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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四中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4则)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4-05-03 11:22

正文

来源:重庆四中法院


目 录

案例一:名为劳务合同也可以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二: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离职证明》 应承担劳动者的损失

案例三: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保险 不能当然免除工伤保险义务

案例四:用人单位延迟支付工资 需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一

名为劳务合同也可以构成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5日,刘某荣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凿岩台车/数字锚杆台车操作劳务合同》。前述劳务合同签署后,湖南某公司通过本公司微信群向刘某荣安排部署工作,并向刘某荣提供印有本公司标识的安全帽和工作服,刘某荣按劳务合同约定从事“凿岩台车/数字锚杆台车”操作工作,刘某荣开具劳务费发票之后由湖南某公司按月发放到其银行账户。2022年11月10日,刘某荣在工作中受伤后停业就医不再上班。2023年3月29日,刘某荣以湖南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湖南某公司在2022年2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驳回了刘某荣的仲裁请求。刘某荣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湖南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建立微信工作群对刘某荣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并按月考勤给刘某荣发放工资,刘某荣从事湖南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双方符合劳动管理的用工特征。此外,刘某荣从事的凿岩台车操作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报酬待遇较高,非临时性、可替代性的工作,刘某荣从2022年2月开始至2022年11月连续工作,已经形成了生产力、生产关系、生产资料长期稳定结合的关系。遂判决确认刘某荣与湖南某公司在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应完全参照合同名称,还应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其工作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则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的裁判,可以警示用人单位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应切实扛起依法用工的社会责任,把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履行好用工义务作为企业发展的重要准则,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互利共赢。

编写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张强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文元兴

案例二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离职证明》

应承担劳动者的损失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重庆某文化公司向李某勇发出《辞退通告》,要求其于2022年10月停止工作并离职,李某勇按通知停止工作。2022年11月,李某勇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解除,并裁决重庆某文化公司支付其相应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3年4月,李某勇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以重庆某文化公司拒不出具《离职证明》为由,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未能就业的损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李某勇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重庆某文化公司虽然向李某勇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仲裁裁决书也明确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时间,但该通知并非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重庆某文化公司拒绝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客观上造成李某勇无法进行失业登记,应当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遂判决支持李某勇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失业保险待遇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性补偿,旨在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为用人单位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失业保险利益的实现。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秉承诚信原则,帮助劳动者尽快进入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避免保障缺失影响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本案依法明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双方之间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书而免除。本案依法判决用人单位在未尽到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义务时应向劳动者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保障劳动者在非本人原因失业期间基本的生存权利。

编写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张强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李文雯

案例三

用人单位购买商业保险

不能当然免除工伤保险义务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8日,周某某搭乘工友摩托车前往用人单位重庆某公司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属于工伤。重庆某公司未为周某某投保工伤保险,但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周某某继承人段某某等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赔付50万元后,提起仲裁,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段某某等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段某某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劳动者获取团体意外险赔偿金后,用人单位主张在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重庆某公司支付段某某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合计927511.64元。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所强制设立的社会保险制度。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不能因此免除其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获取团体意外险赔偿金后,用人单位主张在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张强、熊海燕

案例四

用人单位延迟支付工资

需支付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12日,彭水某公司向本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延迟支付2023年每月工资的函》,拟将2023年每月工资在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周期的基础上再推迟二至三个月支付。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同意。随后,彭水某公司按照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持续推迟支付员工工资。2023年3月1日,何某波向彭水某公司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4月10日,何某波申请劳动仲裁,以拖欠劳动报酬等为由要求彭水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机关裁决彭水某公司向何某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26.5元。彭水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彭水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何某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彭水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遂判令彭水某公司向何某波支付经济补偿金31526.5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迟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在实体及程序上均符合规定,方能延迟支付。如延迟支付不符合规定,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用人单位延迟支付2—3个月的工资,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本案的裁判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在克服用人单位的资金困难、盘活企业经营的同时,还要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张强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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