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戚兆波 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众所周知,“执行难”多年来一直困扰着我国社会,广大群众对于“赖账”的被执行人可谓深恶痛绝,以至于当债务人一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成为“老赖”,几乎成为过街老鼠。而执行法官有时为“迎合”人们的这种情绪,也乐见将不主动履行的债务人积极纳入“老赖”行列。
据今年2月15日《广州日报》报道,截止2017年2月14日,全国共有673万例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数目十分庞大。加上原《规定》内容过于笼统和简单,导致司法实践中被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难以删除等混乱现象不时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部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修改《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原《规定》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动。
其中关于设置失信期限以及增加失信救济程序等方面的一系列规定,颇为引人注目。它突显了人民法院在严厉惩治“老赖”的同时,对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样给予保护。这是我国法院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机制、解决“执行难”进程中的又一重要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对原《规定》进行修改,其意正在于弥补上述执行中存在的诸多不足,尤其是在公布和删除失信信息方面,即在如何认定“老赖”以及解除认定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新的《规定》至少有五个方面的亮点:
第一,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同时增列了可以申请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多种情形,不仅增强了法院在执行中的可操作性,而且对于被纳入失信名单的条件设定得更加严格。
比如,对于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这些规定对于避免当事人被错误纳入“老赖”名单、及时纠正失信信息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明确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保留期限,不仅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积极改正不当行为,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同时也避免了以往《规定》中未设定保留期限所带来的尴尬,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的说法是,“一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就等于判了无期徒刑”,无法删除,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修改后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的一般失信行为信息的保留期限定为二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三年;与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保留期限五年相比,上述期限较为合理。
第三,通过增设“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复议的法律程序,有利于上级法院加强监督下级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行为,避免或减少错认“老赖”的发生,从而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原《规定》中,被执行人如果认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只能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修改后的《规定》增加了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程序,显得更为合理和严谨。
第四,明确禁止将未成年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彰显了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由于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可避免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而未成年人因其自身认识能力和履行能力均具有一定局限性,所以修改后的《规定》排除了未成年人成为“老赖”的可能性。
第五,增加了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条款,有利于提高法院相关人员的责任感,减少在公布和删除失信信息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尽管修改后的《规定》对此内容一笔带过,未作详细说明,但其警示意义还是值得肯定的;同时也有利于保护“老赖”在执行中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当然,修改后的《规定》仍略显简单,且明显存在一些漏洞。比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是否属于“应当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如果对于“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是否有权申请纠正和复议,等等,新的《规定》中对此均未涉及。
但笔者认为,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任重道远,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部门一道,正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和总结经验,为构建和完善我国信用制度付出不懈的努力。仅从这个角度讲,我们就应该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新规点个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