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经湖南郴州前法官刘国平本人授权,本微信公众号平台曾经刊发过其实名举报的帖子,被删。根据当地法院的通报,
北湖法院2007年1月审结的七件医疗案对七名被告人作出免刑或缓刑处罚,符合当时的刑法、刑事政策,系法院独立审判,依法判决,并非因为政法委、纪委及其领导干预,缴钱免刑。
2008年12月26日当地党委作出过《关于给予刘国平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给予刘国平党内警告处分。法院
通报会上还高度评价了侯勋和杨宗文两位同志的优秀事迹。特此说明。请读者自行鉴别。
刘国平,男,
1965
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国家高级法官,原就职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院。现已离职从事律师职业。
王碧元,男,
1954
年出生,系湖南省郴州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副厅级)。涉嫌腐败集团首犯。
刘光跃,男,
1965
年出生,系湖南省郴州市委常委、纪委书记(副厅级)。涉嫌腐败集团首犯。
被举报人王碧元、刘光跃为首的腐败集团“包贪庇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酷刑迫害举报人”的犯罪事实:
2007
年我(实名举报人刘国平)向湖南省郴州市纪委举报北湖区法院枉法裁判的十多件刑事案件,其中七件是医院的外科主任受贿(收回扣)的案子,按法律规定这七件医疗腐败案,都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刑期,而北湖区法院却枉法判了免刑!
2007
年
11
月中旬我将这些案子举报到郴州市纪委,没过几天(
2007
年
11
月
23
日)我这举报人反而被“双规”了!
通过几年的查访才知道,我举报的这七件医疗腐败案,是政法委书记王碧元和纪委书记刘光跃共同拍板定下来的。
知情人透露,这七件医疗腐败案,是在
2006
年全国反商业贿赂活动中破获的(医腐案属商业贿赂),而反商业贿赂从中央到地方都是纪委牵头、纪委书记挂帅、公检法参与,刘光跃是郴州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组长。
罪犯亲属通过“金钱攻关”,打通了郴州市政法委和郴州市纪委的关系,在王碧元和刘光跃的授意下,由政法委和纪委牵头,召集法院、检察院多次开“协调会”(有会议纪要)才作出如此公然践踏法律的枉法裁判。
他们认为,七件医疗腐败案,都是医院外科主任,收受医用材料供应商的回扣;这些案子的被害人是不特定的患者,流动性大,具体的被害人难以确定。枉法判决后,不会有被害人上告,只要政法内部和纪委的知情人不说就不会败露,比较“安全”。
不像杀人、伤害、强奸之类案件有具体的被害人,如公然枉法判决,这些具体的被害人不服,就会上告,容易败露,不“安全”。
我虽是法院在职法官,但不是案件审判的参与人,本来不是知情人。只是调研时,在法院内部网,偶然发现了这些枉法判决书,进行了举报。
当时我并不知道这些案子牵涉到王碧元和刘光跃,而向郴州市纪委举报,正好撞到了他们的枪口上。
王碧元、刘光跃认为,政法委和纪委定的案子,竟然有人“管闲事”,
坏他们的好事,断他们的财路,如不整垮举报人,查下去,自己都会被牵扯出来!
于是,王碧元联系刘光跃,要纪委派人到政法委,多次开会研究,启动了所谓“大、要案程序”,制定了包括动用酷刑在内的整套方案,调集纪委、国安局、反贪局、渎侦局多个部门,抽调百余人组成“专案组”,从财政拨专款数十万元,在国安局开办的宾馆,包下整个两层楼的全部房间,专门对付我这举报人。
王碧元、刘光跃下死命令,调动一切人、财、物,不惜一切代价,一定要将举报人整成腐败分子去判刑坐牢。
“专案组”又分成“突审组”、“外调组”、“材料组”、“看守组”等多个小组。
“突审组”几十人,每两个人一班,每班负责“突审”两个小时后,又换另一班来审,一天
24
小时不间断地换班对我轮番“突审”。所谓“突审”就是傉骂、暴打、罚跪、罚站,用车轮战术昼夜折磨,不准我睡觉。他们用烟头烫!千瓦强光灯照射!万伏高压电棒电击!施种种酷刑折磨我。
当时(
2008
年初)正是南方冰灾时期,天寒地冻,零下五、六度,他们竟然剥光我的衣服,强迫我站在空调下吹冷风!用灭绝人性的法西斯酷刑,逼我交待受贿问题。
酷刑之下,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我竟后悔自己以前太胆小,一点贪腐都不敢,现在生不如死,活受罪,收肠刮肚却找不到一点贪腐的材料用来“交待”,他们一定不会放过我,这苦,实在难熬啊!
折磨已经到了身体无法承受的极限!为暂停酷刑,得以片刻喘息,从来没有贪污受贿的我,被逼得只能编造几个虚假的案子,“交待”自己“受贿几万元”。得到这些“交待材料”后,他们惊喜若狂,特许我睡觉,空调冷风改为热风,并“鼓励”继续交待,就可享受“美好的生活待遇”。
“外调组”通过半个月的外调,发现“交待材料”全部是假的,便脑羞成怒,更加疯狂地折磨我。
2008
年
2
月
2
日上午,北湖区纪委吴云峰打得我左眼鲜血直流,我要求上医院,他们怕留下打人证据,断然拒绝,导致我左眼失明!
为“找寻”我的“罪证”,他们动员法院全体干警都来“检举揭发”!并将曾与我一起工作过的同事,分批抓到宾馆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强迫指供我的“罪证”。
将我二十多年办理的所有案卷全部调出来,一件一件地细查,没有查出任何问题;又到各个银行查询,查出我只有六千元存款;到房产局查询,查出我只有一套
60
平方米的房改房;到股市查询,发现我根本没买过股票;到法院财务室查近几年的报账,发现我根本就没报过账。
他们万万没想到,在审判一线办案二十多年、又当过多个庭室领导的国家高级法官,竟然这么穷!
用尽一切酷刑,得不到任何“罪证”,他们便把目标转向我的亲属。对我亲属的资产进行地毯式搜寻,发现我两个亲戚在
2001
年合伙购买了商铺。便以纪委“双规”的名义将既非党员又非公务员的他们,抓到宾馆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几天几夜不许睡觉,逼迫站在空调下吹冷风),强迫指供所购商铺是我买的!逼他们交出房产证,强行收缴他们合法购买的商铺!
种种手段用尽,仍无法取得我的“罪证”。于是,王碧元亲自出马,召集检察院、法院、纪委开“协调会”,要检察院随便安个罪名把我送到法院去判刑,中级法院常务副院长邓满成马上表态:“只要你们检察院起诉,我们法院保证把他判刑坐牢”。正直的检察官坚持认为:没有证据,依法不能立案,不能起诉。
王碧元从来没学过法律,对法律一窍不通,是个十足的法盲,检察官与他讲法律,他根本就听不懂,也不愿意听。他认为检察官不听他的话,分明是与他“过不去”,便邪火攻心,大发淫威,“协调会”上破口大骂,检察官据理力争,没有退让,“协调会”不欢而散。
法盲任政法委书记,成为公、检、法、司的最高领导,到底侮辱了谁?
以当时王碧元、刘光跃狗急跳墙、丧心病狂的态势揣测,我没想到自己能幸免牢狱之灾,更让我没想到的是,我的“幸免”竟是得益于刚正不阿的检察官,而我为之奉献全部青春、服务了二十余载的审判机关却无情地抛弃了我!中级法院邓满成“协调会”上的阴毒“表态”,又岂止是“心寒”二字能了却的?!
因找不到任何借口继续“双规”关押,在酷刑折磨
118
天以后,我以瞎一眼、断一腿、重病缠身的惨重代价证明了自己的清白,同时也打破了王碧元、刘光跃企图整我坐牢的梦想。
本来仅凭我举报的枉法判决书,就能定枉法法官徇私舞弊罪,王碧元、刘光跃一伙对我这举报人疯狂迫害,而对被举报的枉法法官不仅不查处,反而采用虚假宣传、愚弄民众、欺骗上级等卑鄙手段,把本来是罪犯的枉法法官包装成全国先进模范人物。
枉法法官侯勋(枉法判决书中的审判长)先后评为办案能手、优秀审判长、优秀公务员、市“十佳政法干警”、“十佳巾帼标兵”记二等功、市优秀政协委员、省市优秀妇女干部、省市“巾帼建功”标兵、“全国优秀年轻妈妈”读书活动先进个人。并骗取了全国法院系统女法官最高荣誉——“全国优秀女法官”称号(建国以来全国只有
34
名女法官获此殊荣)。
2009
年由庭长提拔为法院副院长!
枉法法官杨宗文(枉法判决书中的审判员)先后评为“优秀公务员”,记嘉奖;“市优秀法官”,记三等功;“市爱岗敬业标兵”,记二等功;“全省优秀法官”,记一等功;并骗取了法院系统最高荣誉——“全国优秀法官”和“全国模范法官”称号。
2012
年,直接从审判员提拔为法院领导——专职审委会委员!
枉法法官侯勋和杨宗文都是从事审判多年的老法官,应当知道,如此公然践踏法律的枉法判决,仅凭判决书而勿需其它任何证据,就构成“徇私舞弊罪”。既然如此,为何他们还要冒着坐牢的危险去做呢?
一方面,“枉法”与“贪脏”往往是密不可分的,在巨额的金钱诱惑下,法律和道德常常被抛在脑后。
七件医腐案,彻查下去,极可能存在权钱交易、以钱买刑、行贿受贿。王碧元、刘光跃都难脱干系!这也是我举报多年为什么不查处,反而遭酷刑迫害的根本原因!
另一方面,他们认为,七件医腐案难以找到被害人,一般不会败露。万一败露了,有政法委书记和纪委书记牵连其中,在湖南郴州,谁也奈何不了他们,所以有恃无恐。
持此观点的还有中级法院常务副院长邓满成。
2012
年
7
月
2
日在邓满成的办公室,我问邓,这样判决,明显是犯罪啊,怎么都敢判呢?邓满成说:“这样判,到时候会有人挑担子的。”我说:“这践踏法律的担子,谁挑得起?!谁又敢挑?!”。邓满成无言以对。
法官丧失了基本的职业操守,沦落为权贵的附庸,社会还能有公平正义吗?!
邓满成所说的为枉法裁判“挑担子”的人到底是哪些人?!他们为什么要“挑担子”?!是“徇私”?还是“贪赃”?
邓满成是北湖区法院的上级法院——郴州市中级法院的常务副院长,他都认为有人“挑担子”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枉法裁判”。那么,在郴州“枉法裁判”仅仅只有北湖区法院吗?难道郴州中级法院就没有“枉法裁判”吗?
按照法律规定,一切案件,包括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都必须公开。向社会公开披露生效判决书,是法院接受监督、防止腐败、宣传法制的有效措施,也是法院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自从举报枉法判决以后,法院就一直对我进行全面的信息封锁,就连应该向社会公开披露的生效判决书都偷偷隐藏起来。
心中没有鬼,隐藏判决书干什么?!这隐藏的背后,到底有多少肮脏交易?!有多少罪恶勾当?!
腐败是最怕见光的,阳光是最好的反腐剂!
在此,强烈要求北湖法院和郴州中院依法公开披露所有生效判决书,以接受民众监督。
医腐案把枉法法官、王碧元、刘光跃牢牢地捆绑在一起。为增加不被查处的安全系数,他们把枉法法官包装成全国的先进模范人物,电视、报纸、网络铺天盖地地宣传罪犯的“先进事迹”,号召全国的法官向罪犯学习。他们认为,如果对被最高法院授予了“全国优秀女法官”、“全国优秀法官”和“全国模范法官”等最高荣誉的枉法法官进行查处的话,最高法院的脸面都会丢失殆尽,借此绑架最高法院,致使查处起来投鼠忌器,用以达到逃避惩处的目的。
没有规制的权力必然膨胀、变异为吃人的怪兽,将权力关进法律制度的“笼子”是现代民主宪政的精要。
崇尚暴力、崇尚权力的法盲王碧元、刘光跃,与法治格格不入,是法治的天敌,其掌控郴州公、检、法并垄断反腐权逾六年之久,秉承“顺我者娼,
逆我者亡”的为官“理念”。法律成了他手中的玩偶,甚至以践踏法律来炫耀其“绝对权力”的至高无上!
只要顺我,即使作奸犯科,应判十年以上重刑的,也可免刑!
只要顺我,即使是徇私舞弊的罪犯,也能包举为全国的模范、标兵和榜样,让全国的法官向罪犯学习!还能破格提拔!犹如把“妓女”标榜成“贞洁烈女”,为“婊子”立贞洁牌坊一样令人恶心!
没有公平、正义、法治的社会,是没有赢家的,谁都可能沦落为受害者!不要以为灾难只会落在别人头上,永远不会落在自己头上。翻开历史看看,有多少欺人的“强者”演变为被欺的“弱者”,多少施暴者演变为受虐者。天理循环,因果不爽啊!
有铁证的犯罪,历经六年却告不倒,举报人遭酷刑迫害,被举报人(枉法法官)倒成了全国模范、标兵而得以提拔。这是需要多少部门、多少人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的“宏大工程”啊!由此可见,王碧元、刘光跃已形成人多势众的腐败集团,其腐败气焰极其嚣张!
枉法判决书是王碧元、刘光跃腐败集团的重要犯罪证据,以下附上七件医疗腐败案的刑事枉法判决书全文,因这些判决书是我在法院的内部网下载的,所以没有法院印章,判决书绝对是真实的,并已生效多年了。
刑
事
判
决
书
(
2006
)郴北刑初字第
349
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喆,男,
35
岁,
1970
年
8
月
15
日出生,汉族,在读研究生文化,湖南韶山市人,系桂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主任,家住桂阳县人民医院院内。
2006
年
7
月
7
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拘留,同年
7
月
14
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
2006
)第
30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喆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
年
12
月底,桂阳县人民医院开始使用郴州市天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推销的骨科耗材。
2005
年
5
月,被告人彭喆被桂阳县人民医院指定临时负责外二科(骨科),同年
7
月被正式任命为外二科主任。
2005
年
7
月,天使公司法人代表王玉平(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彭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彭喆所在的桂阳县人民医院骨科使用天使公司提供的骨科耗材,王玉平则按骨科耗材销售额的
20%
的比例以临床费的名义付给被告人彭喆回扣(后又提高到
30%
)。从
2005
年
7
月至
2006
年
4
月,被告人彭喆所在的骨科共使用了天使公司总额为
525658
元的耗材。
为便于支付回扣款给彭喆,
2005
年
6
月,王玉平以天使公司业务员“邓毅平”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卡号为
4367422983120125907
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交给了被告人彭喆,告诉彭今后的回扣费直接打入该卡内,密码为
123456
。之后,王玉平先后五次于
2005
年
7
月
21
日在郴州市国庆路支行现金存入
10000
元;
2005
年
7
月
26
日国庆路支行现金存入
4000
元;
2005
年
8
月
11
日在国庆路支行现金存入
17100
元;
2005
年
9
月
28
日在铁道支行转帐存入
13380
元;
2005
年
11
月
9
日在铁道支行存入
10370
元,以上共计向该卡内存入
54850
元。
2005
年
11
月,因“邓毅平”的储蓄卡被磁化失效,王玉平于
2005
年
11
月
12
日安排该公司业务员谭才能到郴州市建设银行铁道支行办理了一张户名为“谭才能”,卡号为
436742298018008824
建设银行储蓄龙卡,之后由王玉平在桂阳县人民医院将储蓄卡交给了被告人彭喆,并且告诉了彭该储蓄卡的户名和密码(密码为
123456
)。此后,王玉平先后于
2005
年
12
月
7
日在铁道支行转帐存入
13965
元;
2005
年
12
月
31
日在铁道支行存入现金
16900
元;
2006
年
1
月
24
日在铁道支行转帐存入
27200
元;
2006
年
3
月
22
日在南大支行现金存入
9500
元;
2006
年
4
月
15
日在铁道支行现金存入
10000
元;
2006
年
5
月
8
日在铁道支行转帐存入
22600
元;
2006
年
6
月
4
日在建设银行郴州市分行转帐存入
15200
元。以上七笔总计
115365
元。
被告人彭喆拿到王玉平所送的回扣后,先后于
2005
年
10
月底、
2005
年
12
月底、
2006
年
5
月底分三次根据其所在的外二科的医生的职称、能力、工作量以及承担风险的大小,将其中的
126600
元回扣款分给了外二科的其他医生,被告彭喆个人实得
43615
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喆退清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玉平、黄承月、石凯明、王科、雷文忠、刘志锋、欧阳兰鹏、陈平民、邓叶虎、胡信军、谭世斌的证言、邓毅平、谭才能银行卡开户情况、存取凭条、情况说明、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桂阳县人民医院与天侥公司的销售情况资料、桂阳县人民医院证明、退回赃款收据、被告人彭喆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彭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业务单位的回扣款
170215
元,其中本人实得
43615
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彭喆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了所得赃款,有悔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喆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没收财产
5
万元(已缴清),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将侦查机关追缴未移交的被告人彭喆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勋
审
判
员
田
忠
民
审
判
员
杨
宗
文
二○○七年元月十日
代书记员
胡
承
光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以上(
2006
)郴北刑初第
349
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彭喆,受贿
170215
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然而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却判“免于刑事处罚”。
(
笔者
QQ1048147692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06
)郴北刑初字第
350
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安良,男,
1963
年
4
月
10
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本科文化,原郴州市中医院骨科主任,现停薪留职
,
家住郴州市中医院住宅楼
5
栋
705
室。
2006
年
6
月
27
日因涉嫌受贿罪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7
日由该院决定取保候审,
2006
年
11
月
3
日本院对被告人鄢安良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
2006
]第
30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安良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 2003
年底,江苏省泰兴市创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王玉平(另案处理)到郴州市中医院骨科找到时任骨科主任的被告人鄢安良,要求郴州市中医院使用其销售的内固定材料(骨科耗材),并提出按一定比例作为回扣给被告人鄢安良,鄢表示同意。尔后,王玉平在
2004
年
5
月至
9
月期间,以江苏泰兴市创生医疗器械公司的名义供应给郴州市中医院价值
92500
元内固定材料;
2004
年
10
月至
2005
年
5
月期间以江苏泰兴市创生医疗器械公司和郴州市天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供应给郴州市中医院价值
131699.9
元内固定材料(王玉平于
2004
年
12
月登记成立郴州市天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005
年
6
月至
11
月间,王又以郴州市天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供应给市中医院价值
195340.1
元内固定材料,并分别按
25
%、
30
%、
35
%的比例先后支付给被告人鄢安良回扣费
130000
余元。
为便于支付回扣款给被告人鄢安良,王玉平于
2005
年
5
月的一天,在被告人鄢安良的办公室送给鄢一张以天使公司业务员马荣兵名义办理的一张户名为“马荣兵”,卡号为
2980199980100164668
建设银行储蓄卡,告知鄢今后提取的回扣款将通过银行卡存款的形式支付给鄢,并告知被告人鄢安良该卡的密码为
123456
,得到了被告人鄢安良的同意。此后王玉平分多次将
91700
元的回扣款存入该储蓄卡,其它的则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人鄢安良。
被告人鄢安良收到王玉平送的
130000
余元的回扣款后,按照一定的比例将其中的
52000
元分给了本科室的其他医生,被告人鄢安良本人实得
78000
元。
2006
年
6
月
23
日,被告人鄢安良将自己收受他人回扣款一事向郴州市中医院领导进行了陈述,并要求将自己所得的回扣款全部上缴。案发后,被告人鄢安良退清了所得的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安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玉平等人的证言、银行往来明细、银行凭证、情况说明、侦查机关暂扣款收据、中医院的国家事业单位的证明、被告人鄢安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天使公司登记资料、被告人鄢安良与事实相吻合的供述及其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安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业务单位的回扣款
130000
元,其中本人实得
78000
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鄢安良负责接受贿赂,并管理、分配受贿所得,实施了主要受贿行为,是主犯。被告人鄢安良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受贿情况,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所犯罪行,是自首,并积极主动上缴了全部受贿所得,其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安良犯受贿罪,免除刑事处罚,并处没收财产
5
万元(已缴清)上缴国库;
二、将侦查机关追缴未移交的被告人鄢安良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勋
审
判
员
田
忠
民
审
判
员
李
国
俊
二○○七年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罗
萍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以上(
2006
)郴北刑初第
350
号判决书,被告人焉安良,受贿
130000
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然而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却判“免于刑事处罚”。
(笔者
QQ1048147692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06
)郴北刑初字第
344
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雪平,男,
39
岁,
1967
年
1
月
5
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安仁县人,系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一科主任(副主任医生),中共党员,家住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16
栋
2
单元
3
楼。
2006
年
6
月
27
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拘留,同年
7
月
14
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
2006
)第
30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平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一科从
2004
年开始使用江苏泰兴富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王玉平(另案处理)推销的骨科手术耗材。
2004
年的一天,王玉平找到时任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一科主任即被告人张雪平,两人协商后约定: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一科选择使用王玉平所在的富华公司提供的骨科耗材,王玉平则以骨科使用耗材量的结帐金额的
30%
作为骨科医院使用耗材的回扣款。但在之后的实际结算中,王玉平则是按照应付款金额的总数来计算的,因此王玉平付给被告人张雪平的耗材使用回扣款有时比约定的
30%
要高一些。
2004
年
12
月王玉平成立了郴州市天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另外几家公司和供应商通过郴州市招投标中心组织的招投标确定进入了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后,医院与这些公司或供应商签定了供销合同,但医院并不确定使用哪家公司的耗材,而是由骨科医生讨论决定使用哪一家公司的耗材,为保持与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一科的业务往来,王玉平所设立的天使公司支付给被告人张雪平的使用骨科耗材的回扣比例仍然沿袭此前的约定。从
2005
年元月至
12
月底,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一科使用郴州市天使医疗器械公司销售的耗材金额为
207592
元。被告人张雪平在此期间多次收受王玉平给付的使用骨科耗材回扣款共计
63100
余元。
2006
年元月初至
4
月底,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一科使用郴州市天使公司销售的骨科耗材总金额为
111800
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雪平于
2006
年元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了王玉平送给其的使用耗材回扣款
12000
余元;同年
4
月底的一天又在其办公室收受了王玉平送的骨科耗材使用回扣款
22000
余元。两次共计收受回扣款
35000
余元。
被告人张雪平在每次收受王玉平所给的回扣款后,都按一定的标准发放给了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一科的其他医生,其中被告人张雪平个人实得
39000
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雪平退清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雪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玉平、谢慧中、雷飞跃、秦鹏、何民、王云、文建平、黄河、孙丹的证言、追缴赃款收据、购销协议、明细表、天使公司营销执照、证明材料、被告人张雪平的户藉证明、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张雪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业务单位的回扣款
98110
元,其中本人实得
39000
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雪平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了所得赃款,有悔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雪平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没收财产
3
万元(已缴清),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将侦查机关追缴未移交的被告人张雪平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勋
审
判
员
田
忠
民
审
判
员
杨
宗
文
二○○七年元月十日
代书记员
吴
昊
旻
提示
援引法条同上。
以上(
2006
)郴北刑初第
344
号(
2007
年审结),被告人张雪平,受贿
98110
元,依法应判处“五到十五年有期徒刑”然而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却判“免于刑事处罚”。
(笔者
QQ1048147692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06
)郴北刑初字第
345
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锡文,男,
1963
年
2
月
1
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本科文化,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外一科主任兼湘南学院教师,家住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家属区新楼
202
房。
2006
年
7
月
7
日因涉嫌受贿罪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4
日由该院决定取保候审,
2006
年
11
月
3
日本院对被告人曹锡文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
2006
]第
30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锡文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 2004
年
12
月底,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开始使用江苏省泰兴市创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王玉平(另案处理)推销的骨科耗材。
2004
年
12
月,王玉平登记成立了郴州市天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2004
年
12
月的一天,天使公司法人代表王玉平到时任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外一科主任的被告人曹锡文的办公室与被告人曹锡文协商后约定: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外一科使用天使公司推销的骨科手术耗材,王玉平按外一科使用天使公司骨科耗材金额的
30-35
%的比例支付回扣给被告人曹锡文。
2005
年
3
月至
2005
年
10
月
17
日期间,被告人曹锡文所在的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外一科使用天使公司骨科耗材金额为
229791
元;
2005
年
10
月
18
日至
2006
年
2
月
15
日,外一科使用天使公司骨科耗材金额为
76685.14
元,总计使用天使公司销售的骨科耗材
306476.14
元。
为便于支付回扣款给被告人曹锡文,
2005
年
5
月
14
日王玉平安排该公司业务员马荣兵到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人民西路分理处办理了一张户名为“马荣兵”,卡号为
9559980810667426011
的储蓄卡及相对应的存折,之后王玉平将该卡交给了被告人曹锡文,并告知其户名和密码(密码为
123456
)。此后,王玉平先后多次给付被告人曹锡文回扣款共计
92260
元(其中以现金形式给付
35500
元,银行卡形式给付
56760
元)。
被告人曹锡文在收到王玉平给付的回扣款后,根据本科室医生的职称、能力、工作量以及承担风险的大小,分次按一定分配标准分给了本科室的其他医生。其中被告人曹锡文个人实得
27160
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锡文退清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锡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玉平等人的证言、银行往来明细、银行凭证、情况说明、侦查机关暂扣款收据、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的国家事业单位的证明、被告人曹锡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天使公司登记资料及销售单、江苏武进公司的登记资料、耗材入库登记表、购销协议、被告人曹锡文与事实相吻合的供述及其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锡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业务单位的回扣款
92260
元,其中本人实得
27160
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曹锡文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上缴了所得赃款,有悔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锡文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没收财产
3
万元(已缴清),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将侦查机关追缴未移交的被告人曹锡文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勋
审
判
员
田
忠
民
审
判
员
李
国
俊
二○○七年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曹
芬
提示
援引法条同上。
以上(
2006
)郴北刑初第
345
号判决书,被告人曹锡文,受贿
92260
元,依法应判处“五到十五年有期徒刑”然而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却判“免于刑事处罚”。
(笔者
QQ1048147692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06
)郴北刑初字第
346
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光,男,汉族,
1969
年
12
月
1
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大专文化,家住桂阳县中医院家属区
4
栋
301
室。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
2006
年
7
月
6
日将被告人张荣光受贿一案交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理,因涉嫌受贿罪于
2006
年
7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9
日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乘宇,男,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
2006
)第
30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光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光及其辩护人周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
年
11
月,被告人张荣光被桂阳县中医院任命为骨科代理主任,
2005
年
3
月被正式任命为骨科主任。
2004
年年底的一天,郴州市天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王玉平找到被告人张荣光,要求被告人张荣光所在的骨科使用天使公司提供的骨科耗材。王玉平承诺按骨科使用天使公司骨科耗材金额的
20-30%
的比例支付回扣费给张荣光,被告人张荣光同意了。从
2005
年
1
月至
2006
年
6
月期间,王玉平按照约定多次支付给被告人张荣光骨科耗材回扣款共计
83000
元。现分述如下:
为便于支付回扣款给被告人张荣光,
2005
年
5
月的一天,王玉平将一张卡号为
4367422981060274909
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交给了被告人张荣光,并告知其密码为
123456
。此后,王玉平先后多次通过该储蓄卡给付被告人张荣光回扣款共计
50000
元。
2005
年
1
月的一天,被告人张荣光在郴州市老兴隆街天使公司王玉平的办公室收受王玉平给付的回扣款
5000
元;
2005
年
3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荣光在郴州市老兴隆街天使公司王玉平的办公室收受王玉平给付的回扣款
8000
元;
2006
年
3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荣光在郴州市特产大厦天使公司王玉平的办公室收受王玉平给付的回扣款
10000
元。
2006
年
5
月,被告人张荣光所在的桂阳县中医院购买
CT
机,要求院内职工集资,被告人张荣光则与王玉平联系,让其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