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信托功能发生了变化。
最早期的信托是民事信托,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转移土地,不用向国王交严苛的赋税,所以信托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用于财产的转移,受托人仅仅是土地的保管人、传递者,并不需要履行积极、主动的管理权利,一般受托人也无回报,同时也无重大的责任。总之,传统信托的最主要功能是财产转移,而这种信托事务相对比较简单,受托人无须委托他人另行处理,自身一般就可以处理。
与传统民事信托相比,现代信托法所面临的信托功能、信托状况,物质条件等均发生了变化:(1)信托财产由早期的家庭不动产为主,变化为现代的金融性财产为主;(2)信托受托人由早期的个人承担,变化为现代的专业人士或机构承担;(3)信托的功能由早期的财产转移,变化为现代的财产管理;(4)由无赏为主到现代有赏为主 。
金融性财产的复杂性、现代财产的管理积极性、信托管理事务的有偿性要求必须利用专业人士来管理,《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主动管理能力有关事项的通知(讨论稿)》就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对于投资类主动管理信托项目,视专业领域的不同,可以选择外部专业顾问机构为信托项目提供专业服务。典型的选择外部专业机构的如证券投资信托,《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号 )明文规定了在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而在证券投资信托中,一般委托人均会要求一定的收益率,受托人也会竭尽全力达到信托合同的预期收益率,受托人管理时更加积极主动的去管理信托财产,或者委托人指定第三人为其管理信托财产,如此受托人才可以得到一定的信托报酬,以及提取一定的业绩报酬。
信托从简单的转移性功能到管理性功能转变、现代金融性财产管理复杂性以及委托人、受托人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必然要求受托人履行积极的管理义务,受托人的权利需要得到扩张。受托人权利的扩张,对应的是受托人的义务减轻,承担严格无过错责任不利于现代信托业的发展,尤其在受托人依据委托人意愿将职责委托给指定的第三人管理信托财产时。
其次,受托人亲自管理义务的弱化。
早期的亲自管理义务确定于英国古老的不得委托规则。英国 1841 年 Turner v. Corney 判例中则确立了信托受托人“不得委托规则” 。早期民事信托中,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最为重要。另外一个原因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如果受托人违反受托人管理义务,受益人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委托人选择受托人,最看重的是受托人的品格,对于受托人的个人人身信赖,法律禁止受托人擅自将受托人管理职责再自行转委托给委托人不知情的第三人。
信托实务从民事信托为主发展到商事信托为主,受托人必须亲自履行受托人责任呈逐渐递减状态。甚至我们可以看到,在英国的推定信托、法定信托中,完全看不到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要素。在中国信托实务中,委托人设立信托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信托制度本身的信任,对于信托公司作为正规金融机构的信任,对于信托公司股东的信任,对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能力的信任,并非具体到信托公司的某个人投资者能力信任。亲自管理义务是否是受托人的本质性义务已经有所松动,英国学者奥克利教授认为只有忠实义务、最低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才是受托人责任中最核心,且不可减损的内容 。美国、英国、日本最新的信托法的修改也显示了亲自管理义务并非是受托人人不可减损的义务。
英国1925年前的判例,法院一般判决:在受托人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英国《1925 年受托人法》中第 23 条第 1 款则明文规定,受托人或个人代表无论是否必要,可以雇佣一位收取报酬的代理人,而不必亲自做这些事情。《2000 年受托人法》第 11 条规定了信托受托人雇用代理人的权力。信托受托人除了分配信托财产、用信托财产支付费用、指定受托人的权力、信托文件或法律授权的将受托人只能委托人他人管理的权力等,受托人可以授权任何人作为代理人,行使其全部或部分可委托的职能 。可见,委托人的转委托权是在逐步扩大的,亲自管理义务在弱化。
美国信托法来源于英国,早期同样严格规定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但随着社会的变化,受托人往往需要从专家获得帮助,传统的 “不得委托规则”要求受托人在获得建议后,必须独立地自主的对建议进行评估判断是否采纳,但是这些评估和判断往往只是走走过场,与事实上的委托并无差异。美国在第二版《信托法重述》中对不得转委托规则有所松动:对受益人负有义务,不得将合理要求受托人应亲自履行的行为委托给他人去做”,即所谓的“不得委托规则”。而在美国第三版《信托法重述》更是完全改变不得委托规则:受托人有义务亲自履行受托人的职责,但作为一个谨慎的人可以把一些职责委托别人行使时除外。即只要受托人认为自己履行了谨慎义务,则受托人可以将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大陆法系引进信托法较早的是日本,日本引进时也同样参照了英美法系的不得委托规则。1922 年《日本信托法》如同早期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以受托人不得委托规则为原则,以允许转委托为例外。但在最近一次修改时,《2006 年日本信托法》第 28 条 则做了大量的修改,基本上完全修改了不得转委托规则,从根本上否定了受托人必须要亲自执行信托事务的原则,而是规定了只要符合信托目的则可以向第三人转委托的原则 。
总之,现代信托法,无论英美法系信托法还是大陆法系信托法,都废除了严格意义上的不得委托规则,弱化了亲自管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