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六公赛决赛实录(五)
辩题:凌晨一二点钟的时候,李强在市区驾驶汽车不慎将横穿道路的老人撞倒。撞倒之后,李强立即将车停在路边,拿出手机报警,同时也给急救车打了电话。在李强打电话的过程中,另一汽车司机王杰开车过来,没有注意躺在地下的老人,就从老人身上轧过去了,接着又一司机张勇开车也从老人身上轧过去了,王杰、张勇都直接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老人不幸身亡,但不知道是李强将老人撞死的,还是被王杰、张勇碾死的。老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控方:李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方:李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控方:叶锐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辩方:周媛媛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开篇立论
控方:谢谢主持人,凌晨一两点,一位老人,惨死在车轮之下,使我们必须来探讨本案中李强的责任,开宗明义,我方认为本案中李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适用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如下,第一在客观方面,李强实施了交通肇事的客观行为,其实本案的案件可以提炼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李强在第一个阶段开车直接将老人撞死,这种情况下,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显然是符合交通肇事的客观行为。第二种情况,他没有撞死老人,但是由于他的先行行为,使老人的生命权产生了危险,他有救助的义务,他有这种作为的义务他没有恰当的履行,从而使老人被后面的人碾压,这时候,碾压的死亡结果,也应当规责于他,这两种情况下其实李强都是实施了一个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因此,在客观方面他符合交通肇事的客观行为。
第二方面,我们来探讨主观方面,交通肇事它是个过失犯罪,就是说本案被告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失的罪过。本案李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刑法所保护法益的结果,但他没有预见,从而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因此其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要件,符合交通肇事主观方面需要的相关要件。
第三,我们来看因果关系,其实本案的因果关系,在将案件事实梳理清楚以后,就必然得出必然的结论,第一种情况,直接撞死,显然具有因果关系,第二种情况你撞了以后,由于你没有恰当履行你的作为义务,显然这种情况下,也应当把后面的责任归责于你,并不能因为介入后面两个人的介入因素而终断这种因果关系,因为它没有中断。因此,在两种情况下,不管是硬币的A面,还是硬币的B面,它都是因果关系没有中断,符合因果关系的相关构成要件。
最后,我们还需要探讨一个问题,本案是否存在证据方面的问题。作为一个严谨的法律人,我们都担心,在没有或者不确定谁将人撞死的情况下,怎么能确定它的责任,其实本案中,正如我刚才所说A面B面都是一样的,反正都是硬币,这就决定你就构成犯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仅可以确定是李强应当对这个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可以确定,这个结果和他的罪责行相适应。因此,综上所述,我方觉得李强主观有罪过,客观有犯行,其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犯罪。谢谢。
辩方:好,谢谢主持人,各位评委,各位观众,大家下午好。今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控辩双方必须共同恪守的准则,今天辩方和控方一样对老人的离去,感觉这是一个很大的悲剧,但是如果我们因此给李强贴上一个犯罪的标签,这不得不说是一个更大的悲剧。因为本案控方把李强的行为建立在两个“如果”之上,因此得出了一个错误的法律适用结论。
辩方认为,李强无论从事实上来看,还是从法律上来看,李强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首先从事实层面上看,本案中有两个疑点我们不容忽视。第一个疑点,就是在案件中有李强、王杰和张勇三个人的碾压行为,这三个独立的碾压行为导致了一个老人死亡的结果,那么究竟是李强、张勇和王杰,三个人谁的行为呢,我们分不清楚,所以这是第一个重大的存疑事实。
第二个存疑不容忽视的是,本案中我们无法分清李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案例告诉我们,老人被撞身亡,承担的是自己的次要责任,因为他是横穿马路被撞而死,但是由于第一个行为,谁将老人撞死,这个事情查不清楚,那么究竟李强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或者是主要责任中的一部分,也是查不清楚的。那么基于以上两点事实上的存疑,我们不能将老人死亡,归结为李强一个人的行为。
其次,我们再来看本案的法律适用层面。今天控方告诉我们,李强是一个不作为的过失犯罪,那我们知道要构成不作为犯罪,首先要有作为义务,应为能为而不为,这才是法律上的不作为犯罪。但是今天我们看到的是李强他实施了一个积极的救助行为,他打120报警,他打120急救,他把车停到旁边这也是为了保护现场,那么一个交通肇事人应该履行的三大救助义务,他都履行了,这难道还不是一个积极的救助义务吗?并且除了李强的行为之外,本案还介入了王杰和张勇两个人的独立的撞伤行为,这两个人的行为已经足以终断了李强的撞伤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事实上李强的行为,是否导致他人死亡是存疑的,从法律适用上来看,王杰和张勇已经中断了李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适用,我们都认为李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谢谢。
自由论辩
控方:辩方的立论首先担心的是本案的死亡结果,如何归责没有查清楚,那我们首先来梳理本案案情的可能性。请问对方辩友,如果本案被害人是由李强直接撞死的情况下。李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方: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如果本案被害人是李强一个人确定由他撞死的话,我不可否认这是一个交通肇事,但本案恰恰告诉我们的是不能确定是李强、张勇还是王杰的行为构成的,那您认为谁撞死的能查清楚吗?
控方:好,既然对方已经确定,如果撞死的情况下构成交通肇事罪,那我们就集中火力来探讨一下第二个问题,第二个方面,第二种可能性,就是李强在有先行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他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
辩方:但是我们知道要构成一个不作为的犯罪话,有作为义务必须不作为才构成犯罪,但是我们恰恰看到的是本案李强他实施了打电话救助的行为,如果这种行为还不是救助,那您认为的救助是怎样的救助呢?
控方:作为义务不仅要履行而且要恰当的履行,请问对方辩友您认为在本案中李强他恰当的履行了吗?
辩方:我认为李强当然是恰当履行了,他不仅把车挪走了,而且打电话报警了,而且还打了急救电话,您认为这不是恰当的救助吗?作为一个司机,而且作为一个女司机,那么她在发生交通肇事的时候应该是非常紧张的,那如果我发生交通肇事的时候,我可能也想象不到应该怎么办。
控方:其实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作为一个常人,我们都清楚,那首先救人就是第一要务,但本案中他恰恰没有这么做。请问对方辩友难道您不这样认为吗?
辩方:我当然不是这样认为了,因为司机在发生交通肇事的时候他非常的紧张,这三大救助义务,本案的行为人李强全部都实施了,你不能强求他要先实行什么,后实行什么。
控方:刚才对方辩友强调,女司机没有救助义务,请问女司机不是司机吗?她不应该具有司机应具有的相应职责吗?
辩方:女司机是,但是你说这是常人应该遇到的,那您觉得女司机不是常人吗?
控方:我觉得女司机她也是常人,但我也要强调女司机她也是司机,难道不是吗?
辩方:女司机也是司机,但是本案中李强是司机,王杰和张勇也是司机,您为什么只看李强不看王杰和张勇呢?
控方:对方辩友我们现在看来是在探讨一个介入因素的问题,我也说过因为他不恰当的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所以说没有中断相应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不异常,不够强大,因此可以归责于被告人的行为,难道你不这样认为吗?
辩方:我当然不这么认为,不错,辩方是在和控方讨论一个介入因素的问题,如果这个介入因素足够强大,足够异常的话,它是应当能够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您看到交通事故肇事罪,如果一个人发生交通肇事,后人还会再次碾压,还有第三个人再次碾压的这种情况吗?
控方:案例告诉我们是凌晨一两点,凌晨一两点你把老人撞倒在路中间,不拖离路中,你认为两次碾压、三次碾压它异常吗?
辩方:当然很异常,我想不到有两次碾压还会有三次碾压,我觉得碾压一次就有可能导致人死亡,但是本案中后边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这显然是一个异常的独立的因素,已经中断了李强和后来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控方:您觉得异常,那您是否有发现经常报道说,在冬天的时候,大雾天,导致高速路上几十车辆冲撞在一起,这难道还异常吗?
辩方:当然您说的是在大雾的极端情况下导致的这种追尾,并且您说的这种所谓的连环追尾,它是能够分清主次责任的,可是本案中恰恰李强、王杰和张勇三个人的行为不能分清。请问,您能分清吗?
控方:能分清,因为前面的介入因素不够强大,而李强他没有恰当履行他的作为义务,因此后面的行为都可以归责为李强,在本案中既然老人是次要责任,显然李强就是主要责任。
辩方:当然不是了,老人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这里有三个行为人,有李强、张勇、王杰三个人,那这三个人是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还是其中某一个人承担主要责任呢?您知道吗?
控方:显然本案中就只需要李强一个人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刚才我已经一再回答对方这个问题,如果是介入因素没有中断,那么这种情况下,所有的责任,应当归责于李强,所以说老人次要,李强就是主要责任,难道您认为在介入因素过程中,介入人和被告人之间还构成共同犯罪吗?
辩方:我当然不认为这是一个共同犯罪,因为交通肇事它是过失犯罪显然不成立共同犯罪,并且我认为李强、王杰和张勇任何一个人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因为案件事实查不清楚的时候,您认为这种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是怎么解释的呢?
控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在事实和证据不清楚的情况下,应当有利于被告,但是不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本案我刚才的立论已经说的很清楚,只要是A面B面,A面也是李强,B面也是李强,李强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何来有证据不清的地方?
辩方:可是您连事实都没有查清楚,基础都不存在,那您这法律适用还能正确吗?
控方:事实查的很清楚,要么A面李强直接撞死,构成交通肇事,要么是李强没有恰当的履行作为义务,从而导致自己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最后结果归责于他,都是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吗?
辩方:我终于发现了,今天控方告诉我们,他判断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的时候,他依据的就是如果和如果,依据的是要么和要么,您这“要么”是对李强构成犯罪还是“要么”对王杰还是张强呢,这些人都要构成交通肇事罪吗?
控方:对方辩友可能错误的理解我的说法,因为在本案中,其实不是如果、如果,而是说一个硬币只有A面和B面,不是A面就必然是B面,所以说我们不必过于探讨谁撞死的,只要都能归责于李强,他就能构成犯罪。
辩方:我并不这样认为,您认为李强构成过失犯罪,前提是有一个作为义务,并且没有积极实行自己的作为行为,那么李强在本案中,我们注意到他实施了把车挪到一边的行为,而且他实施了一个打电话去求助的行为,他还实施了一个报警的行为。那么在交通肇事之后三大救助义务,他全都履行了,他这还没有尽力吗?您认为尽力的标准是什么?
控方:既然对方辩友又来探讨作为义务和恰当履行作为义务的问题,我举个简单例子,作为一个女汉子,您不小心今天把我的胳膊拧下来了,你不是去救我本人,而是到处去找冰箱保存我的胳膊,您认为这是恰当履行作为义务吗?
辩方:第一我不会卸下你的胳膊,第二我不是医生,我不知道如果您的胳膊掉了之后我该如何去救助,那么我的第一反应当然是求助于医生。
控方:所以说在这关键时候,你不是抱着胳膊到处乱走,而是应该帮我止血呀。
辩方:可是本案中李强他就是自己在打电话,我觉得这就是尽到一个司机的最主要的义务,因为李强他并不是医生,他不知道该如何对被害人进行救助。
控方:但是他可以设置安全设施的情况下,把老人转移到相应安全的地方,这种情况下,还会发生第二次碾压和第三次碾压的情况吗?
辩方:我们说法律是不强人所难的,所以李强不构成犯罪。
控方:其实今天我们发现,辩方立论一个观点,重要的观点就是因为本案谁撞死被害人没法确定,所以说他认为存疑有利于被告,因此不应当对被害人构成犯罪。其实对于案件事实的梳理,需要认真的看待,本案只有两种可能,第一,李强自己撞死的,第二,你撞伤以后,没有做恰当的作为义务,而导致后面车把人撞死了。这两种情况下,死亡结果他都可以归责于李强,这种情况下,本案浓缩的案件事实就一句话,李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这种情况显然是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不需要担心其他的,只需要好好对李强进行刑罚。谢谢。
总结陈词
控方:感谢主持人,感谢对方辩友。其实辩论至此,我们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可以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事实方面的准确认定,第二,法律方面的精准适用,第三价值层面的理性探讨。
第一点在事实方面准确适用的时候,其实我们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本案是否一定要查清死亡结果归责于谁,才能确定被告人构成什么样的犯罪,正如刚才我方在立论过程中所说的,因为本案事实只有两种情况,第一是直接可以归责于李强自己撞击行为种情况。第二,他实行了撞击行为情况以后,由于他没有恰当履行自己的不作为义务,最终导致被害人被后面的车碾压致死的情况。这两种情况其实都可以归责于李强,因此本案案件事实很清楚,就是一句话:被告人违反交通规定,造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当是这样的案件事实。
认定了这样的案件事实,我们再来探讨第二个方面的问题,就是法律的准确适用。根据2000年最高法关于处理交通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人行为,构成了这样一个案件事实,也应当适用相应的刑法,这样的行为,不需要我们犹豫,也不需要我们有顾虑,只要精准的适用它即可。
第三点,我们从价值层面进行探讨。辩论至此,我相信在座各位跟我一样,看到很多法律适用,但我今天想从价值层面跟大家进一步探讨,价值层面两个问题,第一,如何更恰当的适用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作为一个司机,我也是一个男司机,对方是女司机,在这个汽车时代,你我都担心自己的家人,甚至自己不小心死于车祸之下,为了更好的规范他人,更好的规范司机的相应责任,我们就应当对李强严格适用相应的法律,也许今天李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是他没有恰当的履行,他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而我们认为为了准确的适用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应当对其严格予以适用刑法。
第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当如何理解,这个案件存疑有利于被告首先是证据和事实方面存疑,但本案中由于案件事实梳理完之后我们发现,没有这方面的争议,这个时候,不管是两种情况都是可以归责的情况,显然不存在事实和法律的存疑问题。不存在有存疑有利于被告适用的原由。
最后,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应当严格执法,遵从自己,做最好自己,今天做最好自己,我相信,发自内心的告诉大家,被告人李强构成交通肇事罪。谢谢。
辩方:今天辩方对于老人的离去,感到非常的惋惜,但是并不是每一个案件中,只要有人死亡,就一定有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为本案中李强要承担民事责任就足以认定了。
今天控方在整场辩论中,对于履行义务行为,对于因果关系,对于主观过错,均陷入了三个错误的认识,所以导致了一个错误的结论。
今天辩方认为,第一在行为上,本案中李强实施了救助行为已经达标,结果回避无可能。因为作为一个司机,一个交通肇事的司机,不管是男司机还是女司机,有三大义务,他要挪车,他要报警,他要去救助被害人。如果这三大义务都履行的情况下,我们就认为他已经履行了自己所有的义务。那判断履行义务的标准就是他是否尽力,那么我们的依据就在于当时的主客观环境。作为一个司机他当时慌乱的情况下,主观上愿意救助,客观上打了电话,那么我们说法律不强人所难。李强在这种情况下,依然实施了所有的义务行为,我们就认为他已经履行了达标的救助义务。
第二,异常因素来介入,因果关系不成立。本案中不仅只有李强一个人的行为,我们注意到后续还有王杰和张勇两个人的行为,两个人独立的过失行为,介入到了李强的撞击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这样一个时间的延续点,那么这两个独立而异常的行为,就构成了因果关系中的特异的介入因素,阻断了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李强不应当为他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本案中主观责任分不清,那么交通肇事就不应该成立。那么本案被害人承担少量的责任,但是主要责任由谁承担,本案并没有查清楚。当不能查清这样的基本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把所有责任归责于李强一个人。
今天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李强一个人构不构成犯罪,但是实际上我们想讨论的是,当事实查不清楚的时候,我们将这个责任归责于谁,是不是一定要让被告人承担刑事惩罚。我们说法律它应当要有力度,但是更应当有温度,正义要被实现,但是也要以被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就是我们作为一个司法者所应当追求的一种体感正义。不信您去问问一个普通的百姓,李强是不是要对别人撞伤的行为负责?我们认为不够罪。法律只有有所为,有所不为,才是真正的法治之道。谢谢。 来源:正义网 转自:刑事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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