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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绍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诉讼释论|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2-24 18: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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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现代法学》2024年第6期。


【作者简介】房绍坤,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12870字,阅读时间32分钟。

【摘要】集体成员代表诉讼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借鉴股东代表诉讼而设立的全新制度,对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集体成员代表诉讼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人员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集体成员提起代表诉讼须经过前置程序,但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豁免该程序。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10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集体成员,适格被告为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外部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案件审理中,管辖法院的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诉讼权利的限制、诉讼结果的效力及诉讼费用的承担等,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前置程序;适格当事人;案件审理

在我国法中,为保护农民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若干救济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诉讼属于直接诉讼。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执行职务。在其执行职务时,若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以下统称违法违规)的情形,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这些人员的特殊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往很难或者无法对其提起诉讼以追究赔偿责任。为解决这个难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0条借鉴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诉讼(以下简称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由于集体成员代表诉讼是一项全新制度,且立法规定较为简单,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对其进行阐释。本文拟对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用场景、前置程序、适格当事人及案件审理应当重点关注的事项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明确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具体适用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借鉴和指引。

一、

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用场景

所谓集体成员代表诉讼,是指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经集体成员书面请求而拒绝提起诉讼或者于法定期限内怠于提起诉讼的,集体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从理论上说,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具有相同的法理,在规则上也存在相似性,其目的在于维护农民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在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适用于两种场景:一种场景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另一种场景是其他人员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0条的规定,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仅适用于一种场景,即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情形,并不包括其他人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情形。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确定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用场景呢?本文认为,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情形适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外,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人员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情形,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也有适用的空间。 

 (一)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经营活动中,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以及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职责。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对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直接诉讼时,集体成员有权提起代表诉讼。那么,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范围应当如何认定呢?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行为,可以参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35条第2款进行认定。该款所禁止的行为既包括侵权行为,也包括合同行为。前者如侵占集体财产、破坏集体财产、泄露商业秘密等;后者如非法举债、非法集资、非法担保等。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高级管理人员所从事的合同行为也可能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因此,无论是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还是合同行为,都可以适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当然,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合同行为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仅限于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行为,否则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人员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集体成员代表诉讼能否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人员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情形,也值得讨论。在学术界,多数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本文赞同这种看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若理事会、监事会或监事拒绝或者怠于对外部人员提起直接诉讼,法律就有必要赋予集体成员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0条作扩张解释——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人员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而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怠于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并纳入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

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他人签订合同从事正常经营活动,若合同相对人违约,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违约责任时,集体成员能否提起代表诉讼?此时,若不追究合同相对人的违约责任,集体成员的利益会受到损害。因此,允许集体成员提起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设置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在这种情况下,集体成员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合同相对人的违约责任,并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违约方仍是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违约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部人员是执行职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侵权行为人;(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集体成员为侵权行为人;(3)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的违约行为人;(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非执行职务时为侵权行为人。

二、

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设置了双层救济机制。其一,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未及时提起直接诉讼,集体成员有权行使监督权,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了诉讼,就没有启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必要。其二,监事会或者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怠于提起直接诉讼时,集体成员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可见,集体成员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要求。对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0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法律设计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主要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防止代表诉讼的滥用。

(一)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规范要素

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如何设置前置程序会直接影响该诉讼的适用。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60条的规定来看,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规范要素包括两点:其一,集体成员须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可见,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启动前,集体成员须先启动内部救济手段。在集体成员提出书面请求起诉的通知后,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对该书面请求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及相应的证据等。经审查,监事会或者监事作出同意提起诉讼决定的,则集体成员代表诉讼无须启动。其二,集体成员须穷尽内部救济手段而无效果。在集体成员书面请求的情况下,除监事会或者监事同意提起诉讼外,可能还有两种情况:一是拒绝提起诉讼;二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在监事会或者监事拒绝起诉时,集体成员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在监事会或者监事自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时,集体成员也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可见,只有在监事会或者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时,集体成员方能提起代表诉讼。如果集体成员没有履行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应当指出,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集体成员的书面请求宜作宽泛解释。一方面,集体成员“书面”请求的认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69条关于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要求,通过请求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请求的,即为书面请求;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亦可以作为集体成员的书面请求。另一方面,符合条件的集体成员集体向监事会或监事口头请求并当场作成笔录的,亦可视为书面请求。

(二)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豁免

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完成前置程序后,也即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后,才能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豁免前置程序,如《公司法》第189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前置程序的豁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0条并没有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的规定,那么,能否豁免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将会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豁免前置程序。本文认为,在代表诉讼中,虽然前置程序的豁免是法律的特殊安排,但不等于在法律没有前置程序豁免的规定时,人民法院无权豁免前置程序。就集体成员代表诉讼而言,虽然《农村集体经营组织法》第60条并没有规定前置程序的豁免,但为了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豁免前置程序的申请,阐明豁免的理由,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豁免前置程序。例如,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情况下,如仍要求集体成员代表诉讼须经过前置程序,其权利将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无法得到保护,此时,人民法院就可以豁免前置程序。

三、

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格

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0条中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集体成员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集体成员就应当是原告。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适格原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一)原告应当具有成员身份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布之前,有学者认为,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原告除集体成员外,还可以是农户和村民代表。据学者统计,在既往的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实务中,有相当比例的裁判将农户或者村民(农民)代表作为原告。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0条的规定来看,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原告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包括农户或者村民代表。因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布后,就不宜再将农户或者村民代表作为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原告。

具有集体成员身份是原告提起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资格条件,因此,在集体成员提起代表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进行审查。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告对成员身份存在争议或者疑问,人民法院应当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程序在限定期限内依法确认。在确认期间,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应当中止。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2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成员大会,依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为集体成员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原告适格,否则应将其排除于原告之外。在排除该人员之后,若原告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集体成员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满足适格原告的要求;若仍达不到法定人数要求,应认定原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集体成员不受取得成员身份时间长短的限制,即只要在提起诉讼时具备成员身份,均有权提起代表诉讼。那么,在诉请事项发生后才取得成员身份的人员,能否作为适格原告呢?对此,有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新取得成员身份的成员对于发生在取得成员身份前与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事项,无权提起代表诉讼;若允许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本文认为,代表诉讼与直接诉讼不同,原告并非直接为了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无须要求原告与诉请事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是因为,集体成员代表诉讼本就是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诉讼制度,只要集体成员具有维护集体利益的目的,均可以成为适格原告,而不应限于其在诉请事项发生之前取得成员身份。即使在诉请事项发生后新取得成员身份的人员,其作为集体成员,也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的权利。既然如此,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作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的手段之一,集体成员无论何时取得成员身份,均不影响其作为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4条的规定可资借鉴。

(二)原告应当达到法定人数

代表诉讼是为了团体的利益而设置的诉讼制度,因此,为防止个别成员随意提起代表诉讼而损害团体利益,立法通常会对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有所限制。例如,在《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没有人数方面的要求,即任何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其股东人数本就有限,不会超过50人(《公司法》第42条),若再限定股东的人数,不利于股东以原告资格提起代表诉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则有股东数量方面的要求,但这种要求并不以股东人数计算,而是以持股比例计算。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且股东之间并非处于平等地位,若以股东人数确定代表诉讼的原告,很有可能会损害持股相对较多的股东的利益。对于集体成员代表诉讼,虽然学者均主张原告须达到一定比例的人数,如半数以上集体成员、2/3以上集体成员、5%以上集体成员、1/5以上集体成员等,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0条并没有采取人数比例的规定,而是直接规定为10名以上集体成员。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其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各成员处于平等地位,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而且每位成员也没有持股比例,故无法按持股比例确定原告。其二,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具有封闭性,但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集体成员通常较多,不宜赋予单个成员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否则就会发生以单个成员的意志代替多数成员意志的情况,从而造成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随意适用。其三,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原告不以成员比例确定,而是以成员数量确定,成员之间更容易达成一致,从而易于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提起,更有利于维护集体利益。若以成员比例确定代表诉讼的原告,在成员人数较多的情况下,不易达到比例数从而无法提起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即使能够达到比例数,原告人数也会过多,从而不利于代表诉讼的进行。

这里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符合法定人数的集体成员提起代表诉讼后,有的原告丧失了成员身份,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应当如何进行?对此,本文认为在部分原告丧失成员身份的情况下,扣除丧失成员身份的原告后,剩余的原告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代表诉讼不应受到影响,应当正常进行。但是,在排除丧失成员身份的原告后,若剩余的原告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要求,集体成员代表诉讼是否受到影响呢?对此,可能的方案有三种:一是因原告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的要求,代表诉讼应当终止;二是即使原告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的要求,因起诉时已经满足要求,故代表诉讼不受影响;三是人民法院可以征得未参加代表诉讼的其他集体成员的意见,若有成员愿意参加诉讼且能够达到法定人数要求,代表诉讼继续进行,否则代表诉讼应当终止。本文认为,从有利于维护集体利益和维护代表诉讼严肃性的角度出发,第三种方案更为可行。当然,究竟应当采取哪种方案,宜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三)原告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集体成员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也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集体成员才能成为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集体成员具备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与集体成员参加成员大会的资格是一致的,即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集体成员才有资格参加成员大会,行使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权,也才有资格提起集体成员代表诉讼。这表明,如果集体成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通过法定代理人提起代表诉讼。那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集体成员,能否通过代理人提起代表诉讼呢?对此,宜持肯定态度,因为通过代理人进行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不得任意剥夺。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其一,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进行中,若有的原告成员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适格原告资格,不能再作为原告。在将不再具有适格原告资格的成员排除后,若原告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要求,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应当按照上述丧失成员身份的情形处理。其二,提出书面请求的成员与提起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成员是否需要保持一致?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0条的规定来看,提出书面请求的集体成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提出书面请求的成员与提起代表诉讼的成员应当具有一致性。但本文认为,这种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维护集体利益,因此,应当允许两者存在差异,只要原告满足法定人数要求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没有参与书面请求的集体成员也有权提起或者参加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可资参考借鉴。

四、

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的适格

在理论上,对于如何确定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需要结合侵害行为的实施主体进行判断:当实施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时,该负责人应为被告;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容忍他人侵害集体财产时,该负责人与直接侵害人均为被告,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作为被告。有学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定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即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但对负责人的范围应作扩大解释,如理事、监事、会计等。还有学者认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侵害集体财产权益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为被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容忍他人侵害集体财产权益时,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为第三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他人签订合同而他人违约时,违约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为被告。综合上述观点来看,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集体成员代表诉讼适格被告的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并不存在认识分歧。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60条的规定来看,实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据此,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资格,当无疑问。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部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具有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资格,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村基层党组织负责人是否具有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资格,学界存在不同认识。下文拟对上述人员的诉讼地位进行具体分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一般由3至7名单数成员组成,并设理事长1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第29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1至2名监事行使内部监督职权(第32条)。在通常情况下,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均由本集体成员担任。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主要是指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活动的人员,如经理、财务人员等。至于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法律并没有限制,因此,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作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上述人员就是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部人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部人员实施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时,该外部人员即为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这里的外部人员包括侵权行为人和违约行为人。但应当指出,在这种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不能一同作为被告,因为他们本身并非直接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人。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主要争议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代表诉讼中是被告还是第三人。本文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作为第三人而不能作为被告,理由在于:第一,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直接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并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外部人员。既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侵害人,当然不能作为诉讼的被告,如此才符合诉讼法理。第二,从民事诉讼法的原理来看,被告是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实施侵害行为的被告可能需要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责任,若再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告,就会出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况,这显然与法理不符。第三,从股东代表诉讼来看,公司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具有相同的法理,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亦应当为第三人。

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第三人,应属于何种类型的第三人?本文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作为辅助原告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方面,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直接受害方,但因其拒绝或者怠于提起直接诉讼,故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否则就与代表诉讼的设置目的相背离;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成员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故应辅助原告进行诉讼。

(四)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村基层党组织负责人

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侵害集体利益的情况下,集体成员能否以其为被告提起代表诉讼呢?对此,有学者持肯定态度。本文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应当具体分析。一方面,在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兼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则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其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当然是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被告。但是,当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并没有兼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时,若其实施了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则不能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确认为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被告。此时,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部人员,其诉讼地位应当按照外部人员的地位认定。应当指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也是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被告,但该被告身份的认定会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另一方面,在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要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职能。据此,其负责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若其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就具备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资格。

当村基层党组织的负责人实施了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集体成员能否对其提起集体成员代表诉讼?对此,有观点认为,村基层党组织的负责人亦应列入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本文认为,若村基层党组织的负责人兼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则在其执行职务时违法违规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当然可以作为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被告。但是,若村基层党组织的负责人没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叉任职,就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部人员,其诉讼地位同样应当按照外部人员的地位进行认定。

五、

集体成员代表诉讼案件审理中应关注的重点事项

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不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直接诉讼,有其自身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重点关注如下事项。

(一)管辖法院的确定

关于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无特殊规定。对此,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确定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管辖法院。一方面,集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提起代表诉讼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集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代表诉讼,与股东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代表诉讼在法理基础、诉讼性质等方面均相同。因此,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亦可以确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人员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而提起的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应当根据其纠纷类型确定管辖法院。

(二)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

虽然集体成员提起代表诉讼不同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直接诉讼,但代表诉讼仍然属于诉讼的一种类型。那么,集体成员代表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呢?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从原告角度看,集体成员提起代表诉讼并非因为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既然原告自身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就无法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这也就决定了集体成员提起代表诉讼本身并无诉讼时效问题。另一方面,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集体成员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诉讼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这就决定了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时效亦应当适用该诉讼时效规则。也即,集体成员应当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代表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

(三)诉讼权利的限制

从诉讼原理来说,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调解。那么,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原告是否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不受限制地与被告进行调解呢?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调解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参照《九民纪要》第27条的规定,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原告的处分权利亦应受到限制,以防止集体成员利用代表诉讼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原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即只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调解书的内容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核通过的,人民法院才能确认其效力。

(四)诉讼结果的效力

集体成员提起代表诉讼,其诉讼结果只有败诉和胜诉两种。这两种不同的诉讼结果各发生不同的效力,须分别考察。

就败诉而言,其效力主要体现为,败诉后集体成员能否再行提起代表诉讼。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若败诉是基于程序方面的原因,如因没有履行前置程序、原告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等,则败诉裁决不具有既判力,集体成员可以再行提起代表诉讼。同时,这种败诉裁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既判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可以提起直接诉讼。另一方面,若败诉是基于实体方面的原因,如被告并不存在侵害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等,则败诉裁决具有既判力,集体成员不得再行提起代表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得提起直接诉讼。应当指出,在原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败诉的情况下,如在诉讼中怠于行使程序权利或者实体权利,或者怠于提供证据等,应当限制败诉裁决的既判力,即应当允许集体成员再行提起代表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提起直接诉讼。

就胜诉而言,胜诉利益应当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因为,集体成员代表诉讼是集体成员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而设计的制度,集体成员是基于共益权而非自益权提起代表诉讼。据此,集体成员无权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被告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集体成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诉讼费用的承担

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诉讼结果与集体利益直接相关。因此,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应当确定合理的分担机制,以免影响集体成员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6条的规定,集体成员在代表诉讼中胜诉或者部分胜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在集体成员代表诉讼中,集体成员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在胜诉或者部分胜诉的情况下,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其他合理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及被告未承担的诉讼费等,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既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可以从被告的赔偿费中支付,两者以前者为优。

那么,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应当如何处理呢?有学者认为,在集体成员恶意提起代表诉讼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仅不承担诉讼费用,还有权要求集体成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集体成员善意的情况下,集体成员应承担诉讼费用,但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在集体成员恶意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文认为,若集体成员恶意提起代表诉讼,不仅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且还有可能给其造成损害。对于这种恶意行为人,法律没有保护的必要,而作为惩罚措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仅不承担其支付的诉讼费用,还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集体成员恶意的情况下,被告还可以对其提起反诉。若集体成员提起代表诉讼时为善意,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承担诉讼费用,可能会影响集体成员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从而使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规定成为具文。因此,在集体成员为善意时,诉讼费用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当然,这里的诉讼费用应限于合理费用。至于具体的补偿数额,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酌情确定,若集体成员不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

六、

结语

集体成员代表诉讼的制度基础在于集体所有制,是为保护集体财产而设。基于集体所有制,集体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财产的最终受益者是集体成员,因此,集体成员有权承包经营耕地、林地、草地,享有集体经营性财产的收益分配权。当集体利益受到损害,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直接诉讼无法启动时,法律赋予集体成员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可以同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利益。集体成员代表诉讼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还很简略,诸如适用场景、前置程序、适格当事人的确定及案件审理等,都还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则,有必要从理论角度予以阐明,以利于司法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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