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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反垄断法中“强行搭售”行为的认定规则 | 法信码

法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4-14 11:25

正文

   法信干货

聚焦法律纠纷争点,一站推荐法律依据、匹配案例、权威观点。

导读:所谓强行搭售是指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搭售其他商品的行为,是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中的最常见的一种形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本期法信小编对强行搭售行为的认定问题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为读者提供参考。


法信码 | A4.I29651

搭售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3.《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品搭售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各种经济形式的生产企业,对达不到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而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出“处理品”字样,不得以次充好或搭售。特别是不合格的家用电器,过期失效影响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等,一律不准出厂、销售或搭售。有期效性的商品,一律要注明出厂日期。否则,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法信 · 相关案例

1.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付费节目费捆绑销售,构成搭售——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本案要旨:

(1)作为特定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及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2)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捆绑在一起向消费者收取,侵害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数字电视服务市场。经营者即使存在两项服务分别收费的例外情形,也不足以否认其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9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79号


2.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将必要专利与非必要专利搭售,构成垄断——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利用其必要专利授权许可市场条件下的支配地位,将必要专利与非必要专利搭售,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构成垄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法信 · 权威观点

1.搭售行为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

捆绑交易行为又称搭售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换言之,捆绑交易是指卖方与买方签订合同时,要求买方购买与合同标的相独立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也即经营者销售一种商品时以买方购买另一种商品为条件,限制了用户的选择权。

在柯达公司诉图像技术维修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要点中指出:搭售协议即协议的一方出售一种产品以买方购买另一种不同的(搭售)产品或至少同意将不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该产品为条件。 搭售行为具有“强迫性”及“产品独立性”两项特征。

首先,卖方“要求”买方购买搭售的产品(以下简称搭卖品)具有一定的强迫性,也即因为卖方具有的结卖品市场支配地位而使得买方不得不接受搭卖品。搭售关键在于,是否实质性地抑制了相对方选择的自由。也就是说,是否强制相对方放弃对“其他商品”的独立判断。在海德案中,美国法院提出了搭售行为的一个基本判定标准:被告在主产品市场具有市场垄断力;在搭售产品市场具有构成实质性威胁的市场力量;存在经济上的合理理由将两种产品视为不同的产品。其构成要件为存在两种不同的产品;卖方将两种产品作捆绑销售;卖方在主产品市场存在市场垄断力;搭售协议对搭售产品市场的交易量有重大影响。例如,成套销售的场合,如果买方能够容易地选择分散销售的方式,就不属于“强制”(例如,牙刷和牙膏)。

其次,搭售行为的构成要求结卖品与搭卖品是两种不同的产品。 当然,是不是不同的产品,可以从消费者的需求、产品性质、商业习惯、产品用途、产品价格等方面来判断。此外,是否为“其他商品”,并不只是从商品的客观特征等来进行判断。按社会常理,不认为是搭配销售“其他商品”的场合,就应当作为一个商品来看待(例如,钢笔和插笔筒)。再者,搭售商品必须同时购买。最后,就是法律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至于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上的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必须满足:交易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被附加条件;所附加的条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必须同时接受;所附加的条件违背了交易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附件条件没有合理理由。在对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法律适用原则上,有过本身违法性原则和合理原则的争议。现在学界通说赞成采用合理原则。在奇虎公司与腾讯公司垄断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合理原则进行了全面分析,包括搭售的构成要件及其对竞争的潜在影响、市场支配力量的延生情况、合理性及其定性依据等,最终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摘自姚建军《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定交易与搭售行为认定研究》,载《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27辑),陶凯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2月出版)


2.搭售行为的内涵和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的认定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这是指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强迫交易对方购买从性质、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搭售的目的是为了将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被搭售产品的市场上,或者妨碍潜在的竞争者进入。在判定搭售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首先应考虑搭售是否是一种不合理的安排,即搭售是否出于该商品的交易习惯;若将被搭售的商品分开销售,是否有损于该商品的性能或使用价值。其次应考虑该搭售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的效果。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安建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

法信第450期

内容编辑:小雪花

版式编辑:哆啦A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