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0月13日,赵某向B市工商局投诉,称某超市销售的饮料等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还违法举行有奖销售,要求B市工商局予以查处,并责令某超市给予10倍的赔偿。B市工商局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于次日向赵某邮寄了受理通知书,并开展了调查工作。
赵某认为其投诉未得到及时处理,于2010年11月29日向B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B市工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
赵某不服,于2011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法院表明,2011年1月18日,B市工商局负责人批准对赵某投诉事项处理期限延长一个月。2011年2月17日,B市工商局经集体研究决定,再次延长处理期限。
法院认为:
被告B市工商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的职能。接到原告赵某投诉后,至原告赵某提起诉讼时未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赵某投诉后,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并两次延期。虽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没有明确规定再次延期的期限,但被告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第五十四条的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B市工商局自本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受理原告赵某于2010年10月13日投诉的事项作出处理。
评析: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体现。然而,行政执法的实践是纷繁复杂的,为了满足行政机关面对这些复杂情况的需要,法律规范有时对行政机关履职期限没有硬性规定,而是交由行政机关视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便属此例。
那么是不是行政机关就可以随意使用这些自由裁量权,而不顾及其他因素,显然不是。以《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为例来分析。该条内容是: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可见,该条规定的延期是有前提的,即“案情复杂”“案情特别复杂”,当没有证据证明是“案情复杂”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情形,延期就有风险。另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作出规定时,该期限应当为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