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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燃藜·最高法院|攀附他人商标的企业名称应停止使用还是规范使用?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4-13 19:44

正文



裁判要旨


1、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经营者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实际使用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可能产生市场混淆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2、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在确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使用或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时,可根据侵权经营者的经营特点、行业特征,结合其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杜绝市场混淆的考虑,来进行综合判断。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6号
二审案号(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6号
再审案号(2015)最高法民再375号
案由仿冒纠纷
合议庭

周翔、秦元明、佟姝

书记员
石华亚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3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重庆加多宝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许可经营项目的饮料(其他饮料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重庆加多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赔偿原告加多宝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三、驳回加多宝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三.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五、驳回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最高法民再375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北京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赵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民。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中国公司)、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加多宝公司)因仿冒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5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多宝申请再审称


加多宝中国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加多宝中国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未予审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加多宝中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诉讼请求予以说明,明确指出本案控诉的侵权行为包括重庆加多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以及在其所有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健多帮'凉茶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因此,二审判决对加多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两审判决认为本案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以'加多宝'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并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原则。同时,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也应当考虑'加多宝'商标知名程度的因素。(三)两审判决判定损害赔偿金额为10万元,明显过低。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被控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本案中,'加多宝'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且被控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明显,两审判决认定损害赔偿金额为10万元,明显过低。综上,加多宝中国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加多宝申请再审称


重庆加多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凉茶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重庆加多宝公司与加多宝不具有与加多宝中国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重庆加多宝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获准使用'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加多宝中国公司于2012年6月后,才开始全面生产并销售单独使用'加多宝'商标的罐装凉茶。在此之前,'加多宝'商标的罐装凉茶在市场上并未全面推广,商标并没有被攀附的价值,重庆加多宝公司也没有攀附的故意。2、重庆加多宝公司并未对企业字号进行突出使用。本案中,重庆加多宝公司只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在凉茶罐上标准了企业名称,并未将'加多宝'三个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使用,从而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因此,该企业名称的使用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侵害加多宝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重庆加多宝公司使用'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客观上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本案中,双方的凉茶产品不具有统一的市场,包装存在差异,重庆加多宝公司虽在生产企业处用较小字体标注了'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但对于知晓加多宝红罐凉茶的相关公众来讲,根据一般认知就能将'健多帮'与'加多宝'区分开来,不会引起混淆。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倡导性的原则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直接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要求重庆加多宝公司部分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也造成了客观履行不能。依据原审判决,如果重庆加多宝公司在'健多帮'凉茶上不标注企业名称,将遭到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罚。但如果标注企业名称,又与原审判决相悖。该判决并未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反而给当事人带来了是否履行判决、如何履行判决的二难困境,造成了客观上的履行不能。(三)原审法院判决重庆加多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重庆加多宝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并驳回加多宝中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加多宝中国公司针对重庆加多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答辩称:(一)两审判决认定重庆加多宝公司在'健多帮'凉茶罐体上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重庆加多宝公司以'加多宝'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二)两审判决认定重庆加多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加多宝中国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重庆加多宝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商标注册证第1695296号系'加多宝'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即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茶饮料(水)、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剂,该商标的注册人为鸿道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2008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王老吉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王老吉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加多宝中国公司代表其处理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全权行使维权权利,并独立采取一切有关附件商标的维权行动,并同意追认加多宝中国公司在该授权书之前实施的在授权范围内的任何行为。该份授权书的附件'王老吉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列表'中包含了涉案第1695296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2月l8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王老吉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报送的许可加多宝中国公司使用第l69529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予以备案。


根据报纸、网络等媒体资料显示,加多宝中国公司于2012年初在凉茶产品上使用'加多宝'商标,并在20l2年5月9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要求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的仲裁裁决后,向公众广泛宣传标有'加多宝'商标的红罐凉茶。2012年初至2012年8月期间,加多宝中国公司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了发布品牌为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的电视、平面、户外广告等发布或制作合同。加多宝中国公司还举示了其在20l2年制作的在其凉茶产品上使用'加多宝'商标的广告视频资料。


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加多宝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1号'陶然居'餐饮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用餐并购买了标有'健多帮'商标的夏桑菊红罐凉茶,该凉茶罐体下方标有被告的企业名称'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3)渝中证字第346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在2013年8月15日的《重庆晨报》第38版上载有《重庆产'加多宝红罐凉茶'上市了?》的报道,并载有'由重庆加多宝饮料公司出产,叫健多帮夏桑菊凉茶,与广州王老吉和加多宝都没有关系'的内容。加多宝中国公司还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金额20万元)票据以证明其维权的支出。


再查明:重庆中澳美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0日,并于2012年6月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重庆加多宝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生产饮料(其他饮料类);一般经营项目:研究、推广生物工程技术、食品工程技术、发酵工程技术、开发农业项目、农业种植、农产品收购、农技推广。2012年8月31日,重庆加多宝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该公司生产的饮料(其他饮料类)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加多宝中国公司的注册商标与重庆加多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发生权利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本案应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加多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责任承担方式。涉案'加多宝'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2年1月7日,而重庆加多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故涉案'加多宝'商标注册时间在先,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的时间在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加多宝'注册商标作为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加多宝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取得饮料生产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认定重庆加多宝公司生产的标有'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的饮料产品应于2012年8月31日后才能上市并被消费者知晓。而将'加多宝'作为商标使用的红罐加多宝凉茶于2012年初即投放市场,且加多宝中国公司在2012年初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投入了高额的广告费在全国范围内的电视、平面、户外广告等媒体上加以宣传,加之其与'王老吉'商标的争议纠纷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至20l2年8月31日止涉案'加多宝'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标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加多宝'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故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之规定,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多宝中国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独立采取一切涉案商标的维权行动,故意一审法院对加多宝中国公司要求重庆加多宝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因重庆加多宝公司的经营范围既包括作为许可经营项目的饮料(其他饮料类)生产,也包括作为一般经营项目的研究、推广生物工程技术、食品工程技术、发酵工程技术、开发农业项目、农业种植、农产品收购、农技推广。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加多宝公司在其一般经营项目中使用企业名称不易使消费者对该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并扰乱市场秩序,故重庆加多宝公司应在其作为许可经营项目的饮料(其他饮料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加多宝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重庆加多宝公司因此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加多宝'商标的认知度,重庆加多宝公司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加多宝中国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重庆加多宝公司赔偿加多宝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对于加多宝中国公司要求认定'加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本案判定重庆加多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并不以'加多宝'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对于加多宝中国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加多宝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许可经营项目的饮料(其他饮料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二、重庆加多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赔偿原告加多宝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三、驳回加多宝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加多宝上诉称


加多宝中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重庆加多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3.认定'加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4.判令重庆加多宝公司赔偿加多宝中国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两审诉讼费由重庆加多宝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判令重庆加多宝公司在许可经营项目的饮料(其他饮料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加多宝'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扩大商标保护范围,重庆加多宝公司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也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2.一审法院判定损害赔偿金额为10万元,明显过低。'加多宝'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商标的知名程度。即便不考虑这个因素,仅加多宝中国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就达到20万元,一审法院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3.由于重庆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了第32类和第33类产品,且其使用的'健多帮'及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分类,而'加多宝'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2类。因此法院应以'加多宝'构成驰名商标为依据,适用跨类保护。


重庆加多宝辩称


重庆加多宝公司答辩称:其在'健多帮'饮料上使用加多宝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因为是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使用的。加多宝中国公司利用本案认定驰名商标有不正当性,是为了驰名而驰名,所以本案没有必要认定加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请求驳回重庆加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重庆加多宝上诉称


重庆加多宝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加多宝中国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重庆加多宝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利用'加多宝'注册商标来提高自身商品的知名度,促进销售,客观上也没有突出宣传重庆加多宝公司,不足以认定引起公众对其商品来源的混淆,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加多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加多宝中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为重庆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的凉茶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造成经济损失的前提下才能赔偿。因此,加多宝中国公司不能证明因重庆加多宝公司的行为实际上造成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加多宝辩称


加多宝中国公司答辩称:重庆中澳美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加多宝公司的时间是20l2年6月1曰,变更时间正是加多宝中国公司与王老吉公司进行商标诉讼的时候,媒体做了大量报道。加多宝中国公司在此期间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对加多宝商标进行宣传,重庆加多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具有主观攀附的故意。加多宝中国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重庆日报的报道,证明重庆加多宝公司已经引起了市场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加多宝中国公司的关联企业有武汉、福建、广东加多宝公司,重庆加多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就是要与加多宝中国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重庆加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加多宝'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2年1月7日,而重庆加多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故'加多宝'商标注册时间在先,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的时间在后,'加多宝'注册商标作为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加多宝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取得饮料生产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认定其生产标有'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的饮料产品应于2012年8月31日后才能上市并被消费者知晓。而加多宝中国公司于2012年初即将标有'加多宝'商标的红罐凉茶投放市场(其中2012年初至20l2年6月生产并销售的红罐凉茶的罐体一面标注'加多宝'商标、一面标注'王老吉'商标),且加多宝中国公司在2012年初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投入了高额的广告费在全国范围内的电视、平面、户外广告等媒体上加以宣传,加之其与'王老吉'商标的争议纠纷等因素,截至2012年8月31日涉案'加多宝'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其生产的红罐凉茶产品上标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加多宝'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红罐凉茶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侵权事实是重庆加多宝公司在红罐凉茶饮料上使用了'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故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加多宝公司在饮料(其他饮料类)的商品上停止使用标注有'加多宝'字号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于'加多宝'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2类,而重庆加多宝公司将标注有'加多宝'字号的企业名称使用在凉茶饮料商品上,其使用'加多宝'企业字号的商品类别与'加多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因此在相同类别商品的基础上判定重庆加多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需要认定'加多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原则,故本案没有必要认定'加多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加多宝中国公司要求认定'加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红罐凉茶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重庆加多宝公司除了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加多宝中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重庆加多宝公司因侵权获得利润的证据,而仅提供了其支付20万律师费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加多宝'商标的认知度,重庆加多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加多宝中国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重庆加多宝公司赔偿加多宝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l0万元并无不当。加多宝中国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和重庆加多宝公司提出的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加多宝中国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系显示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页内容打印件。内容为:重庆加多宝公司的'妙可妙乐牌五加参买饮料'已于2012年12月5日批准备案。证据2系显示为'国家专利局查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内容为:发明名称为'一种柠檬果醋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09年7月17日,公告日为2012年10月24日。申请(专利权)人为重庆加多宝公司。加多宝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可推定重庆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保健食品、果醋饮料。重庆加多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重庆加多宝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名称预核准字(2012)渝州第237087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凉茶商品实物,为证明其变更企业名称的行为合法并规范使用了其企业名称。加多宝中国公司对《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凉茶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加多宝中国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所涉相关产品未建立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信。对于重庆加多宝公司提交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经加盖查询部门的公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形式真实性应予认可。对于重庆加多宝公司提交的凉茶实物,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但其上载明的生产时间已经远远晚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故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一审、二审法院对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是否正确。


(一)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加多宝中国公司认为,重庆加多宝公司为攀附'加多宝'商标的商誉,使用'加多宝'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的凉茶商品上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加多宝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加多宝'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2年1月7日,'加多宝'红罐凉茶投放市场的时间是2012年初,并在2012年初至2012年8月期间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故至2012年8月时,涉案'加多宝'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重庆加多宝公司原名中澳美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加多宝公司。即'加多宝'商标注册时间在先,且在重庆加多宝公司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为'加多宝'之时,'加多宝'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应作为合法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在'加多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实际使用的行为,损害了加多宝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可能产生市场混淆的后果,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庆加多宝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二审法院对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重庆加多宝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及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加多宝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认为,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使用包含'加多宝'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一审法院认为,因重庆加多宝公司的经营范围除饮料生产外,还包括推广生物工程技术、食品工程技术等其他经营项目,在这些项目中使用企业名称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故重庆加多宝公司仅需在饮料生产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加多宝'字号即可。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加多宝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明确请求判令重庆加多宝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加多宝'字号的企业名称,一审、二审法院亦均认定重庆加多宝公司使用含有'加多宝'字号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即使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亦难以避免市场混淆的产生,故重庆加多宝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重庆加多宝公司应当在何种范围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重庆加多宝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仅需在与'加多宝'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饮料生产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可。对该问题,本院认为:


从重庆加多宝公司企业名称的构成来看。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本案中,重庆加多宝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为'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很明显,'饮料'所表述的是重庆加多宝公司所处行业或经营特点,因此,重庆加多宝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饮料生产为重心而展开,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和特点与'加多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考虑重庆加多宝公司企业名称的构成和由此反映出的经营和行业特点,仅根据具体经营项目而对停止使用的范围进行限定的作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无法避免市场混淆后果的发生,本院予以纠正。


从重庆加多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来看。重庆加多宝公司的企业名称系2012年6月1日由'重庆中澳美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两企业名称前后变化巨大,且企业名称中的经营特点亦由'生物技术'变化为'饮料'。由于'加多宝'本身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而重庆加多宝公司选择在'加多宝'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为'加多宝',并同时将经营特点及行业性质变更为与'加多宝'商标所涉商品类别相同的'饮料生产',上述行为难谓巧合,重庆加多宝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重庆加多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加多宝'商标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


从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所可能产生的问题来看。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内容,重庆加多宝公司所要承担的是在饮料生产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按照此判决内容,重庆加多宝公司在其生产的全部饮料商品上将不得使用该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必须标注真实的中文生产厂名、厂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经营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因此,按照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重庆加多宝公司对判决内容的执行将直接导致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明显不当。综上,根据重庆加多宝公司的经营特点、行业特征,结合其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为从根本上杜绝本案市场混淆后果的产生,应判决重庆加多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加多宝'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重庆加多宝公司在部分商品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由于加多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重庆加多宝公司的获利情况,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加多宝'商标的知名度、重庆加多宝公司的行为性质、后果及加多宝中国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之处。加多宝中国公司虽然认为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关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当事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


加多宝中国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请求法院认定'加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驰名商标应严格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根据前述分析可知,结合本案中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加多宝中国公司在本案中所能够获得的法律救济,并不以驰名商标的认定为前提。因此,'加多宝'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不属于解决本案纠纷所需要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对加多宝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三.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五、驳回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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