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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诉争“字母图形+文字”商标,完全照搬引证商标中的“M”图形化设计,法院认定构成近似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09-12 07:30

正文




——上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山东乡某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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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文字“方麦”、字母“FM”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M”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字母组合“Midea”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美的”、字母组合“Midea”及图形构成。“M”的图形化设计是三引证商标中较为突出的独特设计,诉争商标完全照搬了三引证商标中的“M”图形化设计。尽管诉争商标中还包含有文字“方麦”但考虑到美的公司包含“M”图形化设计的系列品牌经过其多年持续使用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而山东乡某公司作为家电行业的经营者,不可能不知道美的公司包含“M”图形化设计的系列品牌,其实际注册诉争商标的时间不长且使用规模较小等因素,本院认定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如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者不恰当的联想,故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美的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三引证商标图形部分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经审查,美的公司三引证商标中的“M”图形化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已构成作品。美的公司作为包含该“M”图形化设计的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并结合其二审有关已经就该图形进行著作权登记的陈述,无论美的公司是不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认定其至少与该作品具有利害关系。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该“M”图形化设计,且山东乡某公司未提供其使用该图形的正当理由或者合法依据,故诉争商标侵害了该“M”图形化设计的著作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 73 行初4821号
二审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京行终7113号
再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京行申1669号

案由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宋   川
法官助理 施青
书记员 苗   兰
再审合议庭

审判长 徐东

审判员 马军

审判员 付晓华

法官助理  郝耀文

法官助理  李坤

书记员 穆静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乡某电器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48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1]第17757号《关于第35254373号“FM方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35254373号“FM方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裁定。

再审裁判结果驳回山东乡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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