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2刑终135号
原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海东,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中共党员,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区法院)执行局局长,捕前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2月1日被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月2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辩护人褚利伟,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宇,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海东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19)黑1281刑初6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海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受贿罪
2013年12月份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在任让区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庞某等17名执行案件相关人员及其他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及财产性利益共计413万元,用于个人支出: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大庆车务段大庆站货运主任李某1的请托,在实际申请执行人牛某申请执行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收受李某1代牛某赠予的5万元。2.2014年8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时任让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贾某1(另案处理)请托,在大庆龙某小额贷款公司实际经营人庞某申请执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一案,在签批拨付执行款手续过程中,收受贾某15万元。3.2014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庞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收受庞某现金及财产性利益共计9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庞某的请托,调解庞某与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庆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韩某在林甸县的房屋产权纠纷过程中,收受庞某20万元。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庞某的请托,协调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相关单位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记、经理屠某在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过程中放弃执行异议权,以加速该案的执行进程,收受庞某20万元,并免除欠款50万元。4.2015年9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大庆市永胜和经贸有限公司经营人李某2的请托,在大庆市嘉诚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刘某6、朱某2一案中,收受李某2代孙某1赠送的10万元。5.2015年9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执行案件相关人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管委会居民杨某5的请托,在陈某1等人申请执行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一案中,收受杨某510万元。6.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个体人员杨某2的请托,在实际申请执行人马某1申请执行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收受杨某2代马某1赠送的5万元。7.2016年3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实际申请执行人王某5的请托,在执行大庆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案中,收受王某58万元。8.2016年3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实际申请执行人韩某的请托,在执行宝嘉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收受韩某30万元。9.2016年4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执行案件相关人赵某2的请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赵某2购买的位于北京市的一处房产解除查封,收受赵某210万元。10.2016年7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黄某的请托,协调龙凤区人民法院尽快执行大庆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收受黄某5万元。2017年1月份,该案未能执行,被告人邢海东将该款退还黄某。11.2016年9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时任让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边某的请托,在申请执行人贾某2申请执行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收受边某代贾某2赠送的10万元。12.2017年6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某1的请托,在申请执行人张某1、李某3申请执行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收受杨某130万元。于2018年1月,收受杨某140万元。13.2017年7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时任让区法院办公室科员刘某1请托,在申请执行人马淑云申请执行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收受刘某1代马淑云丈夫于某1赠予的20万元。14.2017年8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执行案件相关人江苏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副经理邵某请托,在执行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收受邵某30万元。15.2017年8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案件相关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理赵某1的请托,在执行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收受赵某115万元。16.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黑龙江省东宇振业资产评估公司业务经理王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取得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大市场评估项目,收受王某150万元。17.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房产纠纷诉讼当事人吴某2的请托,在刘某7申请执行吴某2、李某9一案中,两次收受吴某220万元。1
8.2018年4月份,被告人邢海东受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申请执行人大庆市联通公司政企客户事业部朱某1的请托,在朱某1申请执行大庆市厅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收受朱某120万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邢海东被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函、监察机关的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证实将被告人邢海东传唤到案的经过。
2.有证人牛某的证言及袁某申请执行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第1起),证实2013年12月份,其以袁某的名义申请执行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纠纷一案,通过朋友李某1联系给邢海东送了5万元。2014年6月19日,邢海东给其执行回109万余元的事实。
3.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第1起),证实2016年夏天,帮邻居牛某联系让胡路区法院执行局局长邢海东,帮忙执行牛某的一件执行案件,牛某称给邢海东送了5万元。后邢海东给牛某执行回约110万元的事实。
4.有证人袁某的证言(第1起),证实2011年至2014年其受雇于牛某,2012年牛某以其名义为法人注册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创格物资经销处。牛某以其名义起诉大庆油田开普化工有限公司,后执行回来100余万元的事实。
5.有证人贾某1的证言(第2起)及庞某申请执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卷宗材料,证实2013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在办理庞某申请执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过程中,共执行回来1000余万元,庞某给其100万元。在签批划款过程中,邢海东不同意,其给邢海东5万元的事实。
6.有证人庞某的证言(第3起)及王安东申请执行洪建、刘桂金、张某6兰、宿迁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卷宗材料,证实2010年邢海东在调解其与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韩某在林甸县的房产纠纷提供帮助,其给邢海东送了20万元。2017年11月份,其找邢海东协调油田房屋开发公司总经理配合高新区法院执行案件,送给邢海东20万元。2018年1月中下旬执行回1200余万元,其免除邢海东50万元债务。期间,其曾对邢海东称,贾某1帮其办理执行案件中,其花了百十万的事实。
7.有证人韩某的证言(第3起),证实2014年12月份,其挂靠的大庆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邢海东某其将执行款中220万元给庞某,将抵押在庞某处的在林甸县房产退还给自己。为了让邢海东尽快执行,其表示同意的事实。
8.有证人屠某的证言(第3起),证实系大庆油田开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以来,因其公司执行案件多,邢海东多次来其单位协调沟通有关协助执行的事,均系正常的工作来往的事实。
9.有证人孙某1的证言(第4起)及大庆市高新区嘉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刘某6、朱某2一案卷宗材料,证实其欲购买于海已胜诉的债权(一栋抵押的位于高新区约7000平方米商服楼),让通过李某2找邢海东咨询。李某2称邢海东称此案在大庆市中院,可以把案件转到让胡路区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提供便利,其通过李某2送给邢海东10万元。不久,该案指定给让胡路区法院执行的事实。
10.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第4起),证实2015年9月份,孙某1欲购买于海已胜诉的债权,让其找邢海东咨询。其找到邢海东,邢海东称此案在大庆市中院,可以把案件指定到让胡路区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提供便利,孙某1通过其送给邢海东10万元。一周后该案指定给让胡路区法院执行的事实。
11.有证人杨万国的证言(第5起)及陈某1等人申请执行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一案的卷宗材料,证实系大庆市让胡路区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主任。2013年11月份,其以妻子陈秀芝、连襟王某2、妻兄陈某2的名义在让胡路区法院申请执行大庆市让胡路区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的5个执行案件中,执行局将执行到其妻陈某1名下203万元冻结了,为了将此款解冻,其送给邢海东10万元的事实。
12.有证人陈某1的证言(第5起),证实2013年11月份,丈夫杨万国以其及妹夫王某2、二哥陈某2的名义申请执行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委员会的5个执行案件中,共执行回203万元,后被让胡路区法院冻结的事实。
13.有证人王某2、陈某2的证言(第5起),证实2013年11月份,亲属杨万国以其名义申请执行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委员会的事实。
14.有证人马某1的证言(第6起)及马某2申请执行孙某2、孙某3、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一案的卷宗材料,证实以其兄马某2的名义在让胡路区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通过朋友杨某2联系邢海东帮忙加快执行,并通过朋友杨某2送给邢海东5万元。后没多久,剩余的执行款全部执行完毕的事实。
15.有证人马某2的证言(第6起),证实2015年弟弟马某1以其名义作原告起诉的事实。
16.有证人杨某2的证言(第6起),证实2015年朋友马某1在让胡路区法院执行局有一起执行案件,通过其联系邢海东帮忙加快办理,并通过其送给邢海东5万元。
17.有证人李某4的证言(第6起),证实2015年朋友马国在让胡路区法院执行局有一起执行案件,连襟杨某2认识邢海东,其让杨某2帮忙联系的事实。
18.有证人贾某1的证言(第6起),证实系让区法院执行局副局长,2015年在马某2申请执行孙某2、孙某3、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邢海东某其加快办理的事实。
19.有证人吴某1的证言(第7起)及王某5申请执行大庆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案的卷宗材料,证实系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执行员,2013年其在办理王某5申请执行大庆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一案过程中,邢海东某其尽快办理的事实。
20.有证人韩某的证言(第8起)及大庆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大庆嘉宝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的卷宗材料,证实2016年3月份,其以挂靠公司大庆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申请执行大庆嘉宝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为
加快案件
执行,其送给邢海东30万元。后执行回来751万元的事实。
21.有证人吴某1的证言(第8起),证实2013年其在办理大庆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大庆嘉宝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执行局局长邢海东某其尽快办理的事实。
22.有证人赵某2的证言(第9起)及刘某8涛申请执行大庆市北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许某学、翟平、许恒一案的卷宗材料,证实2015年其从高崇处购买在北京的一套房产,2014年被让胡路区法院执行局查封。其找到邢海东提执行异议,并送给邢海东10万元。大约半年后,让胡路区法院解除查封的事实。
23.有证人曹某的证言(第10起)及曹某申请执行华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卷宗材料,证实在龙凤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庆华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中,因其欠黄某的钱,黄某称其托让区法院执行局长邢海东办理执行回来抵顶欠款,但一直未执行回来的事实。
24.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第10起),证实2016年夏,在龙凤区法院申请执行华某隆建筑公司的执行案件,其找邢海东帮忙加快执行,并送给邢海东5万元。2017年1月份,案件未能执行,邢海东返还5万元的事实。
25.有证人刘某2的证言(第10起),证实2017年1月份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丈夫黄某找邢海东办事,未办成,邢海东在其家中将钱返还给丈夫,但具体多少钱其不知情的事实。
26.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第10起),证实2016年夏天,介绍邻居老黄与邢海东结识,老黄请邢海东帮忙办理在龙凤区法院的执行案件。2017年1月份,老黄打电话称,案件未能执行,邢海东返还自己5万元的事实。
27.有证人李某5的证言(第10起),证实其任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约在2015年夏天,邢海东某其帮忙加快办理一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是龙凤区的一个企业,因该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案件未能执行的事实。
28.有证人贾某2的证言(第11起)及项城市东旭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卷宗材料,证实2016年9月份,其在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挂靠公司项城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申请执行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为加快执行,通过朋友边某联系执行局局长并送给执行局长10万元,后执行回一部分执行款的事实。
29.有证人边某的证言(第11起),证实2016年9月份,朋友贾某2找其帮忙找邢海东协调一起执行案件,并通过其送给邢海东10万元的事实。
30.有证人杨某1的证言(第12起)及张某1申请执行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的卷宗材料,证实2016年末,其分别代理李某3、张某1申请执行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让邢海东帮忙快点执行,先后两次送给邢海东70万元,系这两件案件的实际申请人陈某3、姚某提供的。后这两件执行案件于2017年1月份至2018年8月份,已执行完毕,共接收执行款2000余万元的事实。
31.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第12起),证实同学陈某3以其名义申请执行大庆恒新公司,系由律师杨某1全权代理的事实。
32.有证人李某3的证言(第12起),证实朋友陈某3以其名义申请执行大庆恒新公司,系由律师杨某1全权代理的事实。
33.有证人姚某、陈某3的证言(第12起),证实以陈某3的同学张某1、朋友李某3名义申请执行恒新公司案件中,分两次通过代理律师杨某1送给让胡路区执行局局长邢海东70万元。后这两件执行案件于2017年1月份至2018年8月份,已执行完毕,共接收执行款2000余万元的事实。
34.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第12起),证实2018年1月份,其在办理李某3、张某1申请执行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件案件过程中,邢海东指示其尽快扣划被申请人的公积金。其按照邢海东的要求,至2018年7月份,共执行回约2000万元的事实。
35.有证人于某1的证言(第13起)及马淑云申请执行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的卷宗材料,证实2017年7月份,其以妻子马淑云的名义申请执行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通过朋友刘某1帮忙联系邢海东协调执行案件,并通过刘某1给邢海东送了20万元的事实。
36.有证人刘某1的证言(第13起),证实2017年7月份,朋友于某1的妻子马淑云申请执行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于某1让其找邢海东提供帮助。其给邢海东打电话让邢海东提供帮助,并通过其送给邢海东20万元的事实。
37.有证人杨某3的证言(第13起),证实系让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员,2017年,在办理马淑云申请执行大庆恒新房地产的案件中,邢海东某其抓紧核对该案件保全的房产,并留出该案件的拍卖款,以备后期支付该案件执行款的事实。
38.有证人邵某的证言(第14起)及大庆市萨尔图区悦来建筑器材租赁站申请执行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的卷宗材料,证实2017年8月份,大庆油田房屋开发公司欠江苏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工程款,其公司欠材料商款,被起诉到让胡路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邢海东称帮忙协调与房屋开发公司的债务。其公司总经理仲某通过其送给邢海东30万元的事实。
39.有证人仲某的证言(第14起),证实2017年8月份,大庆油田房屋开发公司欠江苏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工程款,其公司欠材料商、农民工款,被起诉到让胡路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邵某称让区法院帮忙协调了与房屋开发公司的债务。其通过其给邢海东30万元。后从房屋开发公司执行回来900余万元的事实。
40.有证人夏某的证言(第14起),证实系让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员,2017年在执行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过程中,邢海东某其加快办理,邢海东负责协调大庆油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其按照邢海东的指示向大庆油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执行手续。后从大庆油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回800余万元的事实。
41.有证人赵某1的证言(第15起)及赵某1、宋某1、谭某、毛某、陈某4、徐某1、高某、葛某、李某6、宋某2、刘某3、李某7等人申请执行安徽中兴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卷宗材料,证实2016年1至5月份,其与毛某等人申请执行安徽中兴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其与毛某等人共有10件执行案件,为
加快案件
执行,其与毛某各出资6万元、陈某4、徐某1各出资1.5万元,共15万元,通过其送给邢海东,后邢海东帮忙执行回来300余万,尚有部分未执行的事实。
42.有证人徐某1、陈某4、葛某、毛某的证言(第15起),证实2016年1月份,赵某1、毛某、徐某2、陈某4在赵某1等人申请执行中兴公司一案中,为
加快案件
执行,通过赵某1给邢海东送了15万元,其中赵某1、毛某各出资6万元、徐某2、陈某4各出资1.5万元。后邢海东为徐某2执行回19.9万元,另一个标的为36万元的案件未执行。为毛某执行回80万元,另一个141万元的案件正在执行的事实。
43.有证人李某6、高某、宋某2的证言(第15起),证实2016年5月份,其在申请执行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听赵某1称给邢海东送了15万元的事实。
44.有证人陈某5的证言(第15起),证实其系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邢海东曾代表让胡路区执行局与其协调安徽建筑公司、江苏中苑集团未履行工程款的案件,均系正常工作范畴的事实。
45.有证人王某1、商某的证言(第16起)、黑龙江东宇振业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备案公告、情况说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让胡路区东湖街83号商服评估项目评估报告及对账单明细,证实黑龙江东宇振业资产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邹某。王某1与商某系股东,各自开展业务。王某1与邢海东认识多年,王某1让邢海东帮忙联系评估业务。2017年11月份,邢海东将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东湖石油广场西侧的东湖市场的房产介绍给王某1评估,共支付评估费用105万元,王某1将其中的50万元送给邢海东的事实。
46.有证人杨某3的证言(第16起),证实其系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2017年有一起涉及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评估东湖商贸城的案件。5月份,执行局例会时,局长邢海东将此起案分配给于某2,但于某2已经不负责执行案件,其当时是于某2的助理。其在整理卷宗时发现评估手续未经过摇号或原、被告同意的事实。
47.有证人吴某2的证言(第17起)及刘某7申请执行吴某2、李某9一案的卷宗材料,证实2017年刘某7申请执行其房产纠纷的案件中,为尽快解决,其找邢海东帮忙协调并分两次送给邢海东20万元的事实。
48.有证人朱某1的证言(第18起)及朱某1申请执行大庆市厅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卷宗材料,证实2018年4月份,其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奇跃通信公司一案中,为协调案件尽快执行,其送给邢海东20万元的事实。
49.有证人张某3的证言(第18起),证实2018年4月份,丈夫朱某1在其处取了20万元的事实。
50.有证人刘某4的证言(第18起),证实2018年4月26日,妻妹张某3在其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
51.有被告人邢海东的户籍证明、让区法院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干部任免手续、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局长岗位职责说明书、邢海东出具的悔过书、大庆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出具邢海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有立功情形的情况说明、中共让胡路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邢海东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邢海东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在卷。
52.被告人邢海东对其犯罪供认不讳。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邢海东在任让区法院执行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491万元:1.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邢海东在大庆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未对申请执行人杨某4、申请执行人郑某案件执行款扣划进账的情况下,利用主管执行款审批划拨的便利条件,以杨某4、郑某的名义从执行帐户中挪用执行款400万元。其中以杨某4名义套取执行款180万元、以郑某的名义套取220万元。被告人邢海东将该款中的120万元支付该院申请执行人杨某4执行款120万、申请执行人季某5万元。余款275万元被告人邢海东用于个人使用。2.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邢海东使用上述手段,以该院申请执行人刘某5的名义挪用执行款216万元,用于偿还其向刘某5的个人借款。2018年6月至8月,被告人邢海东返还其挪用执行款3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海东家属返还挪用的执行款92万元。被告人邢海东共返还挪用的执行款442万元,尚有49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系让胡路区法院司机,邢海东领其到会计办公室,让其在执行款领取人文书上签字后,会计给其400万的支票。邢海东到让胡路区奥林的广发银行,将判决书和支票交给银行后,汇到其个人的广发银行卡上。后邢海东某其给季某汇款5万元、李某850万元、杨某4120万元、王某380万元、李某257万元,剩余的88万元转到其名下的龙江银行卡上,该卡一直由被告人邢海东使用的事实。
2.有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系让区法院执行员,2015年12月29日,执行局长邢海东称有一件旧存案件,执行回来400万元,让其办理付款手续,其填完付款手续后,交给邢海东。其中一个是220万元,另一个是180万元。2017年7月14日,让胡路区法院执行局支付给刘某5216万元的案件,开始是由其承办的,后转给付涛。因当时支票存根单位主管是其签名,邢海东指示该案件还挂在其名下,其在支票存根上签名的事实。
3.有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份至2017年9月份任让胡路区法院会计。执行局执行款进账由案件承办人告诉会计,登记入帐。付款由承办人填写审批表,执行局长签字,会计签字开具支票,交由申请执行人。因特殊原因,可由承办人领取后,交由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29日支付杨某4180万元、支付李某2220万元是邢海东领着周某领取的,且邢海东出具的借条。2017年支付刘某5216万元是正常付款的事实。
4.有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收到120万元汇款,是其申请执行鞠某案件的执行款的事实。
5.有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收到5元汇款的事实。
6.有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邢海东于2015年12月30日还借款80万元,于2016年1月还款663686.00元的事实。
7.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邢海东于2015年12月30日还借款57万的事实。
8.有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邢海东于2015年12月29日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
9.有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卢某2通过别人给其转款50万元的事实。
10.有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其申请执行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将对方帐户350万元冻结。2018年6月至9月,陆某1和王某4给其汇款350万的事实。
11.有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邢海东借用其名下尾号为2907的建行银行卡,用于网上银行操作的事实。
12.有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6日前夫邢海东在其处借款80万元,后汇给张某4的事实。
13.有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其办理张某4申请执行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其中350万元执行款是邢海东经手办理的。后张某4出具收条的事实。
14.有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6日,其与曹光义申请执行黄海龙一案中,执行回461万元,邢海东借走460万元。2017年7月初,邢海东还款140万元。2017年7月14日邢海东领其到让胡路区法院财物室领走一张金额为216万元的支票,其在收条上签字。剩余款项邢海东陆续归还的事实。
15.有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刘某5申请执行的案件是于某2承办的,其系于某2的法官助理。2017年7月14日,承办法官于某2和执行局长邢海东某其填写给刘某5216万元的付款手续,邢海东某其在承办人处签字,后将手续拿走。2018年6月份,发现216万元付款有问题,其找邢海东询问情况,邢海东称已经解决的事实。
16.有张某4申请执行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付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卷宗材料、刘某5、曹光义申请执行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卷宗材料、季某申请执行徐丹峰、大庆市大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凤海艺工艺有限公司一案的卷宗材料在卷。
17.有让区法院及执行局出具的杨某4非该院的信访人、季某系该院的信访人情况说明、让区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立案登记表、关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给申请人刘某5、曹光义的216万执行款,并未从被执行人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回执行局帐户,也未从其他第三方帐户扣划该笔款项。2015年12月29日以申请执行人杨某4的名义从执行局帐户支出的180万元执行款,未从被执行人鞠某处执行回执行帐户,也未从其他第三方帐户扣划回该笔款项。2015年12月29日以申请执行人郑某的名义从执行局帐户支付的执行款,未从被执行人鞠某处执行回执行局帐户,也未从其他第三方帐户扣划回此笔款项的情况说明、借条、转帐支票存根及支付审批手续、银行交易明细在卷。
18.有大庆隆利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周某以杨某4及郑某名义于2015年12月29日分两次领取的180万元、220万元执行款,共计400万元,执行局没有扣划进帐。②刘某5于2017年7月14日领取的216万执行款,执行局没有扣划进帐。以上共计616万元执行款,让区法院执行局没有扣划进帐。
19.被告人邢海东对其犯罪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海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邢海东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邢海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海东挪用公款罪系自首及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受贿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调取受贿罪系自首的相关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理由是:监察机关的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证实监察机关已掌握被告人邢海东受贿的线索,对被告人邢海东采取留置措施后,被告人邢海东供述了监察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犯罪及挪用公款犯罪,应认定被告人邢海东如实供述的监察机关不掌握的同类受贿犯罪。
对其提出的邢海东收受庞某70万元不构成斡旋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本案系通过被告人邢海东与大庆油田开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屠某沟通,该公司放弃提执行异议的申请,系大庆油田开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放弃未确定的实体权利,案件才能顺利执行完毕,应认定被告人邢海东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其提出的邢海东收受孙某110万元不构成斡旋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本案系被告人邢海东受请托人的请求,将案件指定到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便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提供帮助。后案件指定到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其提出的邢海东收受黄某5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鉴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包含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本案中邢海东向李某5打招呼,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属于谋取利益手段不正当,可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邢海东的行为受贿罪。被告人邢海东主动供述监察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挪用公款犯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海东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海东及亲属案发前后退还被其挪用的公款442万元,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海东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海东所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邢海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邢海东受贿所得413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邢海东挪用公款所得49万元,依法返还让区法院。
判后,被告人邢海东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邢海东受贿罪构成自首。监察机关掌握的案件线索是否包含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8起受贿事实内,该事实不清。大庆纪委移交至让胡路区监委的案件线索所针对的受贿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邢海东主动交代了收受李某1介绍的黄某、牛某等人贿赂的行为,应以自首论;一审认定邢海东的到案时间错误,邢海东于2018年12月2日已到案;证人李某1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采信。2.一审对辩护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3.邢海东收受黄某5万元后又将该款退还,该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