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监事会的取消与审计委员会的接力
在我国,监事会制度的设置早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制度,已运行超过30年;但实践中对其监督效果和设置必要性的争议一直存在。监事会特别是上市公司的监事会难以有效发挥其法定职责,背后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
1. 从组成结构的独立性角度而言,
我国实践中,监事会的构成来源于股东会选举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其结构形式往往呈现与董事会高度类同的情形。即由控股股东提名的人选为主(同样,职工监事在民营企业层面常常可以被视作听命于控股股东),辅之以难以获得董事席位的持股比例较高股东的提名人选。因此,受控股股东控制的监事会来监督受控股股东控制的董事会及其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这使得监事会在先天上就存在独立性不足的问题。
2. 从职位产生和权力层级角度而言,
虽然监事会与董事会一样,其成员(非职工董事/监事)均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在权力层级上与董事会相对等。但实践中,除了控股股东外,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往往谋求董事席位,监事席位更多是持股比例难以获取董事席位情况下的股东退而求其次的选择或被动选择,其权力层级先天被视为“等而下之”,提名监事的权利也被认为“食之无味”最多“聊胜于无”罢了,这在广大民营企业中尤为明显。
3. 从员工担任监事的监督职能履行效果而言,
以当前上市公司常见的三名监事构成的监事会结构为例,其中包含1名职工监事、常规也至少会另有1名的股东代表监事事实上由公司员工担任,因此会导致监事会主要或多数成员由公司员工担任的情形。由公司员工担任监事本身有其监督的特点和优势,特别是职工监事作为代表职工利益对公司进行监督时。但当监事主要或多数成员由公司员工担任时,监督工作往往会在实践中受到一些限制。作为监事的公司员工一方面与公司的利益关联紧密,在进行监督时可能会受到上级领导(除了国有企业的特殊情形外,作为被监督对象的董事、高管的职级多数情况下显然高于监事)等因素的影响,难以保持完全独立和客观的态度,无法真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严格监督。另一方面,员工担任监事受限于其所学专业和本职工作,可能缺乏专业的监督技能和知识,对于复杂的财务数据、经营决策等难以进行深入分析和判断,导致监督浮于表面,无法发现潜在的风险和问题。
4. 从信息获取渠道和履职保障角度而言,
常面临信息不对称问题,员工担任监事受限于其职级和日常工作、股东提名监事受限于其物理隔阂,往往难以全面、及时掌握企业真实状况,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难以获得足够信息。虽然《公司法》规定了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但这并非强制性规定,监事未列席也不会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这使得实践中董事会、监事会“各开各的会”才是常态。另外,《公司法》规定了监事履行职责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但公司的财务审批权恰恰掌握在作为监事会监督对象的董事会和其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手中,这使得监事行使监督权往往面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
正因受限于上述困境,监事会特别是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预想中的监督作用,此次《征求意见稿》便开创了一项重要变革,在上市公司层面取消监事会,将其监督职权归拢至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由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可以避免监事会存在的权力层级较低、成员专业能力不足、信息获取渠道受限等问题。但是与此同时,也面临着一些诸如如何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困境、如何有效履行两者职责等问题。而实践中,央国企层面的改革试点也已经为取消监事会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我国国资国企改革进程中,从2018年开始开展试点取消监事会相关工作,《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2018.03.21实施;现行有效)即明确规定不再于国有重点大型企业设立监事会,后续该项改革也在不同层级的央国企予以推动;取消央国企企业监事会设置,能够整合监督资源、提高监督效能,避免过去不同监督主体之间可能存在的职责交叉、信息不畅等问题。
(二) 审计委员会承接监事会的主要职责
2024年12月,中国证监会为切实贯彻落实新《公司法》,就包括《征求意见稿》在内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修改与废止事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征求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审计委员会的取代监事会后的职权,并协同新《公司法》共同明确了审计委员会取代监事会的职责所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