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
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
若干
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2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化政法领域改革,完善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机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4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完善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机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规范的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交付执行工作。
第二条 人民法院负责送达刑罚执行有关法律文书、在罪犯送交执行机关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工作。
监狱负责收押罪犯、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接收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看守所负责对被判处拘役罪犯的刑罚执行以及送交监狱前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罪犯的刑罚代为执行等工作。
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交付执行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依法交付执行工作,切实防止依法应当由看守所收押的罪犯未收押和依法应当由监狱收监的罪犯未收监,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第三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交付执行时未被羁押的,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通知后十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对自诉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同级公安机关办理。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收监执行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未被羁押的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
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五条 审前未被羁押的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进行追捕。
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采取通缉、边控及网上追逃等有效措施进行追捕。审前未被羁押罪犯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办理边控手续及网上追逃的依据。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拟判处监禁刑罚未被羁押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可以在判决宣告前决定逮捕,并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逮捕被告人的决定后,应当在五日以内逮捕被告人并送交看守所羁押。
前款被告人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或者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依法收押。
看守所对上述被告人或者罪犯不予收押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看守所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再次送交时,看守所应当收押。
第八条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送交监狱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看守所依法将罪犯留所服刑或者送交监狱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执行刑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九条 监狱收到看守所送交的罪犯和执行刑罚的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应当依法收监。
监狱对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而不予收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监狱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再次送交时,监狱应当收监。
对体内有异物的罪犯,因医学原因不宜取出或者本人不愿取出并附有诊断意见、书面声明的,监狱应当依法收监。
监狱应当合理安排接收罪犯的时间和次数,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收监。
监狱应当每半年将接收罪犯信息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以前,对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被告人或者罪犯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被告人、罪犯及其近亲属、监护人、辩护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或者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将启动审查情况及时反馈申请人、建议单位。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以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看守所收到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以后将罪犯送交监狱以前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可能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附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情况鉴别等有关材料。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是否同意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书面回复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