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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 ▍讲座回顾 ▍用人单位以及个人劳务情形替代责任问题研究

广东财经大学校友会  · 公众号  ·  · 2020-11-20 17:16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过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相关法律将同时废止。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开始起草,在几代民法学人筚路蓝缕、坚持不懈的努力下,终于制定出一部为中国人量身定做的民法典。

    《民法典》共七编,84章,1260条,包括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每个人的终其一生,都能从里面找到答案。此次民法典还有许多新亮点,如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创新之举,彰显出我国对人民群众人格权保护的全面加强,更大程度上体现人文关怀。

     为认真学习和宣传《民法典》,切实把握民法典颁布实施的主要内容和历史意义,做好民法典的宣传者、实践者和推动者,进一步增强学法、用法意识,推进民法典实施。法学院、法学院校友会和校友总会办公室共同推出专栏,对《民法典》进行多方位地深度解读。并在“广东财经大学校友会”公众号上开设专栏“民法典学习”,以供各位校友随时阅览《民法典》的相关学习内容。



讲座回顾


用人单位以及个人劳务情形替代责任问题研究——

张新宝教授





此次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主讲。

张新宝教授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国家万人计划领军人才以及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暨侵权责任编召集人。








张新宝教授讲授的主题是“用人单位及个人劳务情形替代责任问题研究”,针对对本次主题的法律条文进行了细致解读,即用人单位及个人劳务的替代责任的相关法条,随后对这几个条文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

引言部分提出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特殊意义,侵权责任思考的起点是“自己责任”,自罗马法以来它就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属于一般规定,而对于“不是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或者不是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需要作出例外规定。在侵权人没有造成他人损害,而是由于存在在先的法律关系或是由于对实施侵权的行为人有管控能力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就是一种替代责任,其中最经典的是监护人责任和雇主责任,张教授在此只讨论雇主责任。







紧接着,张教授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两个条文进行了法教义学上的解读:

1、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其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九条的规定,随后写进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张教授先提出了三组核心概念:(1)“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些国家称为“使用人”和“被使用人”;(2)“雇佣事务”和“工作任务”,执行工作任务本质上就是司法解释中所称的从事雇佣活动,张教授通过讲述案例的方式总结出“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标准:时间要素即工作时间、地点要素即工作地点、控制因素即对雇员有控制力、利益归属即利益归属于雇主(3)“劳务派遣”。

该条文的含义可以进行以下诠释,首先,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具有两层含义: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符合特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前置要件,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此等侵权责任。对于第一款修改的部分即工作人员过错与用人单位追偿权问题,2003年司法解释将瑞士法和德国法中的连带责任和追偿权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导致工作人员的责任过于严厉➡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将这两个规定删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又规定了该“追偿权”。其次,第二款劳务派遣情况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由接受派遣单位承担责任,前提是要符合用人单位责任的全部要件;派遣单位仅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责任,可以理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是关于个人劳务责任的规定,张教授提到由于《民法典》未规定无偿帮工,在发生无偿帮工损害时大致可以按照此条文进行思考。张教授认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时按过错种类、大小承担责任是值得商榷的,比照劳动保险制度处理更为合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个“有权追偿”是必要合理、经过检验的,但是这两个追偿权相互排斥,不能同时主张,只能二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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