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对于相关的法律纠纷,如果能够通过民法解决,而且能够有效解决纠纷,则应当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而不一定都要动用刑罚,只有在民法的方法无法很好解决相关纠纷,而且相关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
我在九届全国人大担任财经委员会委员的时候,时值“婚姻法”修改,当时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是否应对“包二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在全国人大举行的联组讨论大会上,我曾经提出,
不应该对“包二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在于:
“包二奶”的行为与通奸、婚外情等行为的界限不清晰,一旦将该行为确定为犯罪行为,可能导致该罪名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甚至有可能对许多通奸、婚外情等行为课以刑罚,使得刑法的打击范围过于扩大。
这其实对社会、家庭都会造成不利的后果,更为严重的是,其可能对个人的行为自由与基本的人身权利造成不正当的限制。
对此种不道德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等来实现对该行为的规制,而不必动用刑罚来予以制裁。
在十届全国人大期间,我在担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时,多次涉及“刑法”的修改,
我一直主张废除抽逃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
理由是:
虚假出资现象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公司法”规定的不合理的法定资本制造成的,这就迫使一些投资者虚报注册资本,“打肿脸充胖子”,进行虚假出资。
但并不是对所有的虚假出资与抽逃资本都应该予以刑事制裁,对抽逃资本的行为,要区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其法律责任,其区分的关键是要看此种行为是否造成了债权人损失,危害了交易安全。
如果投资者抽逃资本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债权人的损失,而且及时将所抽逃的资本充实,没有给债权人造成损失,那么此类行为就不一定都构成犯罪。
“公司法”强调资本维持,最终目的是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并未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更谈不上危害交易安全秩序,则没有必要按照犯罪予以处理。
对此行为可以通过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惩处,而不必要通过刑事制裁的办法。而如果将所有的抽逃资本和虚假出资都以刑法予以打击,不仅使刑法打击面过大,也妨碍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
时至今天,当我们的“公司法”已经逐步废除最低出资限制时,抽逃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更不具有存在的价值。
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时,该罪名已经被废除。
我举出这两个例子,其实都说明一个问题:
在现代社会,对于相关的法律纠纷,如果能够通过民法解决,而且能够有效解决纠纷,则应当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而不一定都要动用刑罚,只有在民法的方法无法很好解决相关纠纷,而且相关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
如前所述,并不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需要通过刑法来制裁。
刑法应当是社会关系最后的防护网,只有在其他的法律无法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时,或者调整的效果欠佳时,才应当由刑法对其进行调整。
为什么刑法要谦抑?
一是由于刑罚具有严厉性。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其后果往往是直接剥夺行为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因此,刑罚的后果是极为严厉的。只有在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严重的情形之下才有必要适用刑罚。
刑法只是调整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如果适用其他的法律责任足以遏制相关的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时,就不应将该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处理,而适用刑罚。
反之,只有通过动用刑法才能够遏制的行为,才应当适用刑事责任。
例如,关于故意挖断电缆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曾有争议,毫无疑问,挖断电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但也可能构成犯罪,因为一方面,挖断电缆的行为可能造成大范围的断电,这可能直接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大规模的停电损害,也不是民事责任所能够完全填补的,此时即有必要对此种行为课以刑事责任。
二是充分体现法律对人的关怀。
宽容性最本质的价值内涵在于刑法具有人道性,即给任何人以人文的关怀。
边沁说过:
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刑法的处罚可能对个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剥夺,甚至剥夺个人的生命。
个人一旦锒铛入狱,如果其是商人,其所有经营活动可能陷于停滞,再好的公司,其经营都可能受到严重的影响。
因此,刑事制裁一旦涉及面过宽,其对企业甚至经济发展的影响,都是重大的。
即便对个人而言,一旦其人身自由被剥夺,对其家庭关系甚至家庭成员的生活等会产生重大影响,其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将可能永远失去平静和安宁,子女的抚养、老人的赡养都可能因此受到重大影响。
更何况,个人受到处罚,其将有可能失去继续工作的机会,职业生涯也将受到重大挫折,人生的发展可能因此而停滞。
刑法应当谦抑,不仅仅是保护个人自由的需要,更是考虑到保护其家庭以及其他正常的社会交往关系,以充分体现法律对人的关怀。
三是尽量减少公权力对个人自由的侵害。
一旦动用刑法,其实就意味着公权力将介入私人领域,而且此种介入的影响可能是不可逆的。
比如,在前例中,“包二奶”的行为一旦入刑,则男女之间独处一旦被举报,涉嫌“包二奶”,公安机关就可能介入,这就会使得男女之间的正常交往受到妨碍。
再如,许多企业都存在“打肿脸充胖子”、虚假出资的问题,尽管没有给社会造成什么损害,但一旦被发现,老板就会惹上大麻烦,有的高管人员被老板解雇后,就到公安机关举报老板有虚假出资问题,被举报者可能锒铛入狱,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现代法治的理念要求尽量限制公权力机关对私人领域的介入,从这一意义上讲,刑法应当谦抑。
四是减少国家资源的浪费。
刑法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运用,一个犯罪的构成,从立案、侦查到审判以及执行,都会耗费国家巨大的人力、物力资源,因为在刑事案件中,案件的再审、申诉等,都会耗费大量的国家、社会资源。
为了减少国家资源的过度浪费,使得国家对社会秩序的控制在有序、健康、稳定的情况下运行,刑法应当节约更多的资源,保持打击力度、广度、强度上的精确性,也就是说,该动刑的就动刑,不该动刑的就不要动。
应当看到,在立法层面,同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刑法已经将犯罪限定在较小的范围,这也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许多行为,在一些西方国家可能构成犯罪行为。
例如,在美国的一些城市中,乘坐地铁逃票的行为都可能被作为犯罪行为处理,此种刑事责任未免过于严苛。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也秉持了谦抑性。
但仍有不少学者主张,当下应当“乱世用重典”,即应当不断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从而有效维护社会秩序。
我认为,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其有违刑法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立法宗旨。
虽然我国现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频发叠加,但社会治理仍然是有序的,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应当注重激活市场主体的活力,促进经济发展,如果过多运用刑事手段调整社会生活,显然不利于保护民众的私人权益和行为自由。
当然,我们说刑法要谦抑,并不是说在所有领域都严格限制刑法的适用。只有在民法的方法无法很好地解决相关纠纷,而且相关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
例如,在食品安全领域,如果相关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直接危及公共安全,且社会危害后果较大,则有必要扩大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而且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中国存在几千年重刑轻民、以刑为本的传统,强调通过刑事手段调整社会生活,在封建社会时期可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由此也导致了我国长期缺乏私法文化。
扩张民法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培育私权文化、改变“重刑轻民”传统的重要途径。
尤其应当看到,现代社会强调对人的关怀与保护,并以保障私权作为法治的核心,因而,应当不断扩张民法的适用范围,强化对民事权利的救济和保护。
长期以来,相关立法并不重视运用民法调整方法。例如,在我国现行的243部法律中,除了纯粹的民事法律之外,其他法律在规定法律责任时,通常主要规定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而极少提到民事责任,这与我们长期不重视民法调整方法密切相关。
正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民法没有发挥其调整社会生活的应有作用,才有必要强调扩张民法的适用。
事实上,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民法的私法自治、民事责任等方式,都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在纠纷的解决方面,应当扩大适用民法的调整方法。
在市场经济社会,民法应当成为调整社会生活、解决各类纠纷的主要手段。
因为从调整范围来看,一方面,民法调整的是私人领域,强调个人的意思自治,注重保护私权。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应当尊重个人依法作出的选择,凡是法不禁止的,皆为个人的自由范围,这也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另一方面,民法的扩张也是维护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亿万群众创造活力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