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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克东”腐乳二审被判未侵犯老字号“克东腐乳”特有名称权,原因是什么?

中国知识产权报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6-16 06:45

正文

编者按:因认为 福龙酿造厂在腐乳产品上使用 “哈克东”商标, 侵犯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 克东腐乳公司 将前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 福龙酿造厂侵权成立,而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涉案商标与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克东腐乳”存在部分雷同,但不致引起混淆误认, 福龙酿造厂 在商品包装上规范使用其合法取得的涉案商标“哈克东”并在包装上显著标注商品来源出处, 未侵犯克东腐乳公司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据此,法院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克东腐乳公司诉讼请求。


原标题:“克东腐乳”引发两年纷争,法院终审认定“哈克东”腐乳不侵权——


如何处理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冲突?


在商品包装上使用自身持有的商标“哈克东”,与他人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克东腐乳”部分雷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黑龙江省两家企业对簿公堂,展开了一场长达两年的纷争。


日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福龙食品酿造厂(下称福龙酿造厂)在商品包装上规范使用其合法取得的涉案商标“哈克东”并在包装上显著标注商品来源出处,虽然涉案商标与黑龙江省克东腐乳有限公司(下称克东腐乳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克东腐乳”存在部分雷同,但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未侵犯克东腐乳公司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据了解,克东腐乳公司由黑龙江省克东腐乳厂1997年改制而成,主要生产、销售发酵性豆制品,其主营产品名称为“克东腐乳”。2008年,克东腐乳公司被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2009年6月,“克东腐乳”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0年7月,余某注册成立了福龙酿造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腐乳、臭豆腐、酱菜等。2005年11月,余某提出涉案商标即第4991945号“哈克东”商标的注册申请,2008年9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咸菜、腐乳等第29类商品上。


克东腐乳公司认为,福龙酿造厂将“哈克东”商标在其生产的腐乳类商品上使用,侵犯了其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遂将福龙酿造厂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福龙酿造厂停止使用“哈克东”商标。


经审理,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福龙酿造厂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腐乳类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处使用“克东腐乳”字样或者含有“克东腐乳”的字样。


福龙酿造厂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龙酿造厂不存在滥用注册商标的情形,并未侵犯克东腐乳公司对“克东腐乳”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法院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克东腐乳公司诉讼请求。(王国浩)


行家点评


孟爱华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由于商品特有的名称权利是基于使用而获得一定商誉才产生并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权利人若想主张权利,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律要件。


首先,须证明其享有的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有知名度是受保护的前提,且此类权利与商标专用权不同,并不享有理所当然的全国范围的保护,其知名度所辐射的地域范围决定着权利受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其次,须证明在后使用人的“擅自使用”,也即主观恶意。这里通常要考虑当事人最早获取或使用相关商业标识时是否知道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存在以及其获取和使用该商业标识的行为是否损害他人在先的商业标识声誉。同时,其对商业标识的使用方式也作为具有恶意与否的重要考量。如果在先权利人不能证明他人的使用是出于恶意的话,即使两个商业标识在相关市场上同时存在并产生一定混淆,他人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而仅需承担一定的法律上的负担。最后,需要有构成混淆的可能性,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上的误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与注册商标具有不同的权利来源,若非出于恶意攀附致使公众产生误认,两者在各自的权利范围内发挥标识作用,则不能认定为侵权。该案中,虽然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均认定“克东腐乳”是克东腐乳公司生产的腐乳这种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但福龙食品酿造厂的涉案商标经合法程序授权,且已核准注册满5年,其对商标的使用方式也与涉案商标一致,属规范使用,并在包装上标注了商品来源出处,由此难以认定其有恶意攀附并滥用注册商标权的情形。


赵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在国内具有一定影响,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属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且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则属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司法实践中,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如果在国内知名度较高,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同时也有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可以认定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如果知名度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力,但未达到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或者说虽然已经为公众所熟知但是没有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可以认定为“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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