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森,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2。原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罗鑫嘉,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卢建君,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森犯受贿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以(2019)粤刑辖32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20年4月21日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6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森及其辩护人罗鑫嘉、卢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20年6月30日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莫某森利用担任宝安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民事诉讼及参与法院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31万元。
(一)涉嫌收受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公司)董事人张某、法务李某人民币合计26万元。
2012年,莫某森因工作业务往来认识张某和李某(均另案处理),并接受张某的请托,为中科创公司入选宝安法院诉讼保全担保机构名册给予关照。为表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莫某森的帮助,张某和李某先后7次送给莫某森现金人民币合计26万元。
(二)涉嫌收受深圳市普拉斯克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勤人民币合计77万元。
2016年,周某勤因与他人因股权纠纷诉至宝安法院,并因此认识了该案审判长莫某森。此后周某勤多次请托莫某森给予关照,莫应允。在莫某森的帮助下,周某勤一审胜诉。为了感谢莫某森,周某勤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先后9次送给莫某森现金人民币合计77万元。
(三)涉嫌收受深圳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华人民币合计21万元。
2012年至2015年间,莫某森因个人原因向叶某华借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2016年,叶某华因与他人合伙购买厂房涉及不动产和动产产权分割问题,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莫某森作为该案审判长,支持了叶某华的诉讼请求,将不动产确权给叶某华。为表示感谢,叶某华在胜诉后免除了莫某森21万元欠款的债务。
(四)涉嫌收受深圳市威酱酒业有限公司股东赵某通人民币合计7万元。
2016年,赵某通因相关再审案件经他人介绍,请托莫某森帮忙。莫某森利用职务便利,向主审法官打招呼,为赵某通再审胜诉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赵某通先后4次送给莫某森钱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森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人民币129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某森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并认罪认罚,案发后退缴赃款人民币129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森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莫某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莫某森主动交代本案大部分事实,在其到案前监察机关并未掌握线索;2、本案在对被告人莫某森量刑时,应考虑存在技术性服务可得劳动报酬的因素,本案行贿人清楚被告人莫某森为办理请托事项,需要提供一定的技术帮助和支持,被告人莫某森指导赵某通如何寻找新证据申请再审,确实提供了技术帮助和支持;3、被告人莫某森的受贿行为虽然损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其所办请托事项均是合法合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4、被告人莫某森两次主动提出退缴受贿款项;5、被告人莫某森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认罪悔罪,且其年事已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森于1990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4年3月至2017年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被告人莫某森利用担任宝安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民事诉讼及参与法院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党组文件关于调整院领导班子成员、审委会专职委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明、宝安区法院岗位责任制度、宝安区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作用的通知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一)2012年,被告人莫某森因工作业务往来认识张某和李某(均另案处理),并接受张某的请托,为中科创公司入选宝安法院诉讼保全担保机构名册给予关照。为表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被告人莫某森的帮助,张某和李某先后7次送给被告人莫某森现金人民币合计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莫某森供述:2011年,我在工作业务往来认识了张某和李某,张某是中科创公司及中科创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老板,李某是中科创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经理。我帮助和协调张某的“中科创融资担保公司”列入宝安法院诉讼保全担保公司名单,张某和李某为了感谢我及为了能够和我搞好关系,他们先后7次,共送给我人民币26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左右,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时任宝安区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莫某森,莫某森负责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我们中科创公司需要入围这项业务,必须要获得莫某森的支持和帮助,同时在入围后,公司在办理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时,有时也需要莫某森的帮助,所以在认识莫某森后,我给他送了两次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证人李某证言:2012年,张某让我到宝安法院找莫某森,因莫某森是该法院的专职委员,主管该法院诉讼保全担保业务,为了公司进入名单,我先后给了莫某森人民币6万元。
3、书证
(1)宝安区法院院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4月23日,该法院召开会议,讨论议题包括重新建立担保机构名册,莫某森列席并发表意见,称中科创比较规范,符合要求。
(2)宝安区法院关于公布2012年至2014年度担保机构名册的通知,证实中科创公司列入该法院2012年至2014年度担保机构名册。
(3)中科创公司诉讼保函业务统计表,证实中科创公司在宝安区法院承担诉讼担保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二)2016年,周某勤因与他人因股权纠纷诉至宝安法院,并因此认识了该案审判长被告人莫某森。此后周某勤多次请托被告人莫某森给予关照,莫某森应允。在被告人莫某森的帮助下,周某勤一审胜诉。为了感谢被告人莫某森,周某勤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先后9次送给被告人莫某森现金人民币合计7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莫某森供述:周某勤是我在2016年审理的两宗经济纠纷案件的一方当事人。2016年6月份左右,我召集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办公室见面而认识他。后周某勤独自或与妻子黎某琦多次找我,让我帮忙,在一审判决前后,总共送给我人民币75万元。到了二审阶段,周某勤又给我67万元,其中给我2万元,剩下的65万元是送给了二审法官。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勤证言:我因与他人经济纠纷在宝安法院有两起案件,为获得胜诉,我找承办法院莫某森帮忙,并多次送钱给莫某森,先后共送给莫某森75万元,后案件到中级人民法院,我通过莫某森
协调案件
,分6次给了莫某森67万元。
(2)证人黎某琦证言:我是周某勤的妻子,我共有三次陪同周某勤去找莫某森沟通案件,期间,我见到周某勤拿东西给莫某森,东西是用袋子装着的。
3、书证
(1)周某勤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八次到银行取现情况。经周某勤辨认,对取款时间和用途进行了指认。
(2)宝安区法院提供的审判管理平台情况,证实周某勤的案件由莫某森审理。
(3)宝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8月10日,宝安法院对周某勤诉施文锐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周某勤是深圳市普拉司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周某勤是唯一股东。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三)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莫某森因个人原因向叶某华借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2016年,叶某华因与他人合伙购买厂房涉及不动产和动产产权分割问题,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莫某森作为该案审判长,支持了叶某华的诉讼请求,将不动产确权给叶某华。为表示感谢,叶某华在胜诉后免除了被告人莫某森21万元欠款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莫某森供述:从2012年至2015年,我因手头紧,向叶某华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在2016年左右,叶某华因与他人合伙购买厂房涉及不动产和动产产权分割问题,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我在这个案件中帮助了叶某华,另外在他的这个案件处理的前后期间,我还到福田法院等单位帮助他协调一些问题,他比较感激我,他把借条撕了,不用我还钱。
2、证人叶某华证言:莫某森是宝安区法院的领导,我们是老乡。在2012年左右,莫某森因缺钱找我借过几次钱,款项共计21万元。后来我刚好有案件找莫某森帮忙,为了感谢他的帮助,我就把他向我借钱时写的借条撕了,不用他还钱,也等于是送钱给莫某森。
3、宝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2月15日,宝安区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叶某华与被告周某豪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涉案房地产归叶某华所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四)2016年,赵某通因相关再审案件经他人介绍,请托被告人莫某森帮忙。被告人莫某森利用职务便利,向主审法官打招呼,为赵某通再审胜诉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赵某通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莫某森钱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莫某森供述:2016年初,我因单位同事陈某超介绍认识了赵某通。当时赵某通的一个民事纠纷败诉。后来我为赵某通提起再审程序出谋划策,并在再审过程中向主审法官打过招呼,要求关照。2017年初,赵某通胜诉。我先后收受了赵某通共计人民币7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通证言:2016年,我因担保纠纷被宝安区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通过陈某超找到莫某森,在莫某森指导下,申请再审,后莫某森与主审法官打招呼后,获得胜诉。我前后4次,共给莫某森好处费7万元。
(2)证人陈某超证言:赵某通在宝安区法院的一审官司败诉,赵某通希望经人指点后启动再审,于是我介绍赵某通认识了莫某森,主要是想让莫某森给赵某通帮忙看能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及帮忙跟再审法官打招呼。后赵某通与莫某森见面商量再审对策。在莫某森的帮助下,赵某通的案件顺利启动了再审程序,并获得胜诉。后案件的对方当事人上诉至市中院,赵某通在二审败诉。
3、书证
(1)民事裁定书,证实2017年1月19日,宝安法院裁定赵某通的案件再审。
(2)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10月13日,宝安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源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2019年6月,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被告人莫某森涉黑涉恶的问题线索并进行调查核实。同年7月5日,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莫某森从其办公地点带回该委工作基地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该委在接触被告人莫某森之前,已掌握被告人莫某森收受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贿赂的相关犯罪线索。被告人莫某森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已掌握的非法收受李某贿赂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其收受周某勤等3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5万元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森家属于2019年12月12日向惠阳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29万元,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交易明细;被告人莫某森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森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已掌握的非法收受李某贿赂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其收受周某勤等3人贿赂的事实,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森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事实、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已上缴国库。)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31万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郑锦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旭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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