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异议登记处理的相关规定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 号)第六十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 号)第七十八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这些相关条款,对出在异议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在办理不动产业务的如何处理做出了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对于存在异议登记的处理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存在异议登记情形时,对于影响设立抵押权的观点是一致的。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 ⋯⋯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这对存在异议登记的不动产权处理方式,统一为若涉及处分权利的应先告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出具承担风险的书面承诺,继续办理登记的程序处理。国土资源部通过《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明确登记机构在受理转移登记时,须审核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的相关材料,但在受理抵押登记的审核要求中,未将异议登记事项列入审核事项,也未提及需履行异议登记的告知程序。
设定抵押是否属于处分权利的形式
抵押是否属处分权利的情形,关系到抵押登记时是否应履行异议登记的告知程序。《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对此均未做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对《物权法》中不发生物权效力的“ 处分行为”进行了解释,即将其限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行为。把设定抵押权归属于处分权利的形式之一,从法规的渊源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对于异议登记均来至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物权处分情形的解释亦应与其保持一致。
综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虽然在《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中对于抵押登记审核要点未对是否存在异议登记做要求,对于本案例建议登记机构应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履行异议登记的告知程序,将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告知抵押权人,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出具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的,应对抵押登记予以登记。以上解决思路谨供参考。
(作者单位:广西南宁市国土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