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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荣华月饼”——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09-10 07:30

正文




——再审申请人苏**、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黄**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联案件:综合案例|历经18年,两次再审,荣华月饼商标侵权案宣判!(点击跳转)


“荣华文章合集:#荣华 | 知产力

本案涉及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及包装装潢权等复杂法律问题。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商品对“荣华月饼”四字的使用是否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的相关权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了多方面因素,包括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使用方式以及注册商标权人的权益等。


法院确认了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月饼”作为知名商品的地位,并认定其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应受法律保护。这一认定是基于香港荣华公司长期以来的销售、宣传以及所获得的荣誉等多方面因素。


在月饼这一商品中,既有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知名商品“荣华月饼”,又有注册商标权人生产经营的月饼,相关公众在客观上能够将商标区别开来,客观上两者已经共存。两方经营者应持更高注意义务,依法、规范行使自己的权利,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香港荣华公司方在“月饼”商品上对“荣华月饼”文字的使用,应依其在该商品包装、装潢上多年形成的原有方式继续使用,以及客观叙述其商品时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时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故注册商标权人在生产经营的月饼商品上对“荣华”文字的使用,应严格依其注册商标形式使用,即“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使用,“荣华”文字采用黑体变体字、且居于“圆圈”内。

本案中,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被诉侵权月饼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均使用了繁体“荣华”或繁体“荣华月饼”文字以及带叶牡丹花、月亮等图案或图案组合,同时,在不易被观察到的位置上使用注册商标。虽然,香港荣华公司不能以其在后获得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否定在先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合法正当使用,但是某某、苏氏荣华公司采用与商标明显不同的“榮華”“榮華月餅”拆分、改变了注册商标要素,明显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未依法正常使用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商品对“榮華”“榮華月餅”的使用构成对的仿冒,足以造成和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知名商品“荣华月饼”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其牡丹花花瓣、花蕊与花叶姿态,牡丹花与月亮的位置关系、整体构图,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主张的“花好月圆图案”构成近似,整体上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使用的“榮華”“榮華月餅”及带叶牡丹花、月亮等图案或图案组合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主张的“荣华月饼文字+花好月圆图案”的组合亦构成近似,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不易被观察到的位置上使用册商标,不足以区分商品来源。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作为广东地区月饼商品经营者,攀附香港荣华公司商誉恶意明显,且多次引发纠纷,已被生效裁判认定为侵权。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构成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止造成混淆误认,定分止争,作为同类商品经营者,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在月饼商品上使用繁体“荣华”“荣华月饼”即“榮華”“榮華月餅”文字。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共存的实际,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对简体“荣华月饼”的使用亦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得将简体“荣华”或“荣华月饼”用于月饼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月饼商品交易文书上;在呼叫、指称其月饼商品时,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应当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且不得造成相关公众将该呼叫、指称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相混淆。



最高法院判决



1.最高法院提审认定香港荣华的“荣华月饼”四字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2.苏氏荣华在月饼商品上使用带圈荣华注册商标需要严格使用其注册商标图样,荣华二字不得跳出来使用。

3.苏氏荣华不得使用繁体“荣华”“荣华月饼”。

4.苏氏荣华不得使用简体“荣华”“荣华月饼”在月饼商品、包装或容器及月饼商品交易文书上。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66号
二审法院/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8号
再审法院/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再265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许常海
法官助理张   赫

书记员

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泰利街18号荣华工业大厦5字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新风西路1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倩,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浩,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一、苏氏荣华公司、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其生产的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清香双黄白莲蓉月饼即,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其生产的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除清香双黄白莲蓉月饼外的其他三个产品和一个包装袋;
二、黄**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产品即(2010)东证内字第12016号公证书公证的花开富贵月饼
和优品伍仁皇月;
三、苏氏荣华公司、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其生产的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在先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即
近似的清香双黄白莲蓉月饼(见附件 2);
四、苏氏荣华公司、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五、驳回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氏荣华公司、苏**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月饼上使用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装潢;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装潢的产品;
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苏氏荣华公司、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五、苏氏荣华公司、苏**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月饼产品上突出使用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荣华”;黄**立即停止销售突出使用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荣华”的月饼产品;
六、驳回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审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苏**、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月饼产品上擅自使用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黄**立即停止销售擅自使用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月饼商品。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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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26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倩,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系东莞市莞城三曦海味商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浩,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某某、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氏荣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荣华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0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65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某某与苏氏荣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侯玉静,被申请人香港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董咏宜,东莞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胡洁倩,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申请再审称


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不仅是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而且是经行政争议程序维持注册的商标,商标权自1990年11月10日起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包括在月饼上印刷体的“荣华月饼”文字。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对“荣华”文字的使用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属故意侵权,其1991年起至2008年分别7次在月饼上申请注册“荣华”“荣华月饼”等相关商标,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引证第533357号商标予以驳回,其在内地对“荣华”“荣华月饼”不享有权利。香港荣华公司违法使用侵权的“荣华”标识,是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根本原因。

二、香港荣华公司不拥有“荣华”文字在先权,原审判决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拥有荣华商标在先权及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内地,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自1983年起最先将“荣华”文字使用在月饼等商品及企业名称中并使用至今,而非香港荣华公司。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2012)知行字第18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矛盾,与其他法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多份生效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矛盾。

四、原审判决认定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受让第533357号商标后从未投资宣传和正当使用,系认定事实错误,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对第533357号商标的宣传推广和正当使用。

五、原审判决认定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产品包装与香港荣华公司第600301、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苏某某等享有牡丹花为设计要素的外观专利、第1317036号“蝶恋花”图形注册商标,本案被诉产品图案源于第1317036号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的商标及包装装潢差别较大。牡丹花和月亮属于公众领域,只要表现形式不同,应允许不同的主体注册和使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驳回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全部由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承担。

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辩称


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辩称,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9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案虽然认定了苏某某有带圈荣华商标,但注册商标权人不是依法正常使用,特别是仿冒香港荣华公司知名商品荣华月饼中使用方式时,仍会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仿冒香港荣华公司的使用方式使用荣华月饼,构成侵权,应该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的全部再审诉讼请求。第二,所有的裁判文书没有认定1991年香港荣华公司注册荣华商标被驳回、继续使用就构成商标侵权或构成恶意。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四个字是与花好月圆图形组合在一起使用,构成在先的知名商品,而且是具有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对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黄某某辩称


黄某某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并不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诉讼请求


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诉称: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生产的月饼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5个图形注册商标极为近似,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香港荣华公司等的产品,造成香港荣华公司等重大经济损失,产品声誉受到损害。黄某某销售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生产的月饼,亦构成侵权。请求判令:一、黄某某停止销售侵犯其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及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苏氏荣华公司和苏某某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三、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及黄某某在《南方日报》《东莞日报》《佛山日报》上公开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及黄某某承担。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判令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停止在其月饼商品上使用没有区别的“荣华月饼”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责令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荣华月饼”上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二、请求判令黄某某停止销售上述使用了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荣华月饼”没有区别的商品名称的商品。同时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增加主张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答辩称


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答辩称:一、苏民荣华公司等的产品包装装潢与香港荣华公司等的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苏某某享有多项关于牡丹花图形的知识产权,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其使用被诉产品包装装潢是正当行使自已的合法权益。图形商标的弱保护原则决定了其弱排他性,不宜轻易扩大图形商标的保护范围。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8号案的基本案情不同,两者主体不同、事实不同、对应权利不同,不应作类比判定。该判决第一判项不具有参考性,苏氏荣华公司等没有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等的图形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内地范围内,在第30类“糕点、面包、月饼”等商品类别上,享有“荣华”“荣华月”商标的唯一权利人是苏氏荣华公司等。香港荣华公司等的产品与苏氏荣华公司等的产品之所以会造成混淆、误认,完全是由于前者违法在其月饼产品上使用“荣华”及“荣华月饼”文字造成的。三、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案由,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同时,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不具有“荣华月饼”在内地的在先使用权,其主张的“荣华月饼”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应具有的合法性和特有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否定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将苏氏荣华公司等的产品包装装潢与香港荣华公司等的产品包装装潢相比较,两者颜色不同,图案不同,有两款产品的“荣华月饼”文字所在位置不同。综上,请求驳回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某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苏氏荣华公司等一致,还主张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与苏氏荣华公司各自的发展由来

1.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发展由来

1950年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在香港成立。1962年8月24日,金兴(元朗)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荣华大酒楼:1975年8月27日,金(元朗)饮食业有限公司成立。1978年10月31日,金兴(元朗)有限公司、金(元朗)饮食业有限公司等两大股东,联同刘培龄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投资成立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FLOURISHFOODMANUFACTORYLIMITED),经营大荣华酒楼和元朗荣华酒楼。1980年4月15日,金兴(元朗)有限公司、金牲(元朗)饮食业有限公司等两大股东,联同曾英荣、杨光等自然人股东,投资成立香港荣华公司(FLOURISHCAKESHOPLIMITED)。1993年3月11日,香港荣华公司的英文名称变更为WINGWAHCAKESHOPLIMITED。1994年12月10日,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市石碣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投资成立东莞荣华公司。

2.香港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经营荣华月饼的情况

1966年9月25日的香港《华侨日报》刊登了元朗荣华酒家销售白莲蓉月饼的广告;1971年9月27日的香港《星岛日报》刊登了湾仔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销售白莲蓉月饼的广告;1973年9月4日的《星岛日报》刊登了元朗荣华酒楼销售白莲蓉月饼的广告;1975年9月6日和30日、1976年9月1至3日、1977年9月18日、1978年8月31日和12月6日、1979年9月25日、1980年8月20日的《星岛日报》,1980年9月16日的香港《天天日报》、1981年7月21日的《华侨日报》、1983年9月4日的香港《东方日报》刊登了湾仔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销售白莲蓉月饼的广告;1986年9月2日的《东方日报》、1986年9月5日的《华侨日报》、1986年9月9日的香港《明报》、1988年9月13日的《华侨日报》、1988年9月9日的香港《信报》、1991年9月6日的香港《星岛晚报》刊登了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销售使用“荣华”标识的“首创白莲蓉月饼”广告,广告宣传的产品上使用了“花好月圆”图案包装装潢以及“荣华月饼”文字标识(见下图);1986年9月11日的《华侨日报》显示,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刊登了使用“荣华”标志的“荣华白莲蓉月饼”销售广告,产品上使用“花好月圆”图案包装装潢以及“荣华月饼”文字标识。1980年代和90年代期间,元朗大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湾仔荣华酒楼、香港荣华公司等商业机构还在《星岛日报》、《星岛日报》(欧航版)、《星岛日报》(纽西兰版)、香港《大公报》、香港《大温新闻》、香港《文汇报》、《文汇报》(欧洲版)、《香港经济日报》、香港《世界日报》等众多香港和境外报刊上刊登有关荣华月饼的广告。除香港外,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英国、荷兰、西班牙、中国台湾等地均有荣华月饼销售。



(湾仔荣华酒楼使用的“花好月圆”图案包装装潢)

3.苏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苏氏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发展由来

1983年7月,苏某某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1985年2月10日,苏某某开设的荣华饼食店获得《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经营方式为“零售”,经营范围为“主营糕点、饼食”。1989年8月24日,荣华饼食店更名为顺德县勒流镇荣华饼食店,1993年5月15日,该店更名为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饼食店。1996年1月17日,该店更名为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经营范围变更为“面包制造、糕点、饼食”,经营方式变更为“产销”。1998年6月18日更名为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并于2000年1月24日变更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面包、糕点、饼食”。2004年4月30日,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并于2008年9月1日变更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糕点加工、销售:中式糕点(不含裱花蛋糕制作)、饼干、月饼(期限以许可证为准)”。2011年1月7日,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同时变更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1988年6月12日,苏国良、苏某某、苏国权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苏氏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香港九龙湾常悦道20号环球工商大厦6楼8室。2007年12月10日,载鹏有限公司(TAKERESULTLIMITED)在香港调查了香港苏氏食品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从香港土地注册处的资料显示,由1987年10月起,“金标投资有限公司(GOLDPOINT商大厦6楼8室的业主,香港苏氏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在香港电话公司进行登记,也没有涉及任何民事钱债的记录。

2004年6月14日,香港苏氏食品有限公司和苏某某投资成立苏氏荣华公司,经营范围为“中式糕点(不含裱花蛋糕)、饼千、月饼的加工、销售(只限自产产品)”。

苏某某自称其将自己经营的饼食店命名为“荣华”是因为自己的名字里有“荣”字,取义荣华富贵,并称其在1983年、1985年时不知道有“香港荣华”,直到1990年才知道。苏氏荣华公司等没有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交证据证明其在1997年前使用过被诉侵权的包装、装潢。

二、香港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生产的荣华月饼在中国内地销售及知名程度的情况

1.1989年11月14日以前荣华月饼在中国内地销售的情况及知名程度

1987年9月22日发行的香港《今天日报》刊载广告:“荣华首创白莲蓉月饼”“清香嫩滑零舍不同”“风行全世界”“省港直通车、油麻地广州飞翔船有售”。广告下方载有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等经营主体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旁边还注明“集团经营,服务忠诚”字样。

1987年9月27日香港《明报》刊登广告称“荣华首创白莲蓉月饼”在“省港直通车”和“油麻地广州飞翔船”上有销售。

1988年9月13日的香港《华侨日报》刊载广告,内容为“荣华首创白莲蓉月饼”、“清香嫩滑零舍不同”,以及各式荣华月饼图案,广告下方陈列了“港九新界各特约经销商号”,其中包括“九广铁路沿线餐厅”和“港穗直通车”,广告最下方载有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九龙荣华饼家、官塘荣华饼家、荣华饼家(旺角特约门市部)等营业主体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

1988年9月9日的香港《信报》刊载广告,内容为“荣华首创白莲蓉月饼”“清香嫩滑零舍不同”,以及各式荣华月饼图案,广告下方写明“九广铁路沿线餐厅”和“港穗直通车”等销售场所,此外广告最下方载有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九龙荣华饼家、官塘荣华饼家、荣华饼家(旺角特约门市部)等主体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

1988年9月14日的香港《成报》刊载广告,内容为“荣华白莲蓉月饼”以及荣华月饼图案,广告下方注明“荣华月饼港九新界各特约经销商号”,内中包括“九广铁路沿线餐厅”和“港穗直通车”,广告上载有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九龙荣华饼家、官塘荣华饼家、荣华饼家(旺角特约门市部)等主体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

1989年9月10日的香港《成报》刊载广告,内容为“荣华月饼”“清香嫩滑零舍不同”,以及各式荣华月饼图案,广告下方为“港九新界各特约经销商号”名号,内中包括“港穗直通车”,此外广告上载有湾仔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荣华饼家(青山道门市部)、荣华饼家(官塘门市部)、荣华饼家(旺角门市部)、荣华饼家(旺角特约门市部)等主体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

2.1989年11月14日至1997年10月17日期间荣华月饼在中国内地销售及知名程度的事实

1990年9月19日的香港《星岛日报》《东方日报》、1990年9月21日的《星岛日报》、1990年9月22日的香港《天天日报》刊载广告,内容为“荣华月饼首创白莲蓉”“清香嫩滑零舍不同”,以及各式荣华月饼图案,广告下方为“港九新界各特约经销商号”名号,其中包括“深圳特区国营外贸免税商场深圳国贸大厦四楼”“港穗直通车”“珠江旅运客运码头”等,广告上载有“荣华酒楼集团门市部”的各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

1990年11月8、9日,香港《华侨日报》和《明报》对荣华集团创业40周年举办的抽奖活动进行了报道。从报道的内容看,荣华集团举办的中秋消费通抽奖活动(即每盒月饼附送一份抽奖回条)收到众多回条,其中有北京、沈阳、上海、新疆、内蒙古、广东、兰州以及美国、澳大利亚、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中国台湾等地消费者的回条。

1991年9月7日的《广州日报》刊登了元朗大荣华酒楼作为荣华月饼的“香港总代理”发布的广告,销售荣華月饼和标志的“首创白莲蓉月饼”,并有“清香嫩滑,零舍不同”的广告宣传语。1996年9月14日的《广州日报》《深圳特区报》、1997年9月2日的《佛山日报》《羊城晚报》1998年9月17日的《珠海特区报》、1998年9月19日的《广州日报》、1999年9月11日的《中山日报》、1999年9月11日的《南方都市报》显示,香港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以“荣华饼家广东门市部”“香港荣华集团”“香港荣华(广州)门市部”“香港荣华(东莞)门市部”“香港荣华饼家集团”“东莞市石碣荣华饼家”的名义在上述报纸上广泛刊登“荣华月饼首创白莲蓉月饼”“荣华月饼独创白莲蓉月饼”的广告,产品在上海、北京、广西、江西、福建、云南、四川、广东以及武汉等地均有销售,并使用了荣華月饼、荣華、荣華等未注册商标以及“花好月圆”图案的包装装潢(见下图)。


(香港荣华公司该时期在内地使用的“花好月圆”包装装潢)

1993年7月19日、28日、11月11日的图文传真、1993年11月1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1994年8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相互印证,显示大荣华酒楼、香港荣华公司与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就荣华月饼在内地的销售存在合作关系,大荣华酒楼提供荣华月饼给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门店,顾客“香港买单、广州提货”

1994年12月10日东莞荣华公司成立后,于1995年至1997年间向广东、北京、福建等地销售荣华月饼。

1995年,香港荣华公司冠名赞助了“荣华月饼杯”世界女排大奖赛,该赛事电视报道的范围覆盖北京、上海、广东、广西、湖南、江西、山东等省份,以及西安、成都、长春、福州、哈尔滨、武汉等城市。

1995年香港荣华公司赞助香港公开羽毛球锦标赛,新华社以及北京、上海、广东、湖北、河南、大连、苏州、宁波等地媒体有报道或播映赛事。

1996年,香港荣华公司再度冠名赞助“荣华月饼杯”世界女排大奖赛,该赛事电视报道的范围覆盖北京、上海、春、哈尔滨、青岛、武汉、郑州等地。

1997年后,香港荣华公司通过网上购物等方式在全国各地持续销售荣华月饼,到2006年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均有“荣华月饼”销售,并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3.2001年至今荣华月饼在中国内地销售及知名程度的事实

2001年9月,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在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获得“名牌月饼”称号。2002年9月,香港荣华酒楼的“双黄白莲蓉月饼”在上海市粮油烘烤食品专业委员会、上海市包装技术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主办的“上海中秋经典月饼选展”上获得“月饼口味经典奖”称号。2003年9月1日,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在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2003中国月饼牌月饼”称号。2003年7月16日,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在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主办的2003中国著名月饼品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在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中国饮食服务发展中心、2004(第十届)中国月饼节组织委员会主办的2004(第十届)中国月饼节上获得“名牌月饼”称号。2004年8月5日,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在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主办的2004中国著名月饼品牌评议推举活动上获得“国饼十佳”称号。2005年7月16日,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和“荣华蛋黄白莲蓉月饼”分别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国饼十佳”和“中国最佳特色月饼”称号。2005年9月6日,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在中国培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中国饮食服务发展中心、2005(第十一届)中国月饼节组织委员会主办的2005(第十一届)中国月饼节上获得“名牌月饼”称号。2006年9月,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在中国培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主办的“2006(第十二届)中国月饼节”上获得“名牌月饼”称号。2006年8月6日,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和“蛋黄白莲蓉月饼”年度中国最佳特色月饼”称号。2007年5月,东莞荣华公司的“双黄白莲蓉月饼”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全国工商联烘焙业公会评为“2007年度中国优质放心月饼”。2007年8月20日,东莞荣华公司及其“荣华月饼”分别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月饼龙头企业”和“国饼十佳”。

广州人民广播电台、惠阳广播电视广告公司、佛山日报社、珠江商报社、顺德电视台、广东南方电视台、广州花都区广播电视台、广州市白云有限电视广告中心、广州电视台、《珠江时报》《南海日报》、佛山珠江网络有限公司南海网络分公司大沥镇支公司、佛山电视台南海分台、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顺德区容桂街道支公司、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顺德区乐从镇支公司、东莞广播电视台、虎门有限广播电视台、东莞市塘厦镇广播电视站、厚街镇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樟木头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东莞市石碣镇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东莞市石龙镇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东莞市长安广播电视站于2006年10月份各自就荣华月饼的广告宣传情况出具了《证明》,内容为:香港荣华公司“十多年时间”“近10年来”或“多年来”,分别通过上述广告宣传媒体或中介对荣华月饼进行了广泛的销售宣传。

公开发行刊物《都市人》《广东电视周刊》《美食之旅》《深圳航空》《娱乐周刊》《中国焙烤》等证据显示,香港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以“香港荣华集团”“香港荣华饼家集团”“香港荣华(广州)门市部”“香港荣华(东莞)门饼家控股集团”“香港荣华控股集团”的名义,从1997年起至2005年期间,在上述刊物刊登广告宣传销售荣华月饼。

三、香港荣华公司等与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就月饼产品分别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

1.香港荣华公司在月饼产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香港荣华公司于1992年6月30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0301号图形商标(见下图),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面包、月饼等,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6月29日。于2001年5月7日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7181号图形商标(见下图),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糕点、饼干(曲奇),月饼,饼干,蛋卷,杏仁饼(糕点),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于2001年5月7日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7182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见下图),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糕点、饼干(曲奇),月饼,饼干,蛋卷,杏仁饼(糕点),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于2001年5月7日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7183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见下图),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糕点、饼干(曲奇),月饼,饼干,蛋卷,杏仁饼(糕点),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于2001年5月7日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7184号(见下图)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糕点、饼干(曲奇),月饼,饼干,蛋卷,杏仁饼(糕点),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


2011年4月15日,香港荣华公司与东莞荣华公司签订了4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分别约定香港荣华公司将其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1567184号注册商标免费许可给东莞荣华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6日。该4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未约定商标许可使用的类型。

2.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就月饼产品所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

1990年11月10日,沂水县永乐糖果厂第533357号荣华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糕点”。1988年版的《类似商品区分表》(试用本)不含“月饼”一类商品,直至2002年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才添加“月饼”类商品,区分码为C300132。1997年12月28日,第533357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准转让给苏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苏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转让费为人民币2万元。

2008年6月25日,香港荣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撤销第533357号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议裁定书》,裁定维持第533357号商标。2010年9月14日,商标局核准第53335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9日。随着苏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变更,2011年6月7日,第533357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

2001年5月1日,苏氏荣华公司与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签订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将其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33357号荣华商标许可给苏氏荣华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2002年4月4日,商标局对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审核备案。之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与苏氏荣华公司重签了一份《商标许可合同》,将第533357号荣华商标继续许可苏氏荣华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商标局对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审核备案。

经商标局核准,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于1999年3月14日取得第1255171号荣華月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食用蜂王浆(非医用),糕点,面包,月饼,馅饼,谷类制品,面条,大米花,冰淇淋”。2000年5月31日,香港荣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1255171号商标申请。2007年7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4131号《关于第1255171号“荣华月”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维持第1255171号“荣华月”商标。香港荣华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07)一中行初字第135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商争议裁定书》。香港荣华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5月13日以(2008)高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香港荣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以(2012)知行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香港荣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2001年5月1日,苏氏荣华公司与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将其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255171号商标许可苏氏荣华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2002年4月4日,商标局对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审核备案。

经商标局核准,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于1999年9月21日取得第1317036号图形注册商标(见下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冰糖燕窝,糕点,月饼,馅饼,冰淇淋,方便面,调味品”。2001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2000年5月31日,香港荣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1317036号商标申请。2007年7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4132号《关于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维持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香港荣华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07)一中行初字第136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商评字[2007]第4132号《关于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香港荣华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5月13日以(2008)高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香港荣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9)高行监字第15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香港荣华公司的再审申请。香港荣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知行字第1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香港荣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第1317036号注册商标)

2002年9月10日,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在第30类商品“糕点,月饼,馅饼,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用冰,调味品,非医用营养液,糖”上注册“商标(见下图),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于2003年11月28日在第905期《商标公告》上刊登,商标号为第3301751号。香港荣华公司提出异议,后经商标局受理,并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5965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香港荣华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301751号“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香港荣华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18394号《关于第330175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苏某某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以(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463号行政判决,撤销商评字(2010)第18394号《关于第330175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香港荣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申请注册的第3301751号注册商标)

1998年9月8日,苏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月饼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7月1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8327500.9(见下图)。针对上述专利权,香港荣华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该专利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6日作出撤销专利权的审查决定。苏某某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01年3月20日,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撤销原决定,维持9832750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因到期而失效。


(苏某某98327500.9号外观设计专利)

四、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黄某某被诉侵权的相关事

黄某某是东莞市莞城三曦海味商行的经营者。2010年9月21日,东莞荣华公司申请东莞市公证处对东莞市莞城三曦海味商行销售荣华月饼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东莞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华购买了两盒月饼,付款后当场取得盖有“东莞市莞城三曦海味商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将购买的月饼拍照及封存。东莞市公证处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2010)东证内字第1201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购买的“荣华月饼”实物,其中一盒月饼为“优品伍仁皇月饼”,制造商为苏氏荣华公司,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1日,该月饼包装铁盒四角有“荣华月饼”繁体字样,盒面中央为盛开的牡丹花和月亮图案,下边标注注册商标图样,铁盒周边四面均使用了“荣华”或“荣华月饼”繁体字样,底面左边标注荣華月注册商标图样。(见下图左)另一盒商品名为“花开富贵月饼”,制造商为苏氏荣华公司,生产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该月饼包装铁盒上方有“荣华月饼”繁体字样,盒面中央偏右为盛开的牡丹花和月亮图案,左边标注注册商标图样,铁盒周边四面均使用了“荣华”或“荣华月饼”繁体字样,底面左边标注荣華月注册商标图样(见下图右)。


此外,东莞荣华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其他店铺购买到苏氏荣华公司生产的“清香双黄白莲蓉月饼”和“岭南四喜月饼”两款月饼商品,并取得包装袋。“清香双黄白莲蓉月饼”的月饼包装铁盒盒面四角有“荣华月饼”繁体字样,盒面四周衬托有蓝色,盒面中央为盛开的牡丹花和月亮图案,下边标注注册商标图样,铁盒周边四面均使用了“荣华”或“荣华月饼”繁体字样,底面左边标注荣華月注册商标图样(见下图左)。“岭南四喜月饼”的月饼包装铁盒盒面右上角有“荣华月饼”繁体字样,盒面四周衬托有红色,盒面中央为盛开的牡丹花和月亮图案,左上角标注注册商标图样,铁盒周边四面均使用了“荣华”或“荣华月饼”繁体字样,底面左边标注荣華月注册商标图样(见下图右)。包装袋中央为盛开的牡丹花和月亮图案,上边使用了“荣华月饼”繁体字样。


五、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诉讼的情况

1.1999年9月8日,香港荣华公司等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苏某某开办的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2000年4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与原告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知名产品“荣华月饼”装潢相近似的97款月饼(见下图左),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8万元;二、驳回原告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98款和99款月饼盒(见下图右)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2006年10月16日,香港荣华公司等以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苏某某。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标的侵权行为;三、限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香港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等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苏某某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第1567182、第1567183、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驳回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


(今明公司生产的“荣华月饼”包装盒)

3.2006年10月16日,香港荣华公司等以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山市超威食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以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等的“荣华”未注册商标为使用于月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为由,判决:一、被告中山市超威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第1567182、第1567183、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中山市超威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三、限被告中山市超威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香港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中山市超威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4.2007年,香港荣华公司等以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苏民荣华公司、苏某某。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苏民荣华公司立即停正侵犯原告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苏氏荣华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三、限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香港荣华公司赔偿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四、限被告苏氏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香港荣华公司赔偿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被告苏氏荣华公司生产的月饼包装盒)

六、在一审庭审中,香港荣华公司等确定侵犯其商标权的被诉产品以及被侵害的权利分别是:在东莞地区购买的两款被诉产品侵犯了五个商标,其中构成最相近似的三个商标是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4号商标。在广州购买两款被诉产品的包装盒及其包装袋,是由苏氏荣华公司等生产销售的,但并非黄某某销售,侵犯了五个注册商标,即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1567183号、1567184号商标。香港荣华公司等还主张被诉产品侵犯其知名商品“荣华月饼”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见下图):其一,“荣华月饼”四个中文文字及其特定的排列、字体、构图,即横排魏碑手写繁体的“荣华月饼”,在文字的周边分别加上边框,即(不包括黄色与蓝色的背景)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二,与花好月圆图案的组合,即荣華月饼与荣華月饼(不包括右下角的周年数字,下同)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七、香港荣华公司等主张被诉侵权人应向其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是被诉侵权人1997年后每年销售总额约为2亿元;对于权利人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未举证。苏氏荣华公司抗辩认为其2012年年销售总额约为2000万元,2012年之前稍低于该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黄某某是否侵害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商标权问题。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经核准成为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五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香港荣华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与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清香双黄白莲蓉月饼即包装图案进行隔离比对,从整体上观察,两者在花月的空间位置、形状大小等要部上均构成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和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将其他四个被诉产品的图案与香港荣华公司的图形注册商标进行隔离比对,色彩与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两个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与其他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4号三个注册商标比对,同样构成侵权。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在同一种商品(月饼)上,擅自使用与香港荣华公司第600301号等五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某某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责任。

二、关于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是否侵害香港荣华公司等生产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一是香港荣华公司等生产的“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的问题。“荣华月饼”是香港荣华公司的股东较早在港澳地区和部分国家注册及生产销售,1980年之后就已经在内地有公开销售,在一系列的报纸广告宣传里,荣华月饼的盒子(包装装潢)刊登并广泛传播,其包装装潢早已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特别是1994年,东莞荣华公司注册成立,并以“荣华月饼”的名称在内地大规模广泛生产月饼,比苏某某受让商标的1997年、有资格生产月饼的1996年及有证据使用过“荣华月饼”名称的1997年都要早。因此,可以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生产销售“荣华月饼”为在先使用“荣华月饼”名称及包装装潢。香港荣华公司又在内地作了大量广告,使其“荣华月饼”在广东为相关的消费者所熟悉,因此,香港荣华公司等生产销售的“荣华月饼”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二是关于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使用“荣华月饼”名称是否合法问题。苏某某于1985年注册成立个体户荣华饼食店就开始一直使用“荣华”为企业名称,在1997年又与沂水县永乐糖果厂达成受让“荣华”商标专用权的协议,享有“荣华”商标专用权,1999年3月14日又被核准注册“荣华月”文字商标。因此,在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生产的月饼上使用“荣华月饼”四个字不构成侵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香港荣华公司等该项诉讼请求。

三是关于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的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侵权问题。香港荣华公司等生产销售的知名商品“荣华月饼”的包装装潢中,“荣华月饼”即横排魏碑手写繁体的“荣华月饼”且文字的周边分别加上边框,即“”,与花好月圆的图案的组合,即“”与“”以及黄色、底色、蓝色组合,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应受到法律保护。经比对,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生产的清香双黄白莲蓉月饼即的产品装潢,其主视图(盒盖)的底色,以及中央黄色圆块,中间是盛开的牡丹花,与香港荣华公司等的“荣华月饼”的装潢相近似,有模仿的故意,对一般消费者会造成误认。因此,苏民荣华公司、苏某某该款包装盒的装潢侵害了香港荣华公司等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应停止生产、销售并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各款商品的包装盒及包装袋的装潢,与香港荣华公司等产品装潢中蓝黄色底有区别。其它款产品包装盒及包装袋的装潢与香港荣华公司等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四是关于香港荣华公司等享有在先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苏氏荣华公司等应规范使用其受让“荣华”商标及注册的“荣华月”商标。苏某某受让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为1997年,其无权享有对第533357号荣华注册商标1997年之前相关权利,1999年才被核准注册荣華月文字注册商标,证据显示苏某某成立的个体工商户1996年才申请生产糕点等产品,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1997年之前使用过“荣华月饼”名称包装。因此,香港荣华公司等享有在先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尽管苏某某受让第533357号荣华注册商标和被核准注册荣華月文字注册商标,但其应规范使用,不能与香港荣华公司等上述享有在先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利相冲突,以免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上述认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做出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项相符。

三、关于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他问题。现香港荣华公司等主张的1000万元赔偿,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合理费用支出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香港荣华公司等经营巨大规模,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自认每年生产规模2000万元,以及苏某某曾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侵权的事实等,酌情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赔偿香港荣华公司等损失50万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黄某某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仅需要停止销售即可。此外,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可避免给香港荣华公司等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但考虑到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已足以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香港荣华公司等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一、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其生产的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清香双黄白莲蓉月饼即,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其生产的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除清香双黄白莲蓉月饼外的其他三个产品和一个包装袋;二、黄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产品即(2010)东证内字第12016号公证书公证的花开富贵月饼和优品伍仁皇月;三、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其生产的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在先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即近似的清香双黄白莲蓉月饼(见附件2);四、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五、驳回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负担40000元,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负担41800元。

二审上诉请求


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苏民荣华公司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香港荣华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3.改判支持香港荣华公司等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4.苏氏荣华公司等、黄某某支付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理由,驳回香港荣华公司等对苏氏荣华公司等使用“荣华月饼”名称侵犯其“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请求,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在中国内地已经达到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苏氏荣华公司等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构成对香港荣华公司等“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应判令苏氏荣华公司等在其生产销售的“荣华月饼”上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苏氏荣华公司等使用其余四款月饼产品包装不构成侵害香港荣华公司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有误,应当认定为侵权产品。三、香港荣华公司等索赔一千万元有合理依据。苏某某两年销售利润达2.23亿元,香港荣华公司等仅主张其中1/20的赔偿合理合法。

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亦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香港荣华公司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香港荣华公司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苏某某受让第533357号荣华注册商标和被核准注册荣華月文字注册商标,有权在月饼产品上使用“荣华月饼”作为产品名称。香港荣华公司等就“荣华月饼”文字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主张荣华月饼应当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等月饼产品包装上的“荣华月饼”文学与花好月圆图案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错误;与一审判决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等不享有“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结论自相矛盾,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相违背,应当改判。三、苏民荣华公司等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享有多项知识严权,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香港荣华公司等的荣华月饼的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苏氏荣华公司等侵害香港荣华公司的商标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苏氏荣华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依据。

黄某某除同意苏氏荣华公司等的主张外,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诉讼请求,是一审法院代替香港荣华公司等提出的,黄某某没有收到任何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二、香港荣华公司等从未提出要销毁被诉产品,但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都判决“销毁被诉产品”,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违反审判中立原则,擅自依职权调取工商登记资料,且没有组织全面比对就认定侵权成立。

二审法院另查明


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另查明:

一、关于苏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苏氏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产品上使用“荣华”商业标识的情况

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89年11月14日。据(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认定:1997年7月31日,苏某某经营的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当时名称为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面包厂)与沂水县永乐糖果厂签订了转让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协议,并于同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面包厂于1997年中秋节(1997年9月16日)期间开始在产品上使用“荣华月饼”标识。于1997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第1255171号荣華月文字商标。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不能提供票据、产品包装盒、载有宣传广告的报刊杂志等直接证据,证明其于1997年以前(不含1997年)曾经在月饼产品及其他任何产品上使用过“荣华月饼”名称或“荣华”文字商标。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对于法庭关于“苏氏荣华公司等是否对荣华月饼进行过广告及其他商业宣传?”的询问,苏氏荣华的广告宣传费用。

二、关于香港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生产的荣华月饼在中国内地销售及知名程度的补充事实

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出具证明书,证明从1987年开始该司每年中秋期间皆销售香港大荣华酒楼的荣华月饼;深圳市天成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出具证明书,证明从1988年开始该司每年中秋期间皆销售香港大荣华酒楼的荣华月饼。

三、关于香港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与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就月饼产品所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1.关于香港荣华公司在月饼产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除一审判决查明的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五个注册商标外,香港荣华公司还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香港荣华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在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538544号元朗榮華文字商标,于2001年3月14日被核准,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月饼等。2005年8月14日,香港荣华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2011年3月13日,东莞荣华公司获得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2)香港荣华公司于2001年2月22日在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753573号贵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21日被核准。2003年3月19日,东莞荣华公司获得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期限至2012年4月20日。(3)香港荣华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在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647828号元朗荣華文字商标,于2011年1月14日被核准。2011年8月20日,东莞荣华公司获得授权许可使用该商标,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

2.围绕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在月饼产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的争议

(1)围绕荣华图文注册商标的确权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8888号《关于第533357号“荣华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香港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荣华”文字商标在第533357号商标申请日(1989年11月14日)前在中国内地已经成为《商标法》所指的驰名商标。永乐糖果厂与香港荣华公司不曾有贸易往来或合作关系,不曾发生纠纷,因而不可能知晓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文字商标的存在。“荣华”为汉语常见词语,并非香港荣华公司独创的臆造词,独创性较弱,不能由荣华与香港荣华公司商标文字相同即得出恶意复制、摹仿的结论,故荣华不属于恶意注册的商标。由此,对荣华予以维持。

(2)围绕“月饼包装盒(1)”荣華月饼外观设计专利的确权争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80号复审决定认为:将98327500.9号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即1994年9月15日香港消费委员会出版的《选择》杂志中刊载的月饼盒外观设计(见下图)相比较,二者所使用的纹样、题材一致,但具体的纹样的形态不相同,从整体上观察,二者有着明显的视觉差异,普通的消费者在购买时能够区别,二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荣華荣華月饼


(“月饼包装盒(1)”外观设计专利)

(《选择》杂志中刊载的月饼)

(3)围绕图形商标的确权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的第600301号图形商标相比较,虽然两者均含有写实的牡丹花图形,但二者在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呈现出明显差异,二者并不近似。由于二者客观上可区分性强,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不需要考虑申请人是否有主观恶意等裁量因素。

(4)围绕第3301751号图形商标的商标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970号行政判决,认为:香港荣华公司的第600301号图形商标与苏某某图形商标在相关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分辨。另外考虑到苏某某早在1997年就存在摹仿香港荣华公司商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有恶意,应当认为二者构成近似。香港荣华公司使用在其月饼包装盒上的以月亮为背景的牡丹花图形经过长期使用在月饼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香港荣华公司的月饼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月饼包装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据此,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463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8394号关于第330175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苏某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108号行政裁定,驳回苏某某的再审申请。

(5)1998年9月21日,苏某某经营的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在第30类糕点、月饼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93583号荣華文字商标,其后苏某某在异议复审期间主动撤回该商标注册申请。

(6)1998年4月20日,苏某某经营的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在第30类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26519号荣华RANGHUA文字商标,香港荣华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2000)商标异字第2363号《“荣华”商标异议裁定书》,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香港荣华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本案二审时该商标处于复审期间。

(7)2003年4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商行在第30类核定使用包括糕点、月饼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532892号金荣华文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2986号《关于3532892号“金荣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香港荣华公司生产的“荣华月饼”在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内地特别是广东地区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其“荣华”商标已构成未注册但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苏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商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糕点、月饼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13年6月,苏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893号行政判决,认为:在之前,香港荣华公司在月饼上使用的“荣华”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第533357号“”商标申请注册之后,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不存在形成合法权益的基础,不能据此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对“荣华”享有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更不能据此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在月饼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荣华”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据此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香港荣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2011号行政判决,认为:香港荣华公司实际使用的“荣华”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香港荣华公司实际使用的“荣华月饼”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据此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893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986号《关于3532892号“金荣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8)2003年12月29日,苏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商行在第30类核定使用包括糕点、月饼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865608号荣華文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087号《关于第3865608号“荣華”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香港荣华公司生产的“荣华月饼”在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内地特别是广东地区已享有较高知名度,“荣华”商标已构成未注册但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苏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商行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月饼商品上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糕点、月饼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苏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895号行政判决,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第533357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香港荣华公司在月饼上使用的“荣华”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第533357号“”商标申请注册之后,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不存在形成合法权益的基础,不能据此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对“荣华”享有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更不能据此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在月饼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荣华”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据此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香港荣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2010号行政判决,认为:香港荣华公司实际使用的“荣华”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香港荣华公司实际使用的“荣华月饼”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据此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895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087号《关于第3865608号“榮華”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3.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其他侵权诉讼案件的情况

(1)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香港荣华公司等、北京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月饼、曲奇等商品上使用“荣华”字样,侵害了其享有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和第1255171号荣華月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00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2013年8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4867号民事判决,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等生产、销售月饼、曲奇等商品上使用“荣华”标识,侵害了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和第1255171号荣華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其中东莞荣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达1740万元。香港荣华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苏某某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五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限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香港荣华公司赔偿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即该判决撒销了原审判决关于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苏某某立即停止对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这一判项。

4.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及相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8号判决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文字部分的主要识别部分“荣华”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组合和呼叫基本相同,且该标识使用在月饼商品上,故今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荣华月饼”文字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该判决作出后,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香港荣华公司等在月饼产品上使用“荣华月饼”字样构成侵权。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上呈《关于使用“榮華”字样是否构成侵权的请示》(粤工商标字[2013]214号)。2013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使用“荣华”字样是否构成侵权的批复》(商标监字[2013】80号),包括以下内容:根据你局来函及所附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证据证明香港的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来函中所述当事人在月饼商品上使用的“柴華月饼”“62周年榮華”字样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和第1255171号荣華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批复附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6年11月21日,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日作出的高检民抗[2016]1号民事抗诉书。抗诉意见认为,(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今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荣华’文字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并撤销(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今明公司、世博公司立即停止对香港荣华公司等“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四、关于香港荣华公司等增加本案诉请的相关情况

1.香港荣华公司等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1999年以前一直使用、以及1999年改版使用至今的荣华月饼上的特有包装、装潢,以正面为主,并且装潢中包含“荣华月饼”四个字。

2.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期间,香港荣华公司等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是2010年7月起至起诉时止。

五、关于本案请求赔偿的侵权损害数额的相关事实

一审、二审诉讼阶段,香港荣华公司等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因侵权遭受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请求人民法院令苏氏荣华公司披露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另据2011年12月15日出版的一篇名为《荣华商标争夺战》的报道记载,苏某某在接受该周刊采访时称:单是佛山,其每年都可以卖出数以十万计月饼。报道还记载,以每盒平均人民币150元计算,卖出十万盒营业额便达15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苏氏荣华公司等生产的月饼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香港荣华公司等五个图形注册商标专有权侵害的问题

将香港荣华公司等请求保护的五个图形注册商标与苏氏荣华公司等被诉侵权的五个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比较,被诉侵权的五个标识与请求保护的五个注册商标分别相近似,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并隔离比对的状态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苏氏荣华公司等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苏氏荣华公司等关于其不构成对香港荣华公司等五个图形注册商标的侵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苏氏荣华公司等在其生产的月饼产品上突出使用“荣华月饼”文字标识是否属于擅自使用香港荣华公司等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荣华月饼”的问题1.关于一审判决对香港荣华公司该项诉请进行审理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

1.关于一审判决对香港荣华公司该项诉请进行审理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

在2013年1月28日一审开庭期间,香港荣华公司等要求增加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的诉讼请求,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黄某某当庭同意,一审法院同意香港荣华公司等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黄某某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针对香港荣华公司主张苏氏荣华公司擅自使用香港荣华公司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荣华月饼”的诉求,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生产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但认为苏氏荣华公司等在其生产的月饼产品上使用“荣华月饼”等文字标识构成侵权的问题,已经由(2012)民提字第38号判决进行了处理。香港荣华公司等明确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是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于2010年7月起至起诉时止实施的侵权行为。而(2012)民提字第38号判决受理和判决的是2006年之前,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等的侵权行为。两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同,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不同,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该院予以纠正。

2.关于香港荣华公司是否享有“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香港荣华公司在中国内地经营“荣华月饼”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87年到1990年,个别消费者知悉该商品,荣华月饼在该时期尚未达到有一定影响力的程度。第二个阶段是1991年到1997年,该阶段荣华月饼已经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荣华月饼”亦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第三个阶段是自2001年至2007年,该时期荣华月饼获得了多个奖项,并且持续多年在多种媒体平台上发布荣华月饼广告,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可以认定:首先,在1989年沂水县永乐糖果厂申请商标时,由于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月饼”尚不具知名度和影响力,沂水县永乐糖果厂的注册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商标直至目前为止权利稳定有效。苏氏荣华公司等合法受让商标,受让方享有在先权利的时间应从1990年开始起算。一审判决关于苏某某受让该商标的时间为1997年,其对该商标的在先权利的起算时间不能前伸至1989年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其次,1990年至1997年期间,特别是在1994年东莞荣华公司成立后,香港荣华公司生产的荣华月饼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沂水县永乐糖果厂自商标注册时起直至该阶段,从未在月饼产品及任何产品上使用商标,更未向香港荣华公司主张过商标和“荣华”商品名称之间的相同相近似。至1997年苏氏荣华公司受让该商标生产月饼后,在明知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形下,并未按照图文商标注册的形式规范使用,反而刻意将“荣华”二字从圈中拆解出来,再加上与香港荣华公司相近似的花好月圆包装装潢,共同使用在月饼上。可见苏民荣华公司在一开始使用“荣华”文学时,主观上就存在攀附他人商誉,刻意混淆自身商品与他人商品来源的故意。第三,苏氏荣华公司于1999年获得核准注册“荣华月”文字商标后,一直刻意不在自已的产品上使用,而是坚持使用“荣华”文字,直至2010年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才在月饼产品上组合使用荣华、“荣华”和“荣华月”,而且故意将荣华、“荣华月”使用在不够显著和突出的位置,而将“荣华”使用在显著位置,明显存在攀附香港荣华公司商誉的故意。最后,多个生效行政判决已经否定了苏氏荣华公司对“金荣华”“荣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实质否定了苏氏荣华公司将荣华、“荣华月”中的“荣华”文字单独拆解出来突出使用的权利。因而,本案认定香港荣华公司享有“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不会与苏氏公司拥有的荣华和“荣华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综上所述,从两家企业拥有和使用“荣华”文字的历史和发展现状,两家企业对“荣华”文字使用的主观心态,特别是从鼓励对有限商业标识资源积极有效使用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香港荣华公司享有“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荣华”“荣华月饼”是否属于侵害香港荣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双方均位于广东,又因“荣华”文字标识发生过一系列的行政和民事纠纷,其中苏氏荣华公司还在多个生效判决中被认定攀附香港荣华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鉴于该种特定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双方应严格依照自已目前享有的权利的状况去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苏氏荣华公司将“荣华”从圆圈中拆解出来,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同时还特意选择与香港荣华公司表现形式相近似的魏碑手写繁体字,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并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足以月饼产品,不利于保护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苏氏荣华公司在被诉的月饼产品上突出使用“荣华”文字,构成对香港荣华公司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侵害。

三、关于苏氏荣华公司等使用的“文字标识+产品形状图案色彩”整体是否属于擅自使用香港荣华公司等主张的知名商品荣华月饼的“花好月圆”包装装潢的问题

如前所述,已经认定苏氏荣华公司等使用的包装装潢构成对香港荣华公司五个图形注册商标的侵害;同时亦认定苏氏荣华公司在月饼产品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荣华”文字构成对香港荣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侵害。关于苏氏荣华公司等使用的包装装潢整体是否属于擅自使用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文字标识+'花好月圆’形状图案色彩”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即)的诉请,已经在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得以实现,对此不再进行重复处理。

四、关于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应否承担1000万元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五个图形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以及停止制造销售擅自使用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荣华”的行为。黄某某应当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黄某某上诉称,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并未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销毁侵权商品,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令苏氏荣华公司等销毁侵权商品违反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经查,黄某某该项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一审判决该处理结果予以纠正。

关于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香港荣华公司等既没有提交其因侵权受损失的证据,也未在一、二审诉讼阶段向法院申请调取或者命令苏氏荣华公司披露其财务账册以便查明苏氏荣华公司的侵权获利。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共计16个月时间,构成侵权的产品共计四种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不仅使用了“花好月圆”图形注册商标,同时使用了“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苏氏荣华公司和苏某某长期以来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综合上述因素,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200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以及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部分错误,予以部分改判。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民荣华公司、苏某某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月饼上使用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装潢;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装潢的产品;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五、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月饼产品上突出使用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荣华”;黄某某立即停止销售突出使用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荣华”的月饼产品;六、驳回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负担人民币40000元,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负担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0元,由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负担。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向二审法院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该院全额退回。黄某某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该院全额退回。苏氏荣华公司、苏某某已经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该院另行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300元。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


再审诉讼中,苏某某、苏民荣华公司提供如下三组证据,主张系再审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为勒流镇单位个人使用土地申请表等,证据2一6为广州市南粤公证书等,苏某某主张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审证据32、34-38表明,苏某某从1983年开始,在香港荣华公司进入中国内地使用“荣华月饼”之前,就已开始善意、在先使用“荣华”商标和“荣华”字号。第二组证据:证据7-14为商标局通知书及相关证明等,苏某某主张苏氏荣华公司在1996年初因两次申请“荣华”商标被在先第533357号“荣华及图”商标阻挡,因而在1997年善意受让此商标,商标受让具有合理正当的理由。第三组证据:证据15一21为羊城晚报刊登的广告及公证书等,苏某某主张香港荣华公司从2013年起发布换标声明后,已经长达10年不再使用“荣华月饼”标识,后续实际使用的是“元朗荣华”,香港荣华公司对“荣华月饼”商品名称因长期未使用,不享有权益,没有保护价值。

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相关申请表等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苏某某生产使用情况,对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元朗荣华以外,也有使用荣华月饼的标识,且持续性使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此时依然使用荣华月饼,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纳。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再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如勒流镇单位个人使用土地申请表等相关证据在原审诉讼前即已存在,并非再审诉讼中的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虽经公证取得,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部分证人靠回忆出具证言,且相关内容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尤其是苏某某使用的荣华月饼文字来源的证人证言,与苏某某在原审诉讼中的陈述相矛盾;第二组证据内容如第533357号商标转让协议书等,应系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相关事实二审判决业已认定;第三组证据如香港荣华公司的换标声明等,发生在本案侵权行为时间截止之后,与本案并无关联。基于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主张系新的证据: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7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7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167号行政裁定书,证据4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53368号裁定书,证据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201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201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7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6]1号民事抗诉书,证据8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行监[2020]61号通知书等,证据9苏某某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申请“荣华”字样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列表,上述证据1至9拟证明:香港荣华公司在月饼商品上享有“荣华”在先使用权,生效判决已认定在商标申请日前,香港荣华公司已长期使用“荣华”商标并延伸至内地产生影响,在1997年之前在珠江三角地区大量实际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构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香港荣华公司继续使用“荣华”商标不存在恶意;荣华商标在1997年之前并没有在月饼上使用,也没有注册在月饼商品上;苏某某一直具有恶意,受让荣华商标也不具有正当性,不是善意取得、正当的权利基础。证据10第1538544号“元朗荣华”商标续展及商标许可备案信息,证据11第7647828号“元朗荣华”商标续展及商标许可备案信息,证据12第8070996号“元朗荣华牛油曲奇BUTTERCOOKIES”商标的续展及商标许可备案信息,上述证据10至12拟证明香港荣华公司有权在月饼、饼干(曲奇)上使用该商标。

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197号民事判决对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的知名度、知名时间、影响范围等均有认定,应以第197号判决为准;证据8系检察建议,涉及的案件并未再审;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并非元朗荣华。

本院对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再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至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除苏某某使用荣华商标的相关事实外,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维持本院(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并撤销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于2013年7月11日向商标局发出的《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3年8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14867号民事判决后,香港荣华公司等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4324号民事判决。香港荣华公司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22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再审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再264号,目前正在审理中。

香港荣华公司及东莞荣华公司诉苏氏荣华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1)粤1972民初6913号民事判决,认定苏某某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民荣华食品商行依据无效合同及无效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行为取得的第533357号商标,依法应返还给出让方,其无权使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2023)粤19民终58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香港荣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明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至起诉时即2011年11月。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即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再审主张及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为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183号、第1567184号5个注册商标专用权,5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月饼”。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亦为月饼。将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5个注册商标相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均使用了带叶牡丹花图形。其牡丹花花瓣、花蕊与花叶姿态,均与第600301号注册商标的牡丹花相似;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带叶牡丹花的同时,还均在牡丹花后衬以月亮图案,其带叶牡丹花与月亮的位置关系、整体构图,分别与第1567181号、第1567184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的“清香双黄白莲蓉月饼”还使用了深蓝色背景,其深蓝色前的带叶牡丹花衬以黄色月亮图案,进一步分别与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商标相同或相似。

苏某某、苏民荣华公司主张其自身拥有牡丹花图形外观设计专利权、蝶恋花图形商标权等多项知识产权,其有权使用花好月圆包装装潢。但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中显然并未如实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原貌,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图案亦改变了第1317036号商标的显著特征。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将与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被诉侵权商品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行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当利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分别侵犯香港荣华公司涉案5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正确,但仅判令黄某某停止销售使用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184号3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装潢的产品有所不当。由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对此未申请再审,对二审判决相关判项内容,本院不再纠正。苏某某、苏民荣华公司再审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一,香港荣华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香港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上世纪六十年代已在香港有关媒体宣传其月饼商品,关联其带有“荣华”的企业字号,并逐渐使用“荣华”“荣华月饼”“花好月圆图案”标识。1987年开始,香港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内地设有销售主体。此后,从广东地区开始对其荣华月饼开展持续宣传、销售,主要事实有:1990年即有北京、上海、新疆、内蒙古、广东及沈阳、兰州等地消费者参与了荣华月饼的抽奖活动;1995年、1996年,香港荣华公司两度冠名赞助“荣华月饼杯”世界女排大奖赛;1997年后,香港荣华公司通过网上购物等方式在内地持续销售荣华月饼;到2006年中国内地均有“荣华月饼”销售等等。2001年至2007年,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获得了业内大量荣誉;2000年4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

第二,从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的销售时间、区域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所获荣誉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事实看,尽管在类似商品上有注册商标的存在,但在商标注册前,香港荣华公司在香港长期销售的荣华月饼已逐渐对内地特别是紧邻香港的广东地区产生影响,在1997年苏某某受让商标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客观上已属于知名商品,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多年持续使用而形成的包装装潢上最显著的特有标识“荣华月饼文字+花好月圆图案”的组合,已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包装装潢中的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客观上已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二审判决认定“荣华”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在月饼这一商品中,既有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知名商品“荣华月饼”,又有注册商标权人生产经营的月饼,相关公众在客观上能够将商标区别开来,客观上两者已经共存。两方经营者应持更高注意义务,依法、规范行使自已的权利,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香港荣华公司方在“月饼”商品上对“荣华月饼”文字的使用,应依其在该商品包装、装潢上多年形成的原有方式继续使用,以及客观叙述其商品时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时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故注册商标权人在生产经营的月饼商品上对“荣华”文字的使用,应严格依其注册商标形式使用,即“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使用,“荣华”文字采用黑体变体字、且居于“圆圈”内。

本案中,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被诉侵权月饼商品的包装装潢上均使用了繁体“荣华”或繁体“荣华月饼”文字以及带叶牡丹花、月亮等图案或图案组合,同时,在不易被观察到的位置上使用注册商标。虽然,香港荣华公司不能以其在后获得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否定在先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合法正当使用,但是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采用与商标明显不同的“榮華”“榮華月餅”,拆分、改变了注册商标要素,明显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未依法正常使用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商品对“榮華”“榮華月餅”的使用构成对的仿冒,足以造成和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知名商品“荣华月饼”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其牡丹花花瓣、花蕊与花叶姿态,牡丹花与月亮的位置关系、整体构图,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主张的“花好月圆图案”构成近似,整体上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使用的“榮華”“榮華月餅”及带叶牡丹花、月亮等图案或图案组合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主张的“荣华月饼文字+花好月圆图案”的组合亦构成近似,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不易被观察到的位置上使用注册商标,不足以区分商品来源。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作为广东地区月饼商品经营者,攀附香港荣华公司商誉恶意明显,且多次引发纠纷,已被生效裁判认定为侵权。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构成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关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因已在保护涉案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诉讼请求中得以实现,不再重复处理,对此,本院认为,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对此并未申请再审,本院亦对此不再处理。


第四,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止造成混淆误认,定分止争,作为同类商品经营者,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在月饼商品文字。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共存的实际,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对简体“荣华月饼”的使用亦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得将简体“荣华”或“荣华月饼”用于月饼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月饼商品交易文书上;在呼叫、指称其月饼商品时,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应当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且不得造成相关公众将该呼叫、指称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相混淆。

对于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二审判决认定“苏氏荣华公司和苏某某从受让商标时起直至本案诉讼,从未投资对‘荣华”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其企业字号进行过广告宣传”,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均在不易被观察到的位置上使用了注册商标,苏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能证实其对受让的商标进行了宣传。原审判决虽对此认定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

再审法院判决


综上,苏某某、苏氏荣华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明显失当,除纠正部分不当判项外,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苏某某、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月饼产品上擅自使用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黄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擅自使用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月饼商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苏某某、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负担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0元,由苏某某、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弘

审 判 员  白 雅 丽

审 判 员  许 常 海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



关联案件:(2021)最高法民再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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