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税务处理
(摘自北京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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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权支付的判定问题
按照财税〔
2009
〕
59
号第二条的规定,
“
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4
号
,
以下简称
4
号公告)第六条规定
,“
《通知》第二条所称控股企业,
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
”
问:
A
公司以其持有的
A1
公司
20%
的股份作为全部交易对价(
A
公司只持有
A1
公司
20%
股份,剩余
80%
股份为另外一家公司持有)收购
M
公司
60%
股份,是否符合股权支付的定义?
许多交易中,股权转让会涉及以收购方
A
的母公司
—
甲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支付,这是否属于
“
股权支付
”
的范围?
答:
A
公司以其持有的
A1
公司
20%
的股份作为交易对价符合财税〔
2009
〕
59
号和
4
号公告关于股权支付的定义,属于股权支付。
按照现有政策规定,
对于以收购方企业
A
的母公司甲的股权作为对价支付的,不作为收购方企业
A
的股权支付。
2.
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
(
1
)债务重组的判定问题
按照财税〔
2009
〕
59
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问:关于债务重组的定义,是否仅
“
作出让步
”
的交易才可以适用财税〔
2009
〕
59
号文?
例如:
①
债权人放弃其对债务人价值
100
债权,转为其对债务人的股权,但是股权的公允价值为
120
,这是否属于债务重组的范围?
②
若不属于债务重组,该债转股行为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税收中的债务重组条件之一是债权人作出让步,
如果债权人未作出让步则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减少,债务人的债务也没有减少,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间的经济利益未发生改变,不涉及纳税所得的变化,因此不作为税收口径的债务重组。
如果债权人放弃其对债务人价值
100
的债权换取债务人公允价值为
120
的股权,属于债转股行为。
按照公平交易原则,
债权人多取得
20
的股权,多取得的
20
股权(经济利益流入)属于债权人无偿取得的,应视为接受捐赠收入计入当期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
2
)债务人适用分期纳税下债权人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按照财税〔
2009
〕
59
号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0%
以上,可以在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
2009
〕
59
号文仅明确了特殊性重组中,债务人的税务处理。
债权人是否有必要分
5
个纳税年度扣除债务重组损失?
答:
在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考虑到债务人由于财务困难且债务重组所得较高,造成缺少纳税所必要的现金,因此在税收上给予分期(五年)纳税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