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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道路通行中故意撞击他人车辆行为的认定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04 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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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俊 白艳利 蔡浩若

   【案情回放】

   2015年12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汪志龙因其老板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存在纠纷,驾驶大通牌客车,在短短几分钟的时间内以闯红灯、逆向行驶、小弯大转等违规驾驶的方法追逐拦截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金旅牌客车。后被告人汪志龙又在机动车道上车流密集、非机动车道上不时有骑行电动自行车人员经过、其所驾驶车辆四周近距离内均有车辆、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紧邻绿化隔离带及非机动车道且与其所驾驶的车辆近距离并行的情况下,采取故意向右急转弯的方法撞击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致对方车辆冲上绿化隔离带及非机动车道。

   经鉴定,大通牌客车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4119元,金旅牌客车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5618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汪志龙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志龙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志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被告人汪志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公共道路是公共社会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公共道路上故意撞击车辆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件的定性,即被告人汪志龙的行为构成何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汪志龙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汪志龙在客观方面虽然有闯红灯、逆向行驶、小弯大转以及撞击车辆等行为,但这些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在危险方法上不具有相当性。且被告人作案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并没有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汪志龙的目的在于截停被害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具有加害的主动性,未造成重大伤亡,造成车辆物损出乎被告人汪志龙的意料,被告人汪志龙的行为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汪志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汪志龙在客观方面撞击对方车辆,致使对方物损人民币5618元。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汪志龙对毁坏对方财物有直接故意,但是对于危害公共安全方面只是想截停被害人的车辆,没有考虑危害后果,并非追求和放任结果发生,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汪志龙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客观方面在车辆近距离并行的情况下,采取故意向右急转弯的方法撞击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辆致其车辆冲上绿化隔离带及非机动车车道。主观方面是明知其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客观方面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法官回应】

   在车行密集的道路上故意撞击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来分析,被告人汪志龙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主观构成要件分析

   被告人主观要件的认定,应当结合危害行为及与危害行为相关的客观事实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被告人系驾车多年、具有一定经验和判断能力的机动车驾驶员,明知在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近距离并行的情况下,其采取故意向右急转弯的方法必然会撞击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且应当明知该行为会危及周边车辆、车内人员及路过行人等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仍实施上述高危险行为,明显具有加害的主动性,造成车辆损害在其意图之内,对可能产生的其他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

   被告人辩称事发时只是想拦停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辆,没有考虑危害后果,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法官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只要停止预定行为,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但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另一结果的发生,执意实施预定行为,这时候行为人心里既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又意图实施这种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这种不计后果的随意性或是纵容的意识形态恰恰就是间接故意中放任的本质特征。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2.客观构成要件分析

   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来看,其行为分为两个,一是违章行为,二是撞击行为。本案被告人的撞击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1)对违章行为的评价。被告人在公共道路上为追逐被害人车辆,分别作出了闯红灯、逆向行驶、小弯大转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被告人实施的违章行为,既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也不能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评价。

   一方面,被告人的驾车违章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观点认为这些行为触犯了危险驾驶罪中的第一款“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但是,追逐竞驶的认定,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多是出于竞技、寻求刺激、挑衅泄愤以及赌博牟利等原因,竞驶双方有竞驶的合意;客观方面伴有超速行驶等违章驾驶行为。本案被害人驾驶车辆是为躲避被告人的追逐,其没有与被告人竞驶的合意。且两车在追逐过程中,均行驶速度较慢,远未达到超速的标准。所以,被告人的违章行为并不能成立危险驾驶罪。

   另一方面,被告人的驾车违章行为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以列举的方式予以了描述,基于罪行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对于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其他方法应具有危险的相当性,即以其他危险方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与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大致相当的。只有产生此种严重的危害后果,才能够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本罪。本案中,被告人汪志龙在极短时间内实施的闯红灯、逆向行驶、小弯大转等违规驾驶行为虽然危害公共安全,但是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在危险程度上明显不具有相当性,上述行为不应成为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据,仅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量。

   (2)对撞击行为的认定。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特征,同时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一方面,撞击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构成要件。被告人在机动车道上车流密集、非机动车道上不时有骑行电动自行车人员经过,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四周近距离内均有车辆、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紧邻绿化隔离带及非机动车道且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近距离并行的情况下,采取故意向右急转弯的方法撞击被害人驾驶的车辆,致对方车辆冲上绿化隔离带及非机动车道,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撞击车辆行为本身即极其危险,车辆碰撞后的态势并非被告人所能控制。本案发生于上班早高峰期间,被告人的撞击行为不仅会对碰撞的车辆造成损害,足以对车内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亦可能危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及路过行人等不特定多数人,导致车辆损毁、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其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险方法所产生的危险程度相当,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行为。因此,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符合该罪的本质和立法精神。

   另一方面,撞击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汪志龙采取故意向右急转弯的方法撞击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这种撞击行为明显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此外,根据公安部的相关立案标准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毁损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汪志龙的撞击行为致使被害人车辆物损人民币5618元,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由于被告人汪志龙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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