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涉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共有八个条文。第50条规定了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公检法三机关的排除义务,第5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调查核实和处理程序,第56条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启动程序,第57条规定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法,第58条规定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后的处理,第17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的程序,第182条规定了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然而,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可避免地具有原则和抽象的特点,需要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予以阐释和进一步细化。
(一)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包含了以下一些问题:
1.是不是所有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
换一个角度,就是如何理解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50条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之间的关系。
从文义上讲,
刑事诉讼法第54条在已有第50条规定的情况下,在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中明确点出“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没有提及“引诱”“欺骗”,应当理解为并不是所有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
虽然第54条中使用了“等”这一表述,但“等”字在立法技术上通常是指与前面所列举的事项相当或者类似的其他事项。当然,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引诱”、“欺骗”,如何与正当的交待政策、讯问技巧相区分,本身也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曾经出现非法证据排除泛化的问题,只要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
比如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关于“二人”讯问的规定,只有一个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就予以排除。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比较窄,并不意味着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过程就不需要再进行质证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证据规则中的一种。证据规则对应着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大特征,还包括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证据的收集过程损害到证据的可信性或者有适用其他证据规则的情形的,也可能被排除而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适用于私人非法收集的证据?
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字面上看,该条规定似并未将非法证据的收集主体限于侦查机关等公权力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是收集证据的主体)。但结合刑事诉讼法第57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责任以及第55条、第171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的规定,
可以推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仅适用于公权力机关收集证据的结论
。但即使如此,如前所述,基于证据收集的方法可能影响到证据的可信性等理由,对私人收集证据的过程也仍然存在需要质证的问题。
3.如何理解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与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自白规则之间的关系。
立法说明在同一段文字中提到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暗示了这两项内容之间的密切关系。不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原则,其所推演出来的制度当然不限于非法证据排除,还包括防范刑讯逼供、保障辩护权利、不得对拒绝回答讯问设定处罚等。“强迫”的含义,应该与刑法所规定的强迫交易、强迫劳动、强迫卖血、强迫吸毒、强迫卖淫以及强奸的用语相似,都是违背一个人的意志,使其在非自愿地情况下作一定行为的意思。再考虑到上文对“等”字的解释,似可以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与“强迫”联系起来。
应当予以排除的供述,就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方法,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所获得的非自愿性的供述。
一些学者在研究证据法的过程中提出自白规则或者供述自愿性、自白任意性规则等概念。
可以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加上针对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构成了中国的自白规则或者供述自愿性、自白任意性规则。
4.哪些行为构成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哪些行为属于“等非法方法”?
这些概念,都属于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方式予以细化或者具体化的法律适用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又明确,“冻、饿、晒、烤、疲劳审讯”属于“等非法方法”。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则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上述规定涵盖的行为范围相似,但在文字逻辑上不尽一致。同时,还存在与刑法规定的协调问题。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这两个罪名均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就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