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涉外定牌加工所涉法律和政策问题的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1日出台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指出应当认真研究加工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妥善处理当前外贸贴牌加工中多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应当结合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再审案中,首次对涉外委托加工中商标使用行为的判断作出认定,认为,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判断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以商标发挥识别功能为前提。在该案中,亚环公司在委托加工产品上贴附的标志,既不具有区分所加工商品来源的意义,也不能实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其所贴附的标志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在产品上贴附标志的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上述案件审理中所确认的裁判规则无疑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对因涉外定牌加工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要把握好以下两个关键。
第一,要对涉外定牌加工中贴附的标志是否属于商标使用作出准确界定。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行为并非简单的将商标标记贴附在商品上,而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商标可以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亦可以在退出流通领域、在最终用户使用过程中发挥来源识别的功能。因此,对商标使用的界定固然要考虑商标所发挥的功能,还应考虑商标使用的场域,即何种时空范围内使用商标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第二,要准确区分正常的贴牌加工行为与加工方擅自加工、超范围超数量加工及销售产品的行为。具体而言,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判断应当结合国外委托方所授权贴牌商标的情况、商品出口市场的情况以及贴牌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个案判断。对于境外委托方在目的国拥有正当合法的商标权,产品全部出口该目的国,我国境内加工方已经尽到必要、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境内加工方的生产加工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对于境内加工方的生产加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应结合境内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合理确定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当然,由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因此,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审判经验,明晰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