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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一次理清重大误解

法务之家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0-06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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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玉林,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13241133002


这段时间,新能源车市异常火爆。据公安部统计,2023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4.35亿辆。机动车早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常用和必备的生产、生活工具。本文仅就机动车所有权及与之有关的法律责任问题,予以简单说明。

1、如何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在转移占有交付时,其所有权发生转移。《民法典》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赠与、继承等,并结合是否交付情况,综合认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2、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车主就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吗?

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代表就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直白地说,机动车不是登记在谁名下,就一定归谁所有。如:在挂靠情形下,挂靠经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时,实际出资人为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参见《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

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3、如何确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间就是交付的时间,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不能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参见《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

2000年6月16日

4、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意义

如前所述,机动车登记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登记时间也不能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依据,那么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意义是什么呢?《民法典》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被挂靠公司在挂靠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全部价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完成交付,则第三人就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挂靠人知道后也只能要求运输公司赔偿,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该车的所有权。

5、连环购车时,已完成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连环购车”是指机动车买卖两次以上而不过户的行为;“连环购车”中的“原车主”是指原来实际出资购买车辆的人,包括在车辆连环买卖过程中实际出资但未过户的原所有购买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

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6、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现实中,很多年轻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心仪的机动车,商家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会约定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商家所有。即所有权保留条款。购买方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商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

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

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7、执行程序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该如何处理

在执行程序,如果车辆登记单位(被执行人)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的,则不应查封该车辆;如果已经查封的,应该予以解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0﹞执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子以解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1月21日

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也有机动车是否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作为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判例:若因买方自己的原因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则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反之,则可对抗。因此,作为买方,应今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8、被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13号)中答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 1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复

总结:

机动车属于动产(特殊动产),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不能仅依据公安机登记的机动车车主,还要结合基础法律关系综合认定。在连环购买、分期付款购买、被盗抢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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