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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委贷外衣, P2P巨头合同无效, 你是职业放贷人吗?

一川Law  · 公众号  ·  · 2022-03-22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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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 最高院公布的一起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巨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巨富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认定银行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并进一步认定, 委托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公司”)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 借款目的具有经营性, 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构成职业放贷人, 因此判令《委托贷款合同》等多份合同无效
 
委托贷款合同竟然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经典P2P结构竟然无效, 最高院是如何火眼金睛穿透审查, 职业放贷人的司法认定规则究竟是什么?就让我们在本文一探究竟。

01/ 法院是如何认定《委托贷款合同》等无效的?
 
红岭公司、陕西巨富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认定《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核心逻辑在于认定银行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进一步认定红岭公司身为真正的出借人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要件, 并据此认定《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在认可委托人与借款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 判断民间借贷的效力其实也就是“新瓶装旧酒”了。
 
法院认为,“银行虽是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陕西巨富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并未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红岭公司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红岭公司在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的同时实际承担陕西巨富公司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银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红岭公司与陕西巨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红岭公司、陕西巨富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均认同上述裁判观点,红岭公司上诉、再审,经三次审理后,也未能让法院上述观点发生改变。
 
事实上,该等观点看似“耸人听闻”的观点, 其实从未超出近期最高院的裁判思路,下列多起最高院案例中均表达了类似观点:
 

红岭公司主张其为银行委托贷款而非民间借贷, 似乎更像是为了显示合规, 而找的具有真正放贷资质的银行做“背书”, 以减少其被认定为“未取得金融监管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的风险, 但显然该一抗辩观点未能得到最高院的认可, 法院从实质认定其构成“非法放贷”。
 
看到这里,也许有人会发问,如果法院对委托贷款做实质认定,那么是否会对信托贷款也做实质认定呢,目前, 该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定论, 但我们理解, 如果是单一资金的通道产品, 风险同样不小。
 
结合最高院在红岭公司、陕西巨富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论述, 我们在信托贷款上看到了许多的相似之处: 1. 信托通道产品中, 往往是委托人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 2. 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 信托贷款所产生的贷款收益最终由委托人享有, 并由委托人以实际承担债务人逾期还款甚至不还款的风险; 3. 信托公司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因此, 信托贷款中, 委托人与贷款人同样可能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北京高院在珠海市新长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易光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即持有该等观点, 其认为, 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并不承担《资金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职责。案涉《资金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约定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实质是作为委托人的佛山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案涉《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佛山公司与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因此, 从自身业务合规性出发, 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委托人们不妨先自我审查看是否有可能构成“职业放贷”。
 
02职业放贷, 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规定,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 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根据《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明确, 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和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结合司法案例, 法院通常会根据以下因素判断, 满足下述多项条件时才会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 对象不特定: 贷款对象众多
 
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是构成“职业放贷人”的重要条件, “不特定对象”的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 往往会转化成“贷款对象多”的形式呈现, 例如最高院在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 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 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 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 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
 
2. 经常性: 次数多且数量巨大, 一般应达到两年内十次

结合《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以及《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但我们认为, 如果制定有关标准, 不能比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宽”的规定来看, 经常性的次数应与“两年内十次”频率相当, 甚至可以更低。
 
例如在郁某诉李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 法院查明, 郁某作为原告, 2017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1件, 2018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4件, 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2件, 2019 年以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件。法院据此认定郁某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
 
3. 反复性: 各个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稳定, 格式近似
 
参考《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的规定, “反复性”意味着, 同一份或类似格式的合同反复应用, 例如在本文关注的红岭公司、陕西巨富公司民间借贷案中, 法院即认为红岭公司向包括本案陕西巨富公司在内的众多人员出借资金, 所签出借合同均统一编号, 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
 
4. 借款项具有营业性: 利息高
 
最高院在韦峰、黎君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定, 就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内容来看, 韦峰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均达到民间借贷利率法律保护的上限, 其行为具有营业性。

上述要件和外在表现是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的重要判断依据, 但也需要说明的是, 如果出借人仅满足上述1-2项条件的, 例如仅满足出借次数多这一条件的, 不太会直接被认定为非法放贷。例如最高院在李琼、曾仲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定, 骆剑军于2015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多次向曾仲频借款, 总金额达人民币12000万元……曾仲频银行流水记录虽显示曾仲频与多个案外人有资金往来,但不足以证明曾仲频有从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经营性放贷的行为。
 
03/ 法院会主动审查出借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吗?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 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一方, 在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或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 实际法院无需主动查明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并做出认定。例如, 我们看到红岭公司、陕西巨富公司间借贷纠纷中, 借款人陕西巨富公司主张红岭公司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 并相应提供了“1. 2015年-2019年深圳市判决的红岭公司直接作为当事人参与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例12个; 2. 2014年-2019年深圳市相关判决显示通过红岭公司账户转账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例30个”等材料以证明其构成“职业放贷人”。
 
但我们也注意到,在陕西巨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基础上, 一审法院又主动查明了“该平台已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4500多亿元。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 截止到2020年7月8日, 涉及红岭公司的诉讼案件已审结1235起”并据此认定, “红岭公司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亦具有盈利性, 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应将其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其向不特定众多人员及企业出借的资金来源系通过P2P网络平台筹措, 资金来源不合法。
 
本案中, 红岭公司作为曾经国内累计交易额排名第二的“知名”P2P网贷平台, 有其特殊性, 法院在认定其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结合其特殊性, 主动查明了一些公开事实并加以认定。但在通常情况下, 证明放贷人构成“职业放贷”的举证责任落在主张一方, 即借款人身上。在借款人无法充足举证的情况下, 法院并不会主动查明, 而是由举证不能的一方, 通常是借款人, 承担不利后果。例如最高院在张庆文、戴芙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定, 张庆文、戴芙蓉主张万通公司属于职业放贷人, 应当举证证明……但张庆文、戴芙蓉提交的(2020)粤0391民初2105号案庭审笔录, 仅能证明万通公司与他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并不能证明万通公司系以放贷为职业且以放贷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以及最高院在刘进华、刘子龙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定, 本案中, 虽然王连祥两年放贷10次以上, 但其放贷对象均是刘进华、刘子龙、韩秀英……王连祥的上述放贷行为尚不足以被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04结语

考虑到红岭公司作为P2P平台的特殊背景以及整个P2P清理的大环境, 本案能否当然、直接适用于其他所有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案件, 有待商榷。但是不可否认的是, 本案同样是近年来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强调的“穿透性思维方式”具体的表现, 因此, 委托人不妨从严审查自身业务合规性, 以免下一个“无效”发生在自己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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