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第二条和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增值税。其中所谓的“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专门是指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承包和分包境外建筑工程业务的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都免征增值税。
1,首次发生境外建筑服务必须在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如果首次备案后又发生相同的境外建筑服务,则不需要进行备案,只保存好建筑合同上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合同备查即可;
2,建筑总承包和分包方销售境外建筑服务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必须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3,“境外取得收入”的税法界定,体现以下两点:
(1)承包和分包境外建筑工程业务的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通过公账户直接收到境外业主(甲方)转入的工程款收入;
(2)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的以下情形:
第一,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
第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从境内的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可按现行规定适用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如下表。
2、必须提供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对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的工程分包方而言,必须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境内或境外的建筑总承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3、应提交建筑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4、应提交建筑服务购买方的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二)备案注意事项:
1、以上提交备案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2、如果无法提供以上备案资料中的境外资料原件的,则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3、在办理免增值税备案手续时,如果境内的建筑总承包方与境外的业主(或甲方)和境内的建筑分包方与境内或境外的建筑总承包方(或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上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以上备案资料中的第三和第四中证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4、在办理免增值税备案手续时,如果境内的建筑总承包方与境外的业主(或甲方)和境内的建筑分包方与境内或境外的建筑总承包方(或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上没有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必须提供以上备案资料中的第三和第四中证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1、本境外工程项目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在国内其他项目发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2、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应单独核算跨境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3、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首次发生跨境小时建筑服务,必须要到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5、2017年9月1日之后,承包和分包境外建筑工程业务的境内总承包和分包方,不再办理免增值税备案手续的条件:首次办理免增值税备案后发生相同的跨境建筑服务;
6、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相关免税证明材料备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关免税政策,对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予补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建筑企业为境外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需填写以下表格:
1、主表:8栏次“免税销售额”;
2、附表一:19栏次“免税――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3、附表三:8栏次“免税的项目”;
4、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