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东,男,捕前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东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辽11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谷家苗圃在2005年4月受原盘锦市城市管理局委托,由盘锦市绿化管理处谷家苗圃管理所代管,不允许任何人在管理土地范围内开展种植经营行为。2007年春天,被告人夏东在谷家苗圃土地上种植秧苗,时任盘锦市绿化管理处谷家苗圃管理所所长的李某1经请示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后,对秧苗进行了铲除。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夏东以到中央巡视组、中纪委、盘锦市实名举报李某1贪腐问题相威胁,以秧苗铲除损失等理由向李某1索要25.5万元,后经其单位领导协调降为5万元。因李某1未给付而未遂。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夏东到案的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东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会议记录七份证明: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局相关领导包括副局长张某1、侯某、常某1等人协调李某1、夏东之间损失赔偿问题的情况。
4.原谷家苗圃相关人员张某3、杨某、李某1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赵某与夏东在被政府征用的上稍子南面土地种植几十亩水稻,由于属于坑塘地带谷家所当时并未阻止,2007年谷家所明令禁止该土地农作物栽植是依据绿化处会议精神,不是该所擅自行为。
5.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谷家苗圃属于国有土地,不允许私人种植农作物,李某1时任苗圃所长,具有管理职责,发现私人种植经请示时任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后对秧苗进行铲除,夏东私自种地造成损失应由本人承担。
6.夏东提供的举报材料两份证明:夏东举报李某1政治纪律、工作纪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内容为贪腐问题。
7.盘锦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答复意见、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行政答复情况说明证明:相关部门对夏东等人信访举报答复的情况。
8.盘锦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监察室对双台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夏东实名举报李某1违纪违法问题材料中无2007年李某1带人将其种植秧苗铲除一事。
9.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及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夏东曾经在国家信访局网站揭发控告李某1的贪腐问题,以及盘锦市林园局对夏东反应李某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问题的答复情况。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现任盘锦市林业和湿地管理局副局长。2018年4、5月份,林园局部分职工包括夏东上北京上访回来后,在其与夏东谈话过程中夏东要求原谷家苗圃管理所所长李某1赔偿包括毁地及精神损失等25.5万元,并表示如果不给就去中纪委等相关部门告李某1,夏东先后来局里找过多次,侯某副局长,常某2副局长、郭某科长都接见过他。2019年2月份,经徐某局长做工作,夏东把损失费降至5万元。
1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盘锦市林业和湿地管理局辽东湾所林业技术管理站站长,2006年12月曾任绿化处谷家苗圃管理所副所长。2006年12月,其听说夏东在上稍子村南侧归谷家所管理的土地上种水稻,该地是市政府征用的谷家村耕地,由绿化处代为管理,谷家苗圃具体负责管理。2007年春天,辽化和绿化处对谷家苗圃代管的耕地达成协议,不允许任何人在这耕种。2007年4、5月份的一天,夏东因李某1把他的稻苗拔了一事找李某1理论,之后,夏东一直处于失联状态。
12.证人常某1的证言证明:其曾任盘锦市林业和湿地管理局副局长。2018年大约6、7月份的一天,夏东到盘锦市来告李某1,因其在谷家所工作期间种的稻苗被李某1铲了,向李某1要赔偿种子、化肥及人工费。当时是其和张某1、侯某三人接待的。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盘锦市林业和湿地管理局办公室文员。夏东多次到单位找领导告李某1,单位领导也曾多次找夏东和李某1谈话,都是其做的记录和录音。谈话记录有七次,录音有六次,这六次录音和其中六次谈话记录是对应的,有一次谈话没有录音。
1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盘锦市林业和湿地管理局副局长。夏东因李某1将其在谷家苗圃管辖土地上培育稻苗铲除了,一直到盘锦市国家信访局等处上访告李某1,向李某1要钱,钱数从25万元降到5万元,其和副局长张某1、副局长常某2分别及共同与夏东谈过话。
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6、7月份至2006年12月期间在原绿化处谷家苗圃管理所任技术员。2006年6月份经谷家苗圃管理所的所长李某1同意,在谷某前上稍子南侧谷家苗圃管理的土地跟夏东合作种地,当时定的就是种一年,第二年夏东自己种没种其就不清楚了。
16.证人张某2、孙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谷家苗圃的所长李某1让包括她们在内的人将夏东在谷某上稍子一块空地上种植的约50多平方米稻苗铲除。
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12月在谷家所任副所长。其听说在2006年夏东和赵某合伙在所里分管的土地种水稻,听李某1说2007年绿化处要求谷家所分管的所有土地不允许任何人耕种。2007年5月份左右,李某1与其及孔某等人到谷某上梢子北侧一块土地育树苗现场发现地里有总共面积大约80平方米稻苗,李某1当场指挥工人给铲除了。后来夏东赶到现场,跟李某1吵吵起来了,其才知道这些稻苗是夏东育的。就因为这个事,夏东举报李某1贪污腐败的事,向李某1要钱。
18.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谷家所任大车司机。2007年绿化处不允任何人种地。因为夏东种地,李某1把夏东的稻秧给铲了,因此产生了纠纷。
1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前是盘锦市绿化处副处长,分管谷某苗圃。2007年谷家苗圃管理所所长李某1将夏东在谷家苗圃的稻秧铲了,夏东于2018年到纪委告李某1。
2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盘锦市林业和湿地保护管理局、原林园局人事科科长。夏东因为稻秧被李某1带人铲除的事情到中纪委、盘锦市举报李某1。以稻秧被李某1铲除、工资被扣等理由向李某1要20多万元的损失,其与常某1副局长就此找过夏东谈话,还与张某1副局长找过李某1了解情况。
2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盘锦市林业和湿地管理局局长。2019年年初,夏东因2007年在谷家苗圃管理所的绿地种地,被李某1派出铲除的事情,多次到单位找其。夏东说向李某1要的钱是铲除秧苗的损失费、人工费和误工费。索要的数额从开始的25.5万元降到5万元。
2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盘锦市林业和湿地管理局管护中心副主任。夏东向李某1要钱是因为二人在一个单位的时候,李某1带人把夏东种的地给铲了,夏东向李某1要损失费,李某1没给,夏东从2018年年初就开始告李某1。其于2018年夏天在双台子区内,让李某1和夏东面谈,但最后未谈成。
2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盘锦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局计财科科长,现系盘锦市林业和湿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其知道夏东去北京告李某1及因为种地向李某1要钱的事情,其单位张某1、侯某和常某1等几位副局长为此都找夏东谈过,但后来都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2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谷家苗圃工作人员。2018年底2019年初的时候,李某1给顾某打电话说夏东告他,问能不能在两人之间调和一下。顾某就找夏东谈过一次,夏东说因为李某1将他在谷家苗圃种的地给铲了要秧苗钱、精神损失费等25万元。
2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谷家苗圃核算员。其曾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帮夏东代领工资及缴纳保险等费用。
26.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因其2007年4月命人铲除夏东在谷家村上稍子村南侧有30多亩闲置耕地水稻苗一事,2018年5月份夏东以不给钱就到纪委实名举报威胁向其索要损失费25.5元,2019年2月夏东将索要数额降为5万元,但其没有给夏东拿钱。
27.被告人夏东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5月开始到中纪委和盘锦市实名举报李某1的贪腐问题,其目的就是想让李某1赔偿铲其秧苗的损失。开始其向李某1要25.5万元,后经该局局长做工作降到5万元。
28.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明:相关人员与夏东、李某1谈话录音光盘及夏东提供的与李某1谈话录音光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他人贪腐行为为要挟索要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其他权益,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东在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夏东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未遂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东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要求单位负责人赔偿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客观上其所实施的上访行为是合法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东以揭发李某1贪腐问题为要挟,向其索要人民币5万元,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是否属于合法上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证人张某1与李某1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所做证言可以与证人侯某、常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会议记录予以佐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夏东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案件抓捕经过显示被告人夏东是主动到盘锦市公安局办案中心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其当庭明确表示,其到公安机关只是送材料,不是自首,且其当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夏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夏东的上诉理由:其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各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非法的,在客观方面所实施的上访并不是违法行为,是群众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无法解决专门设置的上访渠道,其主观方面是要经济损失能够得到挽回,客观方面向上级政府检举,反映的上访行为是合法行为,其不具有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
无罪
。
其辩护人认为:
1.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是要求单位负责人赔偿之前受到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访的事由是李某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是因为李某1被举报后害怕对其进行敲诈,上诉人没有向上访反映的单位负责人索要财物,同一单位领导出面召集上诉人与单位负责人共同协商上诉人的损失问题,不存在上诉人强行索要的行为。在卷证人证言都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指控上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有效证据。
2.上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系未遂犯罪,没给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没有收到李某1支付的任何费用,未造成损害后果。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
无罪
。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夏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夏东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信访揭露他人贪腐行为的方式给被害人施加压力迫使其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
于上诉人夏东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行为,不存在强行索要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以上访举报为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强制和心理上的压力,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害人被迫通过单位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解决。本案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迫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欲交出财物,其客观敲诈勒索行为体现上诉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合法上访是给予公民表达诉求,维护合法权益的途径,但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超过权利本身的利益,其以这种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夏东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系未遂犯罪,没给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没有收到李某1支付的任何费用,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上诉人夏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但之后上诉人夏东在第三次讯问笔录及一审庭审中称其到公安机关只是送材料,不是自首,推翻之前供述内容,且一审诉讼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夏东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具备的犯罪未遂等从轻情节予以认定,综合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危害后果等情况,予以量刑,量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玉新
审判员董千里
审判员韩雪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