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抵押权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记载不一致,应以哪一个为准?
担保法规定,抵押权登记时必须提交抵押合同的文件或复印件。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会在办理登记时提交一份专门用于登记的抵押合同,而这份合同内容与双方实际订立的抵押合同内容并不一致。这就会导致抵押登记与当事人实际签订的抵押合同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原则上,两者记载不一致时应以抵押登记为准,因为经登记公示后的抵押权具有公示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以实际约定来随意推翻登记记载,则非常不利于维护其他交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例如,如果抵押登记与抵押合同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则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抵押权人仅能在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
但上述认定原则存在例外情形:涉及到抵押权归属问题时,登记仅具有推定效力,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如果当事人确能证明抵押登记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则不应以登记记载为由,否认实际权利人的确权请求。例如本案中,高某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段某都认可了高某是实际抵押权人的事实,且结合高某其他的举证情况,足以认定高某才是实际抵押权人。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确认高某享有抵押权。
2、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法律制度中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一项重要制度。抵押权作为无权的一种,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不动产的抵押权能否善意取得问题,已不存在太大争议。
最高院的主流观点认为,不动产的抵押权可以被善意取得,但要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债权人是善意的。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在他人财产上设立抵押的行为不知情;
第二、已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如果债权人已善意取得了不动产抵押权,则不动产实际的所有权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损失赔偿,而只能向实施无权处分行为的债务人请求损失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已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无权请求行政部门撤销抵押登记。一旦撤销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将得不到保护。(2017)最高法行再95号这一案例中,最高院判决驳回了实际权利人请求撤销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了行政部门的登记行为违法。
3、先设立抵押后签订主合同,抵押是否有效?
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是依附于主债权的。如果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也相应灭失。
一般而言,涉及抵押的借贷关系正常的顺序是:债权人先与债务人订立主合同,即借贷合同;然后债权人再与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最后进行抵押权登记。
但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特殊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先设立抵押,然后再订立主合同。这种情况是否会导致抵押无效,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观点认为,如果先设定抵押权后订立主债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认定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须办理抵押登记,则必须先订立主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因为担保法明确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