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公私之争的逻辑前提是证券发行能够清晰而周延地划分为公开发行与私募发行两类。然而,证券市场的创新与发展日益侵蚀着证券发行公私划分的边界,传统的公私二分法已不能准确涵盖证券发行的类型。在这一趋势和背景下,如何认识和界定私募发行势必影响着对私募发行与股权众筹关系的考察。
(一)公私分界的演变
将证券发行分为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即私募发行)是各国证券法的通行做法。公开发行通常涉及公众利益,因而受到更多政府规制;而私募发行则因其较少涉及公众利益而受到较少规制,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进行意思自治。尽管公私分界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显而易见,但公私划分的标准却并不清晰,并且处于变动之中。
我国《证券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超过二百人或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均构成公开发行。由此确立了公私分界的两个标准:(1)发行对象是否为“特定对象”;以及(2)特定对象是否超过200人。第10条第3款确立了第三个标准:私募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然而,对于何为“特定对象”、“公开劝诱”以及“变相公开”,《证券法》和相关法规、规章均未做出明确解释。
事实上,对于投资者条件、人数及推介方式的限制也是美国证券法在上世纪30年代界定私募发行时采取的思路,这一思路在八十多年的演变过程中发生了较大变化,其间的考量值得反思与借鉴。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私募发行的规定非常简单:第5节的注册要求不适用于“发行人进行的不涉及任何公开发行的交易”。 鉴于这一表述对于公私分界标准没有提供任何帮助,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提出了判定公私分界的四个考量因素:(1)受要约人的数量、彼此间关系及其与发行人的关系;(2)发行单位的数量;(3)发行的规模;(4)发行的方式。 这些因素与我国《证券法》第10条确立的标准非常类似。
最高法院在1953年的SEC v. Ralston Purina判决 中提出在判断是否构成私募发行时应考察《证券法》的立法目的。私募豁免是否适用应取决于特定人群是否需要《证券法》注册制的保护,面向能够自我保护的投资者的发行即属于“不涉及任何公开发行”的交易。 然而,投资者是否需要注册制保护是一个过于模糊的标准,不同的下级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发展出不同的判断标准,或强调发行人与购买人的关系,或强调购买人的成熟度,或强调向购买人所进行的信息披露,或强调受要约人的数量和发行方式等。 总体来说,这些标准仍然与SEC提出的四个要素相似。
为了提供客观化的判定标准,SEC在1982年制定了D条例(Regulation D)。 其中的506规则是根据《证券法》第4(a)(2)节私募发行条款而制定的安全港规则。据此规则,发行人可向不限数量的“获许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s)以及不超过35个非获许的成熟投资者进行不限金额的证券发行。获许投资者被假定为当然的成熟投资者,从而能够自我保护。该安全港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发行人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的公开劝诱或公开广告要约或出售证券,即所谓的“公开劝诱禁令”。 公开劝诱禁令长期以来被认为是私募与公开发行得以区分的重要标志,是私募发行之所以为私募的原因所在。 然而,2012年通过的《JOBS法案》及SEC的506(c)规则有条件地废除了公开劝诱禁令,前提是发行人采取了合理步骤核实所有的证券购买人均为获许投资者。 这一做法的逻辑在于,506规则的基本假定是获许投资者能够自我保护,那么只要保证最终购买证券的投资者是获许投资者,就应将该交易认定为私募发行,而不管发行人通过何种方式将证券销售到获许投资者手中。
这样,作为公私分界标准的投资者人数和推介方式等要素被摒弃或弱化 ,即使发行人通过电视、报纸或互联网进行了公开宣传,即使购买人多达2000个投资者 ,只要发行人采取了合理步骤核实证券购买人均属于获许投资者,那么该发行就属于私募发行。这与私募发行的早期界定已相去甚远,也与私募发行的字面含义不甚符合。立法者意识到可能会造成的误解,特别规定“根据506规则豁免的证券要约和销售不因其使用了公开广告和公开劝诱而被认定为联邦证券法下的公开发行”。 至此,《JOBS法案》及506(c)规则将公私分界的标准集中于投资者是否获许投资者这个单一要素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