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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恒:论从宽的理论基础与体系类型|青年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4-22 08:52

正文


论从宽的理论基础与体系类型

作者:赵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来源:《宁夏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

责编:杨晨 


【内容提要

从宽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直接落脚点,也是维持该制度适用葆有持续生命力的基础条件之一,理应得到充分的关注和研究。坚持问题意识为导向,本文以“从宽”为切入点,集中围绕理论基础与类型体系两个角度出发去理解:第一,因节约资源而予以从宽的观点大行其道但深受实用主义思潮的影响,从宽的理论基础有其直接来源和深层次来源;第二,从宽体系包括量刑宽缓、程序简化、行刑从宽、记录封存(消灭)四个有机组成部分。本文也对既有观点展开提炼、辨析,以期为设置合理的从宽处理体系提供智力支持。

一、问题的引出

本文之用意并非为寻求解决问题之道,而是希望提出困惑、辨析问题。随着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一揽子计划”方案的出台,内含其中的改革效率观已然十分明显。诸多改革举措交叉进行而又彼此影响,如何准确认识改革方案的深刻内涵与既存问题,是推动改革顺利进行并取得预期目标的前提。遗憾的是,从部分改革方案的制定到适用无不缺乏足够理论的支撑,至少从学界研究与实务界反馈之间存在较大分歧的现象中可见一斑。笔者近期持续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下简称“认罪制度”)改革,对此深有感触。为深刻揭露由于理论研究不足导致改革指导观念受限、方案适用性不足等问题及其消极影响,笔者选择认罪制度中的“从宽”话题作研析对象。

纵览当前发表的较有影响的相关主题研究成果,其更多的是集中在对建构认罪制度的整体把握,或者是重点对认罪、认罚的探讨,与其称之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毋宁称之为“认罪认罚制度研究”,缺乏对“从宽”给予充分的关注。而现有改革试点文件如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试点办法”)和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试点办法”),主要是对办案机关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制度建构,对于如何从宽以及具体从宽的处理方式等却鲜有规范提及,导致在试点过程中从宽适用科学性严重不足,从试点单位反馈来看已然对既有改革效果带来消极影响。

有鉴于此,围绕认罪制度中的从宽内涵及其类型,笔者基于问题意识而展开批判和反问,也有不少的困惑。笔者曾尝试提出针对性的建议,结果却不能如意。在反思其原因后,笔者转而认为,现阶段的研究还应当集中于对从宽以及牵连主题的理论积淀,发端于问题的研究,再到揭示问题,最终才能是解决问题。是故,笔者紧扣“从宽”的理论基础与体系类型两个话题展开探讨,以期有助于学界和实务界形成对认罪制度改革的科学认识。



二、从宽的理论基础剖析

从宽处理规则必然以符合自愿标准的认罪认罚为前提。认罪、认罚是如何带来从宽处理效果的?换言之,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后,国家为何要给予其一定的从宽处罚以示鼓励?“被告人愿意认罪并通过刑事速裁程序决定自己的定罪与量刑,就是因为他的认罪以及程序选择将使其获得较大幅度的量刑优惠”。当前学界普遍支持的观点是因为刑事案件数量增加导致司法资源有限背景下的办案机关负担压力过重,而鼓励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国家就可以名正言顺地简化诉讼程序、调配较少的资源来处理这些认罪认罚的案件,从而实现繁简分流、资源优化配置,也可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一)背景渊源与理论基础

除少数观点直接将“从宽”定性为是在实体上对被追诉人予以宽大处理这种狭义的概念以外,多数仍选择在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予以探讨。针对为何给予从宽,除前述节约资源的观点以外,现有研究成果提出的理由还包括以下几种:

(1)客观上,行为人的事后补救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主观上,被追诉人的行为说明其尚存在法规范意识,并有配合司法机关的意愿。(2)“实体上的从宽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表明其悔过自身,依法给予从宽处罚。程序上从简来源于被告人认可指控事实,法庭无需全面查证”。

(3)认罪内含自首,以自首从宽为例,对自首从宽的主要根据不应当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角度去理解和阐释,行为人的自首能够反映其对国家法律规范对立态度的减低、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的减弱、对社会危险性减少和更易于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

(4)从实体法视角集中于在认罪前提下的从宽及其限度,在刑事实体法领域内的并合主义寻找支撑。

(5)将被追诉人视作理性人,考量其在知晓认罪后果基础上的自愿选择,将从宽作为促使其认罪、认罚的有力诱因。

(6)程序上从简的正当性来源于被告人自愿放弃正式审判。

(7)因为证明标准适当降低,作为补偿,对被告人处罚可适当宽缓。

以上观点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共同之处如均注重在实体和程序两个范畴内寻求多样化的支撑点;普遍关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社会危险性,侧重一并考察主观变化与客观行为,将被追诉人主观悔罪视为未来降低危险性的主要标准,等等。不同之处如部分观点鲜明地提出对被追诉人内心的法规范意识作为判定可否从宽的依据;在实体法抑或程序法寻找支撑的重心不一样,有的更多的是以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为理由,而有的更希望从刑罚责任出发作出判断。

但综合分析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上述观点集合存在一定不足:

(1)寻求理由立足点都集中在相对狭隘的范畴,没有将探讨给予从宽的理由置于深层次社会、文化思想等背景下研究。因为认罪制度改革作为刑事司法发展的一个显征,在世界范围内都有其发展的共同趋向,是人类社会发展螺旋式上升规律在刑事诉讼繁简分流过程中的直接体现;

(2)如果除去诉讼资源的影响之外,似乎普遍关注的重心都在于被追诉人的主观变化的把握,当然也会关注客观的赔偿等行为,但是否可能会陷入主观认知的漩涡抑或评判标准的过度主观化以致于出现各说各有理的尴尬境况,值得思索。

(3)最为显著的是,现有成果对相应理由的说明解释相对笼统,虽然有论证解读但将更大重心置于对从宽幅度的设定和解释上。以“降低了社会危险性”这一理由为例,在任何犯罪中表明被告人再犯罪危险性小的情节都应当受到重视。认定再犯罪社会危险性大小的根据:一是,犯罪人在罪前罪后的与犯罪行为有联系的表现;二是,犯罪人的人格、家庭、环境等影响再犯罪危险性的因素,可见在再犯罪危险性以外使用人身危险性概念,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人身危险性一般就是指再犯罪可能性。那么,再犯可能性是面向未来的,基于对未来再犯可能性的判断来减少当前应当做出的刑罚,如何实现两个层次的衔接?从宽后的刑事责任的确定,由于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已经形成,被追诉人应受的责任刑与预防刑如何确定?细言之,社会危险性降低体现在预防刑的那一部分?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基本理论问题。

因此,对于当前学界主张给予被追诉人从宽处罚理由主要是因其主动供述节约司法资源,本文认为这还远远不够。这一理由是典型的深受实用主义思想影响的结果,缺乏对整体刑事司法发展乃至社会发展趋势的宏观把控,节约资源是其中的一个理由,但还有其他因素的促成,我们时常提出的“案多人少”“非对抗式诉讼”等,毋宁说是一种现实需要带来的刺激,却不能完全作为该项制度实践的合法性支持。节约资源的观点至今仍处于预设成立的假想状态,是学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的一种猜测,但缺乏足够的理论论证以及实证研究的支持。而且,我们还需理性认识认罪、认罚对法官裁判的实际影响到底如何。结合认罪、认罚的行为来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带来的社会效果是积极的、正面的,被追诉人主动接受国家制裁,在保障国家法律实际适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清除社会民众意识中对法律的负面看法,从而实现维护法律权威与正面的社会引导;同时,被追诉人主动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恢复受害的法秩序,降低被追诉人在未来再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从宽的直接的正当性来源主要是:其一,司法权的可裁量性;其二,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其权利的多元处分方式。这两个来源又紧紧围绕着一对关系:成本和利益。这一对关系中的两个部分均可分为预期的、实际获得的。司法权的可裁量性在审查起诉阶段是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妥协,而在审判阶段则主要是法院针对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综合考量做出的从宽处罚特别是免除处罚。而对于前述诉讼主体地位和权利形式方式而言,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并实施赔偿、道歉等行为,为抚平被害人所受伤害进而恢复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能够强化抚平之效果、缩短恢复秩序的时间。同时结合刑罚理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不是减少责任刑的情节,而是一般预防必要性减少的情节,而被害人谅解表明一般预防必要性减少的情节,被害人也是一般预防的对象,被害人往往具有报复性倾向。因此,在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愈加受到关注的今天,而不再是传统的国家代行其利益诉求的作法,被害人表达及其受损恢复(包括情感和财产等)成为刑事司法人性化进步的体现。与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相联系,这两类因犯罪行为而使得其关系最为密切的主体会选择如何处置其权利和诉求,理应得到国家层面的聆听和获得积极的支持回应。

是故,笔者进一步认为,更深层的原因是顺应社会发展与人类思想观念变化之趋势,国家在刑罚权方面的宽松更体现的是对残酷刑罚的人性反思,进而在改造与复归层面探索刑事制裁与刑罚的新路径。“在传统的报应主义思想下,给予罪犯的刑罚是由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可谴责性决定的,而非行为人时候的懊悔、道歉或受害人的宽恕决定”。

正如有观点指出的,“从宽处罚与在监狱服刑期间因良好表现而获得减刑、假释从理论上讲如出一辙、殊途同归。因此,与其说从宽处理是对坦白行为的一种补偿,还不如说是对犯罪人未来预期行为的一种鼓励”。在世界范围内,不少国家探索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缘由也有共通之处。例如,在日本,“交易背后的驱动力量是鼓励被告复归(rehabilitation)和重新融入社会(reintegration)……复归和重新融入社会是支撑用宽大处理换取供述的检察决定的核心理念”。当然,具体到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认罪制度适用带来的从宽后果也与刑事私法化存在密切关系。

    

(二)观点评议

部分研究成果看似是对从宽的基础理论研究,但仍侧重认罪、认罚的制度建构和提出对策性建议。相关代表性成果能够促使我们在更为广泛地层面认识认罪制度改革脉络和趋向,但对于从细节论证层面而言,本文认为还有待完善之处。

1、有观点主张“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采取从宽的处理,从实体上看,是因为其符合刑法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认定主观恶性较小的情况;从程序上看,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这一观点已经注意到从宽的基础是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问题,是刑事实体法角度的延伸。实际上,我们理解主观恶性的认定有两个层面:一个是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另一个是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从国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基础来看,主要是对行为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的关注,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具体的主观要件分析。国家给予行为人刑罚的基础之一即是如此,是对犯罪时主观意愿的考量;而对于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主观态度的变化更宜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如何判断两个层面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力度?定罪时更关注前者,而量刑时后者的牵涉内容更为广泛。

2、有观点提倡应当对当前改革思路提出批判,认为将认罪、认罚一并要求可能有不妥当之处,提出只要认罪就应该从宽。笔者亦赞同只要认罪或者认罚就应该从宽,甚至不认罪、不认罚的也可以从宽,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首、如实供述就可从宽处理,而刑法层面则规定了某些特殊主体如未成年人、超过一定年龄的老年人犯罪的也可获得一定幅度的从宽处罚后果。在这一主张的前提之下,本文认为就需要慎重思考改革者将认罪、认罚、从宽这三个因素一并提出的深度用意。尽管有分别适用的空间,但只有将认罪、认罚一并提出、一并适用,刑事司法中从宽制度才能够更为精细化,将不同从宽、从严的因素统筹考量、科学设计并实施,解决刑事诉讼程序简化发展中面临的阻碍难题。否则,既有立法、司法框架的有限修补,带来的司法效果并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

3、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获得从宽处罚作为鼓励措施视为外在原因,将内心焦虑、悔过作为内在原因,一并来解释理性人为何选择主动认罪使其深陷牢狱之灾的理由。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无辜之人面对身陷囹圄的恐惧最终选择认罪的情形不在少数。那么,结合公权力主导的讯问环境,我们还将被追诉人的选择预设为理性之举,是否会导致在立法规范、制度设计等层面不当地限制被追诉人获得司法救济(如主张刑讯逼供等)尤其是提出申诉获得平反冤假错案的有限机会?细思之后,我们需要如何理解主观变化并设置相应的判断标准,可能是一个极具难度但又不得不为之的方案。



 三、从宽处理的体系类型与内涵

意图为“从宽”得出一个完美的界定概念,恐怕多费周折却无必要。因为从宽处理制度本身应该是一个体系化的样态,应当容纳多样、可行的处置规则方可保障认罪制度的普遍适用性。理解从宽的理论基础抑或产生背景,也需结合从宽处理的具体类型来阐释。“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更多地体现的是改革思路和改革理念,在“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这个层面理解从宽的基本内涵,看似能够解决问题实则仍显笼统。理解从宽的内涵需结合具体的从宽处理规则类型来把握,这是一个比较适宜的方案。对于从宽的具体类型,现有研究成果以及改革方案中也少有详细地论及。当前“认罪试点办法”规定从宽处理不限于刑罚的从轻、减轻,也扩大至免除处罚、停止追诉。包括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从宽类型的理解还是狭隘地认为是量刑抑或部分程序的简化,无法形成一个相对成规模的从宽处理体系成为阻碍认罪制度广泛适用的桎梏。


(一)主张梳理与辨析

我国古代刑法中也有从宽量刑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前的立法、司法实践也多对此有直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制发展虽有曲折但也积累了若干经验。在认罪制度改革未被提出之前,学界和实务界关注“从宽”可能更多的是在刑法的刑事责任、刑罚等范畴内展开,如坦白、自首从宽以及与犯罪形态相连的情节等,或者主要集中在量刑规范化中论述。在当前改革背景下,人们对“从宽”的认识,又多了一层程序从宽、量刑激励等意味。需要重申的是,本文探讨的从宽内涵是建立在认罪、认罚前提下的,因此,对于下文若干的观点梳理也集中在认罪制度改革被提出以后。当然,笔者也会适当参考引用以往的部分成果以供借鉴。

现有主张从宽类型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内容:

(1)有观点直接主张认罪制度中的从宽就是“从轻”,刑事速裁程序的量刑观就是“从快从宽”。

(2)从宽,从实体法层面表现为量刑的从宽,从程序法层面表现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从简处理。

(3)程序激励应注重以下方面:一是程序选择本身即提供一定的量刑优惠,二是将坦白作为其社会危险性低的重要体现,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4)除了对实体法从宽以外,程序从宽层面也注重提倡刑罚执行的从宽,也即行刑过程中适用减刑、假释等从宽处理方式。

(5)该制度仅在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阶段具有实体从宽效力,“程序从宽”是指只要被追诉人获得相较普通诉讼程序更有利的程序适用即可,在侦查阶段主要是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可适用不起诉或者控方提出量刑建议。

(6)提出“程序性从宽”的观点,认为从宽不仅包括量刑(裁判结果)的从宽,还应包括强制措施从宽、证据从宽和诉讼阶段的省略。

梳理现有主要研究成果,我们可以明显看到一个趋向即从最初研究集中在程序法的程序层面,到如今多会兼顾实体法与程序法,侧重对刑罚、刑事责任的关注。这些观点有其明显的共同之处。其一,尽管存在分而论之的表述,但多数观点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个整体论述,从宽的研究是在认罪、认罚之后展开的,且作为相对次要的研究对象;其二,多为描述从宽的既有法律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实务样态,并在既有分析基础上再行改革建议;其三,对于从宽的类型集中在量刑的探讨,结合下一部分将提到的从宽的幅度内容,我们更可发现即使论述中有其他方面的分析,但从宽的中心就是量刑比例的减损。但若细分之,我们也可以是到部分观点的差异,如有的观点重心在于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而有的观点则将刑罚执行也纳入其中,有的还将证据领域的证明标准、证据规则等一并讨论,作为从宽的延伸影响;又如,对于从宽的对照项设置,有观点直接主张只要是较之于普通程序而言简化了就是从宽,有的并未直接说明,而是选择以具体的强制措施适用、办案期限缩短等予以解释。

    

(二)从宽处理类型的有机体系

建构科学的从宽处理体系是推动认罪制度改革实现其预期目标的基本保障。本文在梳理既有从宽观点之后,尝试以从宽的具体类型为研究切入点,以明晰类型的方式来勾划从宽处理的合理内涵。

现有改革强调“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的思路是比较科学的,设置从宽处理体系应当遵循层次化、多样性、衔接适用的原则,方可充分调动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并选择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积极性,并可保障其作出前述选择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坚持上述原则是指建构从宽处理的体系应当简略得当、循序渐进,在不同诉讼阶段、不同领域内均可有合适的从宽处理类型供被追诉人了解、选择,同时兼顾刑罚的执行、摆脱对刑事诉讼的认识终结于审判阶段的不当影响,司法机关适用不同从宽处理方式的能够实现配合、衔接,共同服务于被追诉人的改造与回归、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恢复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

具体而言,合理的从宽处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类型:

(1)宽缓量刑。刑法关乎定罪量刑,当前人们普遍接受的“实体上从宽”就是指量刑的宽缓,对于可否进行罪数协商以及罪名变更等争议,尽管学界和实务界均有分歧,但较具主导的观点是控辩双方不能就此达成协议或者裁量变更。现有部分研究成果已经对我国刑法的从宽规定展开分析,刑法以及有关量刑的司法解释等对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有规定,结合认罪制度改革契机,如何在宽缓量刑层面形成科学的立法规范是未来一段时间的重大课题。而如何设置量刑减损的幅度及其方案,更值得改革者予以谨慎设计,如将“可以型”从宽修改为“应当型”从宽,规范从轻、减轻抑或免除处罚等适用条件和范围,等等。

(2)简化程序。有鉴于程序即惩罚,适当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被追诉人可能遭受的诉累是当前改革思路的另一组成部分。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因程序、环节的复杂多样而有差异,简化的程度也存在不同,甚至某些诉讼环节被直接省略。“认罪试点办法”中对此也作出规定。整体而言,这一类型的简化应当是办案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的程序环节的协调、联动简化,不再局限于某一阶段,也不再局限于办案期限、办案方式等形式,包括尽可能避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合理规划三阶段办案重点等均可被纳入其中。

(3)从宽行刑。考虑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性,从宽的精神还可贯穿于刑罚执行的过程。行刑的从宽主要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来实现。现有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作出规定,结合刑法修正案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若干司法解释中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现阶段的减刑、假释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一般适用情形和从严(抑或禁止)适用情形两大类,对于是否存在从宽适用的可能,既有法律条款并未专门明确。本文认为,既然从宽是立足于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降低而作出的,也即着眼于对其未来改造的较大可能性,而且合理地缩短刑罚执行期限便于犯罪之人较早接触社会、了解社会变化而不至于被社会抛弃以致再踏上犯罪之路,那么,在从宽体系中明确行刑的从宽,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可探索内含有关减刑、假释的特殊规定,也可在后期审查时专门考量服刑人员在判决前的一系列行为并作为决定因素,均不失为可行之策。

(4)记录封存(消灭)。也即犯罪记录封存(消灭)制度,是犯罪人服刑结束之后,国家出于促使其顺利实现再社会化的考虑而专门给予鼓励的一种司法制度。犯罪记录封存(消灭)制度的产生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进程互为辅助,前者的适用可以为犯罪人重返社会、适应社会而不再犯罪提供心理或者精神层面支撑,后者的成功实践则是推动前者持续、广泛适用的必要条件。犯罪记录的封存抑或消灭可有利于合理保护犯罪人的家庭,保障犯罪人及其家人在社会中生活和工作。犯罪记录封存(消灭)制度乃是世界多国司法实践的通例,对于缓解犯罪人与社会的对立关系发挥着积极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已经对此作出尝试,未来改革可在此基础上作扩展探索。


(三)观念厘清

在初步认识其类型有机组成部分之后,准确把握从宽体系类型的内核还需注重厘清以下观念:

第一,端正认识“免除处罚”,科学地区分从宽处理与免除处罚、单纯宣告有罪等概念的异同。一般而言,免除处罚是指免除刑事处罚,但这是以有罪判决为前提的。尽管法院判决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但可能并不会免除非刑事处罚如训诫、责令赔偿损失等。如果既要免除刑罚处罚,又要免除非刑罚处罚,实际上这就是单纯宣告有罪。因此,免除处罚并不等于单纯宣告有罪。在理解上述异同之后,有助于合理设置丰富多样的从宽处理类型。

 第二,程序上从宽是程序简化,它的前提应当是不同基本程序类型的顺畅衔接、配合适用。结合现在试点改革,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呈现层级、梯队式的运行态势,是符合刑事司法发展规律的。但我国仍存在其他诉讼机制如轻刑快审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等,有必要对这些机制的运行经验进行总结,并入到前述三类基本程序之中。而对于刑事和解程序,本文认为它没有单独作为一种特殊诉讼程序的必要,因为它内含认罪因素,是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的过程,可以被认罪制度的“认罚”内涵吸收其中。因此,为了提高程序简化的可操作性,我国在推行认罪制度改革的同时应当格外注重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改造。

第三,本文坚决反对将证据范畴的内容纳入到从宽体系中来,并冠之以“证据从简”等名头。我们理解的从宽,尽管有缓解办案负担、节约司法资源等效果,但从宽的适用应当建立在被追诉人合法的认罪、认罚与自愿选择的基础上,从宽的导向首先是被追诉人可能获得刑罚之减损,最终落脚点是对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行为的“优惠”抑或“奖励”。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只能意味着国家特定预期目标可能会实现,却不宜降低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时的基本义务。适用认罪制度的案件可能是简单、轻微的,再加上认罪、认罚因素的存在,办案机关办案时所要遵循的证明标准、证据规则会因之变化。但这并不能被视为是对被追诉人的“优惠”。有罪判决对公民权益、生活等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巨大的,国家行使刑罚权应当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基础上方可实现。包括证据原则、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一系列证据概念在内的证据法体系,作为刑事司法的关键组成部分之一,是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作出生杀予夺裁判的法定尺度,是法院最终对公民定罪量刑应当达到的最低标准。因此,证据范畴是围绕着国家公权力展开、为公权力运行服务的,承担法定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案件达到证明标准等均是国家刑罚权实现过程中公权力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域外立法实践中的确存在审判机关适用认罪程序处理案件时会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但这并非是被追诉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后果。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8条等规定,法官拒绝检察官提出处罚令申请的理由之一即法官经审查后认为被追诉人没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可见,德国处罚令程序适用的证明标准并非达到确信程度,而只需要有足够的嫌疑即可。因此,有鉴于证据范畴面向公权力而从宽范畴围绕被追诉人,我们应当慎之又慎地审视主张证据领域从宽的观点,即使是在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中证据规则、具体证据制度的适用已经不再像普通程序中那般严格,但也应有合理的适用空间,“那些在理论中的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和正当程序保护制度也应适用于那些被认为是鸡毛蒜皮的轻罪案件之中”。从宽处理与证据理论及其适用本就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话题,不宜将其混为一谈。



四、未结之语

考虑到认罪制度对我国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巨大冲击,我们应当就从宽的核心问题展开深刻论证和剖析,既从基础理论层面回应为何要给予从宽,还从内涵延伸到具体类型的设计与适用层面提升制度适用的可操作性。若不如此,浅层面的从宽论述不仅无助于证成存在的合理性,而且无助于为立法提供对策、为司法实践提供尺规。以上有关从宽的论述是对基本理论问题的阐释和分析,我们还需意识到近些年来刑法的修正变化也对我们在宏观与微观层面准确把握从宽处罚的尺度带来了挑战,例如特殊主体犯罪后会依法获得某些法定的从宽处罚,特定犯罪的限制减刑与假释制度等,这些无不是我们未来关注的重点。因此,理解从宽的内涵及其限度应当恪守刑事一体化的共有基础。随着认罪制度改革深入开展,定罪量刑活动中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成为未来研究的核心话题之一,诸多新旧问题交错出现,值得学界、实务界予以普遍关注和深刻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