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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与YSL构成近似之无效宣告裁定书

知产库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6-05 19:13

正文

编者按:

无效宣告裁定认为,争议商标SH与引证商标YSL的设计手法,文字的主要特征、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关于第11843819号“S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49084号

 

申请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

  

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7日对第11843819号“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7224号、第6284524号、第10187256号“YS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及不正当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4、争议商标的注册企图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明显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联网中介绍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网页打印件;

2.网络媒体、报刊杂志等对申请人及品牌的宣传报道资料复印件;

3.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专卖店情况、销售情况、维权信息等复印件;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

5. 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复印件;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判决复印件;

7.审计报告;

8.关于圣罗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

9.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2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购物袋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5年11月05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4365号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5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伊夫. 圣. 洛良服装于1994年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0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购物袋、小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截止日期为2026年01月13日。我委于2016年10月18日针对该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9089号重审第0000001518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该撤销复审案件目前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7年09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8类购物袋、小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我委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0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5998号裁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4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09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购物袋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5年10月23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8094号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5年12月07日经商标局获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的“YSL”商标在1999年就入选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主要使用商品为服装、箱包。商标局于2005年在异议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第225262号“YSL”商标第226462号“YSL”商标以及“YVES SAINT LAURENT”商标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设计手法,文字的主要特征、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购物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购物袋、钱包、小钱包等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经我委审理查明5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YSL”商标曾于2005年在相关的异议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


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对其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王曌伟

郭京平

罗慧敏

2017年4月28日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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