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基于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发布,提出一条“接地气”的提议:
“在国家出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认真考虑会计准则的有关处理方式,如有差异,应及时联系相关部门更新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解决税收与会计处理不一致的问题。
”
虽然各位代表很有想法,但财政部把这“接地气”的提议给驳回了: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766号建议的答复》
财政部列举了会计与税法两者间“核算目的”、“固定资产确认标准”和“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三个层面的差异,驳回了该项提议,看完这波“虽然但是”,心里只有两字:精彩!
税会差异并不稀罕,“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等概念就是基于税会差异而产生的,导致差异的直接原因是两者适用政策口径的不同,但核心原因是两者“应用场景”不同,财务人员该做的不是想如何“解决”差异,而是考虑如何规范反映差异。
以提议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会计处理为例:
一般企业不会做出“确认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下限标准为500万”的会计估计,因此不管税务怎么做,买一件300万的设备还是要转固,只是会计上需按期折旧而税务上一次性折旧完,而设备最终会计与税务累计折旧总额一致。
会计确认“应交税费(金)——应交所得税”时只管实际纳税义务,即已一次性列支了300万设备折旧后的应纳税额;而“所得税费用”则是会计计算的,财务人员怎么算决定了税会差异如何规范体现:
制度介绍了两种算法:
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简单理解:
应付税款法:
“所得税费用”就按“应交税费(金)——应交所得税”进行确认,简单直接,一般企业为了避免核算税会差异的繁琐,倾向于采用应付税款法;
纳税影响会计法:
还能细分递延法和债务法,总体上是指“所得税费用”除了含当期应纳税额外,还包含因折旧税会暂时性差异而产生的递延税款,该差异部分在资产负债表确认“递延税款贷项”。
新准则明确所得税费用以“纳税影响会计法”中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来核算,税会折旧差异实质属于资产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的暂时性差异,企业需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所得税费用”同样包含实际应纳税额与递延所得税,核算相对复杂一点。
>>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所得税费用以“应付税款法”核算,不考虑递延所得税问题,简洁明了。
所以说,现有会计相关规范文件已经考虑到税会有差异的情况,并提供了规范处理的方法,若提议改成“在国家出台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认真考虑会计准则的有关处理方式,如有差异,应及时联系相关部门提供规范的会计处理参考……”
相信更容易让人接受,而要求会计政策改成跟税法看齐的想法,碰到问题总不能老想着解决制造问题的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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