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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 | 炼钢领域专利,最高院认定该专利全部无效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1-16 07:30

正文




——上诉人安赛乐米塔尔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株式会社POSCO、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首钢集团有限公司、育材堂(苏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1.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一般应依据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说明书记载并充分公开的内容,通常不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后补交的技术内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文字一致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概括了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同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一般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对于具有引用关系的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无论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引用权利要求已经克服了被引用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如该引用权利要求增加的技术特征也未能克服被引用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同一缺陷,则该引用权利要求也同样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3.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基于本领域现有技术的整体教导和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并应考虑说明书记载的全部技术内容,而不是仅仅限于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技术内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有多项权利要求的,每一项权利要求均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每一项权利要求均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尽管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基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进行概括时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其已经掌握的本领域技术常识,但在性质变化规律未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掌握或充分掌握的技术领域,即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定性的表述,也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京 73 行初 6313 号

法院/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行终 1280 号

案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长 刘晓军

员 毛  涵

员 陈  颖

法官助理

刘   丹

技术调查官

张   英

书记员

马文静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安赛乐米塔尔公司(ARCELORMITTAL)。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阿夫朗什大道 24-26,L-1160(Boulevard d’Avranches 24-26, L-1160Luxembourg, Great Duchy of Luxembourg)。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宝,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伊博,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6 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育材堂(苏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 192 号沙湖天地 A2 幢 206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育材堂(苏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单位易弗明(苏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赛乐米塔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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