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法学学术前沿
【法学学术前沿】=【法学】+【学术】+【前沿】。 聚焦法学精神、学术思想、前沿时事;旨在传播法界言谈、分享法学文萃、启蒙社会共识,致力做讲方法、识时务、有情怀的公众号!
相关文章推荐
Kevin在纽约  ·  -20250322144435 ·  17 小时前  
天同诉讼圈  ·  执行配偶名下财产的实务经验分享|执者同行 ·  3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法学学术前沿

赵恒:论从宽的理论基础与体系类型|青年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4-22 08:52

正文


论从宽的理论基础与体系类型

作者: 赵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来源:《宁夏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

责编:杨晨


【内容提要

从宽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直接落脚点,也是维持该制度适用葆有持续生命力的基础条件之一,理应得到充分的关注和研究。坚持问题意识为导向,本文以“从宽”为切入点,集中围绕理论基础与类型体系两个角度出发去理解:第一,因节约资源而予以从宽的观点大行其道但深受实用主义思潮的影响,从宽的理论基础有其直接来源和深层次来源;第二,从宽体系包括量刑宽缓、程序简化、行刑从宽、记录封存(消灭)四个有机组成部分。本文也对既有观点展开提炼、辨析,以期为设置合理的从宽处理体系提供智力支持。

一、问题的引出

本文之用意并非为寻求解决问题之道,而是希望提出困惑、辨析问题。随着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一揽子计划”方案的出台,内含其中的改革效率观已然十分明显。诸多改革举措交叉进行而又彼此影响,如何准确认识改革方案的深刻内涵与既存问题,是推动改革顺利进行并取得预期目标的前提。遗憾的是,从部分改革方案的制定到适用无不缺乏足够理论的支撑,至少从学界研究与实务界反馈之间存在较大分歧的现象中可见一斑。笔者近期持续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下简称“认罪制度”)改革,对此深有感触。为深刻揭露由于理论研究不足导致改革指导观念受限、方案适用性不足等问题及其消极影响,笔者选择认罪制度中的“从宽”话题作研析对象。

纵览当前发表的较有影响的相关主题研究成果,其更多的是集中在对建构认罪制度的整体把握,或者是重点对认罪、认罚的探讨,与其称之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毋宁称之为“认罪认罚制度研究”,缺乏对“从宽”给予充分的关注。而现有改革试点文件如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试点办法”)和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试点办法”),主要是对办案机关处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制度建构,对于如何从宽以及具体从宽的处理方式等却鲜有规范提及,导致在试点过程中从宽适用科学性严重不足,从试点单位反馈来看已然对既有改革效果带来消极影响。

有鉴于此,围绕认罪制度中的从宽内涵及其类型,笔者基于问题意识而展开批判和反问,也有不少的困惑。笔者曾尝试提出针对性的建议,结果却不能如意。在反思其原因后,笔者转而认为,现阶段的研究还应当集中于对从宽以及牵连主题的理论积淀,发端于问题的研究,再到揭示问题,最终才能是解决问题。是故,笔者紧扣“从宽”的理论基础与体系类型两个话题展开探讨,以期有助于学界和实务界形成对认罪制度改革的科学认识。



二、从宽的理论基础剖析

从宽处理规则必然以符合自愿标准的认罪认罚为前提。认罪、认罚是如何带来从宽处理效果的?换言之,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后,国家为何要给予其一定的从宽处罚以示鼓励?“被告人愿意认罪并通过刑事速裁程序决定自己的定罪与量刑,就是因为他的认罪以及程序选择将使其获得较大幅度的量刑优惠”。当前学界普遍支持的观点是因为刑事案件数量增加导致司法资源有限背景下的办案机关负担压力过重,而鼓励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国家就可以名正言顺地简化诉讼程序、调配较少的资源来处理这些认罪认罚的案件,从而实现繁简分流、资源优化配置,也可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一)背景渊源与理论基础

除少数观点直接将“从宽”定性为是在实体上对被追诉人予以宽大处理这种狭义的概念以外,多数仍选择在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予以探讨。针对为何给予从宽,除前述节约资源的观点以外,现有研究成果提出的理由还包括以下几种:

(1)客观上,行为人的事后补救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主观上,被追诉人的行为说明其尚存在法规范意识,并有配合司法机关的意愿。(2)“实体上的从宽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表明其悔过自身,依法给予从宽处罚。程序上从简来源于被告人认可指控事实,法庭无需全面查证”。

(3)认罪内含自首,以自首从宽为例,对自首从宽的主要根据不应当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角度去理解和阐释,行为人的自首能够反映其对国家法律规范对立态度的减低、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的减弱、对社会危险性减少和更易于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

(4)从实体法视角集中于在认罪前提下的从宽及其限度,在刑事实体法领域内的并合主义寻找支撑。

(5)将被追诉人视作理性人,考量其在知晓认罪后果基础上的自愿选择,将从宽作为促使其认罪、认罚的有力诱因。

(6)程序上从简的正当性来源于被告人自愿放弃正式审判。

(7)因为证明标准适当降低,作为补偿,对被告人处罚可适当宽缓。

以上观点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共同之处如均注重在实体和程序两个范畴内寻求多样化的支撑点;普遍关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社会危险性,侧重一并考察主观变化与客观行为,将被追诉人主观悔罪视为未来降低危险性的主要标准,等等。不同之处如部分观点鲜明地提出对被追诉人内心的法规范意识作为判定可否从宽的依据;在实体法抑或程序法寻找支撑的重心不一样,有的更多的是以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为理由,而有的更希望从刑罚责任出发作出判断。

但综合分析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上述观点集合存在一定不足:

(1)寻求理由立足点都集中在相对狭隘的范畴,没有将探讨给予从宽的理由置于深层次社会、文化思想等背景下研究。因为认罪制度改革作为刑事司法发展的一个显征,在世界范围内都有其发展的共同趋向,是人类社会发展螺旋式上升规律在刑事诉讼繁简分流过程中的直接体现;

(2)如果除去诉讼资源的影响之外,似乎普遍关注的重心都在于被追诉人的主观变化的把握,当然也会关注客观的赔偿等行为,但是否可能会陷入主观认知的漩涡抑或评判标准的过度主观化以致于出现各说各有理的尴尬境况,值得思索。

(3)最为显著的是,现有成果对相应理由的说明解释相对笼统,虽然有论证解读但将更大重心置于对从宽幅度的设定和解释上。以“降低了社会危险性”这一理由为例,在任何犯罪中表明被告人再犯罪危险性小的情节都应当受到重视。认定再犯罪社会危险性大小的根据:一是,犯罪人在罪前罪后的与犯罪行为有联系的表现;二是,犯罪人的人格、家庭、环境等影响再犯罪危险性的因素,可见在再犯罪危险性以外使用人身危险性概念,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人身危险性一般就是指再犯罪可能性。那么,再犯可能性是面向未来的,基于对未来再犯可能性的判断来减少当前应当做出的刑罚,如何实现两个层次的衔接?从宽后的刑事责任的确定,由于犯罪行为带来的危害已经形成,被追诉人应受的责任刑与预防刑如何确定?细言之,社会危险性降低体现在预防刑的那一部分?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基本理论问题。

因此,对于当前学界主张给予被追诉人从宽处罚理由主要是因其主动供述节约司法资源,本文认为这还远远不够。这一理由是典型的深受实用主义思想影响的结果,缺乏对整体刑事司法发展乃至社会发展趋势的宏观把控,节约资源是其中的一个理由,但还有其他因素的促成,我们时常提出的“案多人少”“非对抗式诉讼”等,毋宁说是一种现实需要带来的刺激,却不能完全作为该项制度实践的合法性支持。节约资源的观点至今仍处于预设成立的假想状态,是学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的一种猜测,但缺乏足够的理论论证以及实证研究的支持。而且,我们还需理性认识认罪、认罚对法官裁判的实际影响到底如何。结合认罪、认罚的行为来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带来的社会效果是积极的、正面的,被追诉人主动接受国家制裁,在保障国家法律实际适用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清除社会民众意识中对法律的负面看法,从而实现维护法律权威与正面的社会引导;同时,被追诉人主动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恢复受害的法秩序,降低被追诉人在未来再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从宽的直接的正当性来源主要是:其一,司法权的可裁量性;其二,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及其权利的多元处分方式。这两个来源又紧紧围绕着一对关系:成本和利益。这一对关系中的两个部分均可分为预期的、实际获得的。司法权的可裁量性在审查起诉阶段是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妥协,而在审判阶段则主要是法院针对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综合考量做出的从宽处罚特别是免除处罚。而对于前述诉讼主体地位和权利形式方式而言,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并实施赔偿、道歉等行为,为抚平被害人所受伤害进而恢复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能够强化抚平之效果、缩短恢复秩序的时间。同时结合刑罚理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不是减少责任刑的情节,而是一般预防必要性减少的情节,而被害人谅解表明一般预防必要性减少的情节,被害人也是一般预防的对象,被害人往往具有报复性倾向。因此,在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愈加受到关注的今天,而不再是传统的国家代行其利益诉求的作法,被害人表达及其受损恢复(包括情感和财产等)成为刑事司法人性化进步的体现。与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相联系,这两类因犯罪行为而使得其关系最为密切的主体会选择如何处置其权利和诉求,理应得到国家层面的聆听和获得积极的支持回应。

是故,笔者进一步认为,更深层的原因是顺应社会发展与人类思想观念变化之趋势,国家在刑罚权方面的宽松更体现的是对残酷刑罚的人性反思,进而在改造与复归层面探索刑事制裁与刑罚的新路径。“在传统的报应主义思想下,给予罪犯的刑罚是由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可谴责性决定的,而非行为人时候的懊悔、道歉或受害人的宽恕决定”。

正如有观点指出的,“从宽处罚与在监狱服刑期间因良好表现而获得减刑、假释从理论上讲如出一辙、殊途同归。因此,与其说从宽处理是对坦白行为的一种补偿,还不如说是对犯罪人未来预期行为的一种鼓励”。在世界范围内,不少国家探索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缘由也有共通之处。例如,在日本,“交易背后的驱动力量是鼓励被告复归(rehabilitation)和重新融入社会(reintegration)……复归和重新融入社会是支撑用宽大处理换取供述的检察决定的核心理念”。当然,具体到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认罪制度适用带来的从宽后果也与刑事私法化存在密切关系。

(二)观点评议

部分研究成果看似是对从宽的基础理论研究,但仍侧重认罪、认罚的制度建构和提出对策性建议。相关代表性成果能够促使我们在更为广泛地层面认识认罪制度改革脉络和趋向,但对于从细节论证层面而言,本文认为还有待完善之处。

1、有观点主张“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采取从宽的处理,从实体上看,是因为其符合刑法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认定主观恶性较小的情况;从程序上看,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这一观点已经注意到从宽的基础是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问题,是刑事实体法角度的延伸。实际上,我们理解主观恶性的认定有两个层面:一个是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另一个是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从国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基础来看,主要是对行为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的关注,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具体的主观要件分析。国家给予行为人刑罚的基础之一即是如此,是对犯罪时主观意愿的考量;而对于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主观态度的变化更宜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如何判断两个层面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力度?定罪时更关注前者,而量刑时后者的牵涉内容更为广泛。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