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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大意!最高法院:股东即使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决议也可合法有效(9个案例)|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08 00:0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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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属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



阅读提示:我们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我们将陆续推出的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企业家、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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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作为认定债务关系的依据,除被告本人签字、单位盖章或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借条、借据、欠条、收货条、收货收据、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等证据之外,是否存在其他可作为证据的文件呢?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认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属于对债务关系的自认,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此外,笔者另检索和梳理了8个案例,都认为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作为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属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


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案情简介

一、1998年3月3日,松花江奶牛场与太平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00万元,借款期至1999年2月28日,奶牛场以办公楼、运输工具及牛舍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二、2004年12月,太平农行向奶牛公司(奶牛场已改制为奶牛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借款本金3515万元(含本案所涉1900万元)及利息进行催收。2006年6月,太平农行再次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奶牛公司进行催收,本金为3515万元,利息一栏用笔划掉。奶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三、后太平农行向黑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奶牛公司偿还欠款1900万及其利息。黑龙江高院判决支持了太平农行的此项诉讼请求。奶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奶牛场与太平农行是否实际发生了1900万元的债务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1998年3月3日,松花江奶牛场与太平农行签订了借款金额1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奶牛场以办公楼、运输工具及牛舍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据此,借款部分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只是抵押担保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奶牛公司曾于2004年12月17日在太平农行对3515万元的本金和15127783.41元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于2006年6月13日在太平农行对借款本金3515万元进行再次催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虽然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示其愿意履行原债务,但可以表明其认可原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第一步就是要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要求主张债权存在的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需要保存好可作为证据的文件,如被告本人签字、单位盖章或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欠条、收货条、收货收据、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等,以便在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时顺利地完成举证责任。


2、除了上述的证据材料外,经债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也可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依据。因此,当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债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如向债务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可成为诉讼中于己有利的证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在现实的交易活动中,债权人在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对于奶牛场与太平农行是否实际发生了1900万元债务问题,首先,一审判决中关于奶牛场与太平农行之间1998年3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合法有效,抵押担保部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奶牛公司曾于2004年12月17日在太平农行对3515万元的本金和15127783.41元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于2006年6月13日在太平农行对借款本金3515万元进行再次催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虽然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示其愿意履行原债务,但可以表明其认可原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此外,中隆会计所提供的两份会计报表,其中资产负债表之短期借款项的数额均为人民币3566万元,这也和太平农行主张的奶牛场欠太平农行的借款总额相一致。并且这一证据的证明力比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具有优势。因此,依据1998年3月3日奶牛场与太平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1998年3月3日奶牛场在贷款19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奶牛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事实,本院认定太平农行和奶牛场之间1900万元的债权债务事实存在。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


延伸阅读

针对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检索和梳理了8个案例,都认为其可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依据,其中有2个案例与公报案例的说理一致,有6个案例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作出的判决。


一、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案例1、案例2)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合浦县美人鱼大酒店与广西合浦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1998)经终字第155号]认为,“美人鱼大酒店在1995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将其房产证交由信用社留存,并不定期的向信用社呈送财务报表,接受信用社的监督,其法定代表人朱有汉在信用社发出的四次催款通知书上均签章认可,以上事实均表明美人鱼大酒店承担供销公司等三个企业的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并无异议。美人鱼大酒店关于其虽与信用社签订有借款合同,但信用社并未实际履行贷款义务,供销公司等三个企业的债务与其无关,供销社强迫其承担他人债务系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向信用社呈报财务报表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信用社的催款通知上签章并不是对所欠债务的认可,而是为尽快从信用社得到贷款应信用社要求而为之的上诉主张言之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杜正义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3)川民申字第1821号]认为,“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杜正义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例3~案例8)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财政局与威海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2008)民二终字第5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债务人威海水务公司在该通知单上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威海水务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97-8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案例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罗孝余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2016)渝民申785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7号]‘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罗孝余在2013年4月9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应当视为其对所欠借款的重新确认。


案例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湘高法民再一终字第16号]认为,“201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引导资金本息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的情形,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与天津万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01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明确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万盛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和盖章应认定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7: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乐山海天碱业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五通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川民终字第332号]认为,“2008年4月21日,五通农行向旺晓化工厂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通知书均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海天碱业对催收通知书进行了签收,并在债务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8: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支行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宏达农副产品综合加工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借款抵押合同纠纷[(2010)青民二终字第39号]认为,“农行民和支行于2005年12月28日向宏达综合加工厂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宏达综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张祖英在催收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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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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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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