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英美法系法官并不严格区分审判领域,各类案件都可以审理(当然,现在随着案件类型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英美法系法官也有相对分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区分不同审判庭或审判团队。我国司法审判受大陆法系影响相对较深,目前各级人民法院一般都设有刑事审判庭、民商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等不同审判庭,法官亦相对“术业有专攻”。必须承认的是,不同审判背景的法官在裁判思维上存在一定差异,有时还比较明显。
笔者曾先后分管过不同审判部门,公法、私法、民事、商事都有所涉及,对这种思维差异性体会较深。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普遍实施随机分案和合议庭随机组成制度,原来在院本部专门从事某一领域审判的法官在巡回法庭则可能要参与乃至主审其他领域案件,此时审判思维的差异性就体现得更为明显。从应然层面看,不管法官的审判背景如何,在审理特定案件时,不同法官不应该有不同的思维方式。这就要求法官在实然层面要积极了解其他审判领域的思维方式、思维习惯等,打破惯性思维,努力做到“一专多能”。具体而言,对刑事、民商事、行政三大审判,在思维方式上要分别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刑事审判思维特点。这是需要“跨界”参与刑事审判的民商事和行政法官特别注意的。刑事审判的首要理念即是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关于定罪和刑罚的规定,法官无权填补、类推,对此不能越雷池半步。在刑事法官的裁判思维里,几乎没有法官造法、填补法律漏洞的表现。其次是罪刑相适应的思维,即罚应当罪、罪与罚不能失衡。第三,刑事审判还需要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由于证明标准非常之高,刑事法官越在职业生涯后期,往往对证据的认定越严格,有时甚至到了吹毛求疵的程度。笔者认为,有效缩短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思维差距,最好的办法就是让侦查人员更多地旁听庭审,现场感受刑事法官的思维习惯和辩护律师的“咄咄逼人”。当然,刑事审判的上述思维方式并不适用于民商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但如果民商事法官、行政法官参与审理刑事案件,则首先必须了解、认可上述思维方式。
二是民事审判思维特点。传统民事审判(大民事背景下准确地说应当是狭义民事审判)处理的是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婚姻、家庭、继承、民间借贷等。民事审判除了强调意思自治外,更加强调对于弱者的特殊保护,也更加注重诚实信用、实质公平和追求和谐。对于熟人社会来说,经济利益往往并不是最重要的。家庭和邻里今后还要相处,因此家事纠纷或者邻里纠纷在处理时要特别注重实质公平。同时,在判决和调解的关系上也更加强调调解的作用,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应调解先行,不然矛盾化解不了,不仅判后难以执行,当事人之后也难以和谐相处。传统民事审判更强调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在个案中更加重视社会伦理的评价,这一点有别于商事审判。
三是商事审判思维特点。相比于传统或狭义民事关系而言,商事关系更多的是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强调盈利性和营业性,具有强烈的竞争性,且凡是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都假定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商事关系的上述基本特点也要求商事审判具备相应的思维理念。
首先,由于强调盈利性和营业性,所以商事审判更加关注效益。在商事审判中,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对效益的保护本身就是对公平的追求。在案件审理中,必须准确理解商主体作出各种复杂的交易安排所追求的目的,在复杂的文本背后隐含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安排,搞清楚商主体在交易活动中预期的付出和回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明白利益纷争以及诉讼形成的根源所在,准确回应、评价当事人的诉求。
第二,由于商事活动往往是陌生人之间的交易,因此交易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相应的,外观主义、形式主义在商事审判中适用较多。这主要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对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加以保护。在这种观念的引领下,只要交易符合形式要件,即可依法认定。
第三,鉴于可推定商主体具备从事商行为的知识和能力,因此法官要更加尊重商主体的选择和判断,尊重商人之间的契约,不可轻易代替商主体作出判断。
第四,由于商事关系具有较强的竞争性,追求流动性的利益,所以商事审判要注重保护竞争,而不是单纯保护竞争者。商事审判要有效规制不正当竞争,依法制裁垄断行为,着力维护竞争秩序,促进完善竞争制度,为广大商主体自由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环境。
四是行政审判思维特点。
首先,就行政审判而言,目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仍然是整个行政审判的重心,因此行政法官的首要思维方式就是合法性思维。这种合法性判断不仅是考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要考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
第二,行政审判涉及对公权力和私权利关系的平衡,对行政机关来说,要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这是行政审判中的又一思维特点。
第三,行政审判还有一个重要思维习惯,即行政法律行为的效力先定思维。具体而言,除非行政法律行为有重大违法被认定为无效之外,行政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行政法律行为即使确有错误,只要当事人没有异议,过了起诉期限,该行为即依法产生法律效果,只能作为既定的前提。而要否定某一行政法律行为的效力,必须由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才能实现。这种效力先定思维往往是民商事审判、刑事审判法官不太注意的。
第四,行政审判必须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专业判断给予必要尊重。行政决定本身就是一种将法的一般规范适用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或事的活动,是法的“第一次适用”,而行政审判属于法的“第二次适用”,具有司法复审的意义。因此,行政审判一方面不能超越被诉行政行为的范围而审查其他内容;另一方面,行政审判要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特别是要尊重行政机关基于自身业务优势所作出的裁量性判断,不宜以司法裁量直接取代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