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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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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合同不生效,但是其中的报批义务条款并不因未审批而无效。此时,另一方可主张报批义务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
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不影响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
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报批义务方未按约定完成报批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2009年4月,经济建设总公司与煤电化公司(经济建设总公司占股40%)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经济建设总公司转让给煤电化公司某煤矿区探矿权,面积265.04平方公里;经济建设总公司负责完成探矿权转让手续,保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使煤电化公司获得探矿权;如果上述探矿权转让未能实现,经济建设总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煤电化公司支付已付价款的利息。
二、合同签订后,煤电化公司依约向经济建设总公司支付转让款3.15亿元,经济建设总公司未依约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煤电化公司遂向新疆兵团第八师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经济建设总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并承担违约金1.30977亿元。
三、新疆兵团第八师中院认为,报批义务条款自合同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经济建设总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报批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经济建设总公司协助煤电化公司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支付违约金1.2629925亿元(3.15亿元×5.94%÷12个月×81个月,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
本案经济建设总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
第一,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转让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成立。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探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而本案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因此本案转让合同未生效。但是合同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批准,自合同成立即生效。
第二,本案报批义务方经济建设总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报批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煤电化公司已付价款的利息,期限从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三,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不具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且经济建设总公司具备履行条件,经济建设总公司应依约继续履行,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探矿权转让合同自当事人签订时成立,自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转让合同不生效。但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并不影响其中的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如果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未生效,另一方可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如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报批义务方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第十条第三款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转让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成立。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探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报批义务条款,即被告完成探矿权转让手续,该条款自合同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定完成报批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转让合同不具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且被告具备履行条件,被告作为报批义务人应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探矿权的变更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已付价款的利息,期限从签订合同的2009年4月15日的六个月后开始计算。被告抗辩不构成违约,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煤能源新疆煤电化有限公司诉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初28号]。
关于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方未履行报批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案例:
(一)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方未履行报批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一:金城公司与长裕隆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39号] 认为,“被告长裕隆公司的探矿权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影响了探矿权的转让,危害了原告金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金城公司暂停支付转让费,属于正当行使抗辩权,被告长裕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办理探矿权转让的批准手续。被告长裕隆公司有严重过错,对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给与原告金城公司赔偿。《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被告长裕隆公司要保证一切手续能办理探矿权人变更登记,如办理不了,《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长裕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金城公司100万元,笔者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对于转让探矿权的权利义务条款,该条款是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即:因被告长裕隆公司的原因致使转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时,被告长裕隆公司以赔偿原告金城公司100万元(500万元转让费的20%)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争议。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响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金城公司诚实守信,积极履行义务,而被告长裕隆公司有隐瞒、欺骗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金城公司的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长裕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金城公司100万元。”
(二)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方未履行报批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二:上诉人西藏北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普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藏法民二终字第5号] 认为,“双方在探矿权转让合同的‘甲方责任’第1条和第3条中分别约定:‘协助乙方办理所转让矿权的申请登记工作,直至办理完毕’、‘该矿权需办理一切合法手续时由甲方协助办理,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看出,上诉人北开公司为该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的主办方,普康公司为协助方。而且,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虽然北开公司上诉称矿权范围缩小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申报和审批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能够有力证明涉案矿点受让后依法进行探矿的诸如普查设计资料、普查报告等地勘资料证据,也未提交该矿点被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注销前其积极要求普康公司协助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而普康公司没有协助的证据,故上诉人北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由于依约作为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主办方的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涉案矿点的任何地勘资料,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向国土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审批,导致国土部门注销涉案6平方公里矿点的探矿权。因此,涉案矿点被注销进而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是北开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北开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原判认定正确,北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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