械工业、房地产、采矿和公共基础建设等行业均有丰富经验。

宋方成

资深律师

金融证券部

潘珺

主办律师

金融证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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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乐园·Andrea Edwar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