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9月8日,上交所、深交所、中国结算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7年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文主要解析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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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7年征求意见稿)》概括内容如下:
规范融入方资质,不得为金融机构及其产品;
规范资金的用途,应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
规范质押的标的,初始标的排除债券及基金;
规范最低交易额,首次≥500万后续>50万;
规范质押率上限,不超过60%降质押集中度。
(一)聚焦服务实体经济定位,规范融入方资质、资金用途、最低交易金额和初始质押标的范围
1、规范融入方资质
防止资金脱实向虚,明确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其发行的产品,具体表现在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内容包括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融入方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融资投向、风险承受能力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贷款、私募基金、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 |
述评: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其发行的产品,主要规范的是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未来双定向模式将不复存在。
2、规范资金用途
之前关于资金用途并无强制性规定,此次征求意见稿意在规范融入后资金拥堵,融入资金应当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得用于淘汰类产业、新股申购或买入股票,具体体现在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融入方融入资金存放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 (一)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 (二)进行新股申购; (三)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 融入资金违反《业务协议》约定使用的,《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改正措施和相应后果。 |
3、规范最低交易金额
设置融资金额门槛,突出股票质押回购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定位,明确融入方首次最低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后续每次不得低于50万元,主要体现在第二十四条,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影响巨大。
第二十二条 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 第二十四条 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质、市场情况和公司资本实力,合理确定股票质押回购最低交易金额。其中融入方首次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后每次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 |
4、规范初始质押标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主要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由于债券的持有人以金融机构为主且具备专门的质押式回购交易通道,基金作为初始交易标的规模和需求较小,不再认可债券、基金作为初始质押融资标的,但仍可作为补充质押标的,主要条款如下:
第二节 申报类型 | 第二节 申报类型 |
第二十七条 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 第二十九条 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
第二十九条 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 第三十一条 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
(二)强化风险管理,明确股票质押集中度和质押率上限要求,允许补充其他担保物,规范接受业绩承诺股票质押相关要求,增加交易申报要素
1、明确股票质押集中度
多维度限制单只股票质押集中度。
(1)明确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30%;
(2)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15%;
(3)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不得超过50%。
同时,为配合以上要求,满足相关各方及时获取质押比例信息的需求,建立质押信息公开制度,中国结算通过指定渠道发布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信息,并要求证券公司提交初始交易申报前做好查询和前端检查控制,主要体现在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30%。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的,单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15%。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标的证券导致超过上述比例的情况除外。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标的证券的风险管理,在提交初始交易申报前,应通过中国结算指定渠道查询相关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信息,做好交易前端检查控制,该笔交易不得导致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超过50%。 本条所称市场整体质押比例,是指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与其A股股本的比值。 |
2、明确质押率上限
为降低质押股票价格下跌带来的风险,明确质押率不得超过60%,并规定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质押率上限,主要体现在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其中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质押率上限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
3、允许补充其他担保物
在履约保障比例低于约定值时,除补充质押标的证券外,允许补充其他依法可以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4、明确质押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证券公司不得允许资管产品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质押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协议终止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
5、落实质押登记要素采集要求,完善交易指令体系,扩展业务协议应约定的要素范围。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2017年第9号公告)中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统一制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场内场外股权质押登记要素标准,并负责采集相关信息”的规定,增加了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第三十六条),具体包括预警线、平仓线、融资投向及融资利率。
(三)规范业务运作,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开展业务的资质条件、融入方跟踪管理等要求
一是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开展业务的资质条件,加强证券公司交易权限管理。证券公司申请交易权限的,新增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等九项条件(第七条),上交所就证券公司是否符合开通条件征求证券监管机构意见(第八条)。同时,新增内部风险控制不足导致发生较大业务风险、从事股票质押回购业务时扰乱市场秩序两种暂停、终止交易权限的情形(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是要求证券公司建立融入方信用风险持续管理机制和资金用途跟踪机制。证券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融入方的经营、财务、对外担保、诉讼等情况,及时评估融入方的信用风险和履约能力(第六十九条)。融入方应使用专用账户存放融入资金(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发现资金用途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督促融入方采取改正措施(第七十一条)。
(四)实施安排
为减轻对存量业务的影响,本次修订将适用“新老划断”原则,上述修订内容仅适用于新增合约,此前已存续的合约可以按照原有规定执行,不需要提前购回,且可以进行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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