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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影<第20条>想到正确适用法律最重要的品质——责任和担当

法务之家  · 公众号  ·  · 2024-03-24 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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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 周玉文 (福建州池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 电话: 13960660269


在笔者的记忆中,似乎还没有哪一部电影如同《第20条》这般引起如此多法律人和非法律人对法律问题以及对法律的正确执行和适用的讨论和兴趣。从人们对《第20条》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就司法机关过往办理的涉及正当防卫案件来说,事实上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办错了: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没有被认定,却被当做犯罪予以定罪量刑了;以及应当被认定防卫过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而没有被认定和考虑这个重要的情节,对于被告人过重的处罚了。
那么,问题出在哪里呢?电影《第 20 条》本身以及人们的讨论中揭示出了一些,诸如习惯的力量使然,因为以往大家都如此办案,我办理的案件自然也该如此。有的是对法律的理解水平方面的问题,譬如《第 20 条》中当时公交车司机张贵生的办案人,对张贵生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的的法律规则机械地套用理解和适用,将一个完整的正当防卫行为割裂开来放在一个静态的画面下,被拆分成几个阶段去审视和认定:开始是见义勇为正当防卫,接着转变为互殴,最后又变成故意伤害。完全不考虑防卫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去追问一个老实巴交的人为什么要打人,没有去体会行为人的不得已之处,等等。有的是怕闹怕麻烦,因被害人的死亡或者重伤,其家人不依不饶,将防卫人处以刑罚即是一种解决之道,平息了纠纷,还谓其是“案结事了”;有的是上级领导打招呼提出有倾向性意见以及有舆论方面的倾向性意见等,不一而足。我们不得不承认,这当然都是原因。但笔者所想的是,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是什么呢?有一句说是“事在人为”,笔者以为,上述原因似乎都应当被认定为外因,而内因或者最重要的原因是具体办案人的决策和想法,这不但是因为具体办案人最为了解案件情况,也是最先提出具体解决办法的人,是法律的直接执行和适用人,也是最该对案件负责人的人(例如,法院审判方面的“谁裁判谁负责”)。我们回顾一下电影《第 20 条》中的情形和对办理案件有所了解的人就很清楚,无论案子办的对了还是错了,最为重要的还是办案人,如果办案人有责任有担当,而不是首先将个人的安全方便考虑在先的话。
在电影《第 20 条》中,办案的检察官吕玲玲和韩明他们如果图办的案子稳妥和自己方便,认定王永强犯罪无疑是最为稳妥和方便的。但是,他们有责任有担当,冒着被停职被处分的危险也要严格按法律办案,也有还当事人一个公平正义。检察官吕玲玲和韩明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当然是正确的,其实,更为重要的是他们那种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而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勇于担当和负责任精神。在笔者看来,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不很难,更难的正是这种遇到阻碍和危及实现公平正义的障碍时,依然能舍弃自己的利益而坚持实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其实,但凡对案件有一定深入接触的法律人都不难举出一二个案例来予以佐证这一点。笔者也在这里说说自己正在办理的一件申诉案件的体会。
本案基本情况是这样的: 2001 6 1 日,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0 )沪铁中刑初字第 51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两名申诉人朱某良、刘某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认定他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 1996 年初,朱某良是“华铁商贸公司”经营部的一名副经理;缪某宝是格式中心副总经理,昆山药厂负责人;刘某民是昆山药厂供销科长。昆山药厂生产的一种新药销售给格式中心,然后由格式中心外销。由于资金紧张,缪某宝向朱某良提出向其公司借款。朱某良认为借款不合乎规定不能办,但经请示领导并了解到昆山药厂生产的新药销路很好,朱某良提出以经营方式参与进来并经过其公司领导同意。于是,朱某良代表其公司分别于 1996 1 月、 4 月、 5 月分三次与格式中心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由朱某良所在公司将药销售给格式中心;在同时朱某良还代表其公司又以买方名义与昆山药厂签订三份同样内容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朱某良所在公司按约定将款项以购货款名义汇给昆山药厂,之后格式中心再按合同约定以购货款名义将款项汇给朱某良所在公司。通过这三份合同朱某良所在公司所赚取的利润分别是 5% 1.65% 4% 。而这三份合同所对应的药物仍然像之前那样,由昆山药厂直接发给格式中心,并按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决认为,朱某良所在公司与格式中心和昆山药厂均没有货物交易,因为货物没有动地方,仍然像原来一样由昆山药厂直接发给格式中心的。因此他们之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并认定朱某良指使其公司有关人员以该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 19699880 元;刘某民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 19435000 元。但判决也认定申诉人朱某良、刘某民“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行为,国家税款也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损失”,从而从轻判处二人分别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申诉人朱某良、刘某民当时没有上诉。
2019 5 月开始,朱某良、刘某民委托对刑法理论和实务具有深厚造诣并专门做刑事案件的程达群律师和笔者为其代理申诉,我们认真研究了二人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当时的具体情况、二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及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等情况,认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收集了相关案例,并写出近万字的《申诉书》。五年来我们向上海各级法院和检察院进行了申诉。说实在话,上海法院和检察院的法官和检察官们的工作态度都是比较好的,每一次申诉都能让当事人和律师坐下来倾听一下意见。但是,每一次都没有支持我们的申诉请求,但也和我们解释一下不支持的理由。其主要理由是:
在对我们提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申诉人“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和行为,国家税款也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后来的解释性规定和判例,该案也应当认定无罪。承办人员也认为如果现在再判这个案件是应当认定无罪的,但是今天还是不能翻案的。给我们的解释是:在判决的 2001 年之时都是这么判决的,因为当时人们都是如此理解的,当时人们都如此理解就不能认为是错误的。还说,像你们这种情况,你们能找到翻案的先例吗?其意思是明确的,翻案的理由不足,难度太大。
在申诉中,我们还强调了在二人实施行为的 1995 年、 1996 年之时,也正是学习和奉行邓小平南巡讲话,鼓励人们大胆试、大胆闯的高潮年代,鼓励人们尤其是企业经营者,只要对企业有好处、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都可以大胆去闯、去试,二名当事人当时的做法,没有损害企业的利益,而是对各自企业都有好处的行为。尤其是当他们准备实施借贷时,了解到企业之间的借贷国家法律不允许时,转而参与到企业经营中去,以参与经营的形式实现了和借贷同样的效果和目的。这完全可说明和认定他们在主观方面没有恶性,也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没有使得国家税款受到损失,即他们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没有可谴责的,在客观方面也没有危害性,即使依照我国《刑法》总则第 13 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无罪处理也完全是说的通的。但是,承办法官及检察官却说这是不好把握的,说什么以此理由翻案,恐怕没有先例的。

从上述案件对承办法官和检察官的接触中,以及从其他案件办理中对一些司法人员 的接触和了解中,笔者感觉到 ,要办好一个案件,尤其是争议比较大的案件,对法律的理解水平固然重要,但比这个更为重要的,还是如电影《第 20 条》中的检察官吕玲玲和韩明那样,有一种执着的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用于担当和负责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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