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幼儿园主张张三个人自愿参加的专业技术培训,而非幼儿园安排的,但其提交的《员工培训合同》中载明由幼儿园指派张三参加此培训,且幼儿园未提交张三个人申请参加此培训的证据,
故法院采信张三关于幼儿园利用周末时间安排其加班培训的主张。
根据《培训签到表》,显示休息日加班共计25天,
故幼儿园应当支付张三加班费21581.61元。
【二审判决】
公司还是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三所提供幼儿园认可的《职位说明书》以及《培训签到表》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张三在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参加培训的事实。
幼儿园虽主张系张三个人自愿参加的技术培训,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合同》中的内容能够认定该培训系幼儿园指派张三参加,故对于幼儿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驳回了幼儿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4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嘉德蒙台梭利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英,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轶群,北京恒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健玲,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嘉德蒙台梭利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嘉德幼儿园)因与被申请人刘健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德幼儿园申请再审称,
(一)被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4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申请人提供的专项技能培训不应当认定为加班。被申请人参加的AMS培训并非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更未强制被申请人参加,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培训协议》后,被申请人自愿参加。
该培训纯属被申请人自身获利,与申请人经营无任何关联。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刘健玲所提供嘉德幼儿园认可的《职位说明书》以及《培训签到表》所载明的内容,
能够认定刘健玲在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参加培训的事实。
嘉德幼儿园虽主张系刘健玲个人自愿参加的技术培训,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培训合同》中的内容能够认定该培训系幼儿园指派刘健玲参加。两审法院采信刘健玲关于嘉德幼儿园利用周末时间安排其加班培训的主张并无不妥。
嘉德幼儿园虽主张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鉴于刘健玲与嘉德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故嘉德幼儿园主张刘健玲要求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嘉德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嘉德幼儿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朝阳区嘉德蒙台梭利双语幼儿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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