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罗翔说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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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1期要目

罗翔说刑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1-03 10:45

正文


       【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主办】中国政法大学

       【主编】解志勇


【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


1.网络犯罪向数字犯罪的迭代升级与刑事法应对


作者: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摘要:数字时代的到来使得数字犯罪逐渐取代网络社会中的网络犯罪。数字犯罪的概念来源于网络犯罪,但当前数字犯罪概念在独立后却面临内涵与外延不清的难题,并导致现有刑事治理模式在应对数字犯罪时难以为继。当网络犯罪迭代升级为数字犯罪之后,数字犯罪主要对应数字社会的整体形态且其攻击渠道更为多元,数字犯罪相对于网络犯罪在深度上进行了拓展并在广度上进行了延伸,数字犯罪将成为未来犯罪学研究的全新战略方向。面对损害国家安全的数字犯罪,刑事治理模式应该基于总体国家安全观而谨慎介入,避免损害数字社会中其他主体的权益。面对损害数字经济的数字犯罪,在对内的刑事治理过程中要“以管促技”,推动“技术向善”,在对外的刑事治理过程中要“以管护技”,为数字平台参与全球数字经济竞争提供刑法保障。面对损害个人法益的数字犯罪,刑事治理模式应该在前端对数字技术与数字平台进行预防性审查,在中端对数字犯罪进行溯源性治理,在末端为公民收集固定证据与计算法益损失提供技术支持,从而构建起全方位的刑事法保护体系。


关键词:数字犯罪;网络犯罪;数字社会;国家安全;数字经济;个人法益


2.论案例的概念


作者:张骐(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西方法律史的早期,案例作为判例,既是法律也是正义。案例、判例与习惯(法)的关系有多种,不是单一的。判例法的塑造者不仅有法官,还有法学家、律师等,他们的工作及公众政治等是判例法发展的桥梁与媒介,自然法思想、正义理念、自由、个人自尊、法学家的学说乃至法律传统等是判例法发展的精神营养或智识资源。由于法律与社会的原因,中国古代不存在案例法;中国的现代判例制度开始于清末民初,虽然具有历史上例的影响和影子,但并非古代例的简单延续。案例的历史发展特点折射出中国与英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可以将案例的特点归纳为司法性、故事性、程式性,并从四个方面认识案例的本质:案例是社会发展的良性累积元素;是人们在无序中把握有序、在不确定中获得确定的法律手段;是人们通过类比思维开发认识社会、认识未知的智力资源;案例与社会规则制定权的相对集中模式相关联,有助于社会活力的释放。


关键词:案例;判例法;先例制度;比较法律传统;案例的本质与特点


3.中国式现代化视阈下的行政法典编纂


作者:王青斌(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


摘要:现代化是多维度、多层次和多面向的现代化。在中国式现代化的推进中,必须重视法治,搞好法治建设,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编纂行政法典是完善行政法治体系的核心任务,其不仅是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需要,也是保障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需要。中国式现代化的既有实践为我国行政法典编纂提供了必要的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法律基础。在行政法典的编纂中,应当将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原则融入其中,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通用行政法典。我国通用行政法典的编纂应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线,编纂出适用于所有行政领域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法典,为其他国家的行政法法典化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关键词:中国式现代化;行政法典;编纂;行政法律关系


【专题研讨:数字法理论前沿】


4.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内的数据权利构建
——“数据保护专条”的具体设计方案


作者:孔祥俊(上海交通大学)


摘要:我国数据保护实践与数字经济发展的契合性及其凝聚的诸多共识足以表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内构建数据权利是一种比较理性和理想的选择,在当前的法律修订中设立“数据保护专条”是明智之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补”权利保护功能及其有限权利保护的定位,为数据权利化提供了恰当而灵活的制度空间。数据权利化应当以协调数据持有与共享的基本价值冲突为指向,确定受保护数据的构成要件、数据侵害行为的类型以及不构成数据侵害的除外。基于数据集合的固有特性和总结实践经验,数据的可保护性应当以合法性、规模性、价值性、可公开性和管理性为要件,并通过限定数据侵害行为的类型而界定保护范围,设定一种有限范围和弱强度的数据控制权利。出于数据共享的需要,可以通过定量标准和类似三步检验法的合理使用,规定数据侵害的例外情形。数据保护既可以采取商业秘密与公开数据的二分法,又可以采取以数据一体保护而给权利人保留构成商业秘密时的选择权,但以后者为宜。


关键词:数据集合;数据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权利的构成要件;数据侵害行为的类型化;数据侵害行为的除外


5.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刑法治理

——以欧盟《人工智能法》中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为借鉴


作者:皮勇(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涉及多种情形,难以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得到有效控制,应以人工智能系统为防控对象构建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当前国际社会和我国采取的是客体式防控,主体式防控不利于实现人工智能系统的可控性和消除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危害。深度合成、生成式等人工智能系统是与公众交互信息的人工智能系统,对其生成虚假信息的治理应当以系统提供者、运营者承担安全管理义务为重点,当前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欧盟《人工智能法》中的安全风险类型化防控机制具有借鉴价值。基于风险防控的有限规范责任理论可以为人工智能安全管理义务承担者负刑事责任提供理论支持,有必要设立故意违反人工智能安全管理义务犯罪,该罪的性质是违反特殊的公共产品运行安全管理义务的不作为犯,犯罪主体应当限定为人工智能系统提供者和运营者,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关键词:人工智能;虚假信息;欧盟《人工智能法》;安全管理义务;刑法治理


6.数据交易的合同法规则


作者:时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要:数据交易具有持续性、非排他性、场景依附性等不同于有体物买卖的特点,应当在合同法框架内厘清数据的可交易性、数据交易的合同类型和规则适用等问题。数据交易的标的指向电子化、机器编码的数据符号,而非数据资源、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等具体价值形态。数据交易合同具有无名性和复合性,以数据转让、数据许可、数据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可分别参照适用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数据交易合同在瑕疵担保责任、不公平条款规制、风险负担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法律应构建数据交易合同的产品瑕疵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设立数据交易条款的公平性检验规则,合理分配交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和数据技术风险。


关键词:数据交易;数据流通;参照适用;数据许可;数据服务


【论文】


7.程序性违法的量刑补偿机制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程序性违法的量刑补偿机制,尽管受到一些研究者的推崇,但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逐渐弱化的发展趋势。这一裁判方式具有内在的不公正性,容易破坏刑事程序法的顺利实施,无助于程序性违法问题的有效治理,且引发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并减少被告人获得实质性权利救济的机会。要限缩这一裁判机制的适用空间,就应当完善程序性制裁机制,改进实体性制裁机制,从实质上加强对违法者实施惩罚以及对被告人进行救济的力度。未来,在被告人不认罪、辩护律师采取无罪辩护立场的案件中,法院对于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都应适用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而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放弃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尤其是在法律没有确立宣告无效后果的情形下,则允许被告方将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量刑协商筹码,促使司法机关采取量刑补偿的裁判方式。


关键词:程序性违法;量刑补偿机制;程序性制裁;实体性制裁;法律秩序;权利救济


8.行刑反向衔接视域下醉驾行为治理的实践路径


作者:雷雨薇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摘要:自醉驾入刑以来,我国醉驾案件刑事政策经历了从全面入刑到依醉驾情节裁量定刑或出罪的转变。对醉驾全面入刑虽有助于改善交通秩序,但显著推高了犯罪化,给社会治理带来新的隐忧;依醉驾情节决定对醉驾者予以处刑或司法出罪,司法裁量权的把控至关重要,一旦过松则可能宽纵醉驾行为,对醉驾治理产生不利影响。为了实现对醉驾行为的有效治理,除了严格司法出罪自由裁量权,还应将出罪后的醉驾案件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此外,为有效实现对醉驾行为的矫正,有必要将公益服务确立为出罪后醉驾行为的配套行政处罚措施,并完善行刑反向衔接的规则补给。


关键词:行刑反向衔接;“不起诉+公益服务”;醉驾治理;社会服务罚;出罪入行


9.关于占有三大疑惑的法教义学分析


作者: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占有通常被作为权利的外观对待从而连接善意取得,但是,作为权利推定的占有与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的占有并非同一概念:占有的主观要素似乎与权利外观之推定无关,单纯的持有也可以作为外观对待。因此,公示功能也许不是物权编中的占有之本来的效力。另外,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第857条)那样规定占有可以继承,仅仅在第1122条规定继承的对象是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那么,能否将占有也解释为“财产”呢?从法律意义上说,占有有的时候是具有财产性利益的,也有的时候为义务性占有。如果我们将“财产”理解为一个包括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的“总括的财产”,占有就应当包括在“合法财产”中,从而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而作为继承的对象。只有作出如此解释才符合教义学和实践需要。另外,在关于占有的保护方面,本权之诉与占有之诉的保护方面,应当采取占有之诉不妨碍本权之诉,本权之诉亦不妨碍占有之诉的基本原则。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可以分别提出,也可以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可能出现本诉与反诉之原告都胜诉的结果,最终本权之诉否定占有之诉。如果分别提出而不是通过反诉提出的话,最终通过执行来体现本权保护的终极性目的。尽管占有保护具有秩序维持之功能,但占有的保护相对于本权保护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必须最终让本权人获得保护才是根本目的。


关键词:占有;权利推定;继承;本权之诉;占有之诉;占有保护


10.论股份回购的资本规制


作者:王毓莹(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摘要:我国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上的股份回购规则在主体内容与规制逻辑上基本承袭旧法规定,除了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以外,其他未作调整。在“大分配”观念下,股份回购规则具有股东平等、经营管理战略和资本规制三个彼此交织的问题面向。公司法只关注到了股份回购的前两个问题面向,忽视了资本规制面向,导致股份回购规则出现资本规制漏洞。股份回购规则资本规制路径的展开,首先要在区分公司类型的基础上,局部性确立不同的财源限制标准;其次要在区分公司类型的基础上差异化引入清偿能力测试模式,将清偿能力要件作为股份回购的实体条件;最后要厘清股份回购的决策权配置方案,明确董事在违法回购情形下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股份回购;资本规制,清偿能力测试;对赌协议;资本维持


11.越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效力与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1条释论


作者:迟颖(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1条区分了职务代理人超越“法律对职权范围的限制”和超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职权范围的限制”所实施越权职务代理行为的不同效力和责任,有利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值得肯定。但是,其主要以合同法相关规则为依据来确定越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缺乏对代理法相关规则的关照,亟待运用代理法原理和原则,通过解释来消除规范冲突。该条司法解释第1款和第2款是对“职务代理权”的法定限制,违反该限制的越权职务代理构成无权代理;而第3款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职务代理人之“职权”的内部限制,依代理权范围抽象性原则,职务代理人在“职务代理权”的法定范围内超越“职权”限制所实施的越权代理行为属于有权代理,除非违反禁止代理权滥用规则。


关键词:职务代理权;职权;代理权范围抽象性;禁止代理权滥用规则


12.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的法典化构造


作者:陈海嵩(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摘要: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是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进程最为明显、成效最为显著的领域,需要在当前正在进行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加以充分体现。在方法论上,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法典化是一个典型的环境法问题,应围绕国家治理的实践需求、现行立法依据以及现实问题展开分析,不能仅限于相关环境法学问题的理论争论之中。在法典化背景中考察现有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最为关键的问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宜定位,进而明确三个方面的重要议题,需要在生态环境法典中予以专门规定:在制度框架上,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确认”与“责任实现”两个阶段的划分,需要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细化相应法律规则,填补赔偿义务人“反悔”赔偿协议的制度空白,与相应行政执法衔接;在相互关系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者主要发挥补充作用,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上处于同等地位;在归责原则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须保持一致,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并通过专门条款明确相应举证要求。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论;国家治理


13.民事域外取证与数据出境监管的冲突及其应对


作者:李贤森(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数字时代的跨国诉讼中,民事域外取证与数据出境监管之间的冲突日益明显。中国企业因为难以同时遵守美国法院的跨境数据取证要求和中国的司法数据出境监管规定而面临双重处罚就是典型代表。问题的根源在于,美国法院常常不顾《海牙取证公约》而依据其国内立法向中国当事人发布单边域外证据开示命令,要求跨境提供储存在中国境内的数据以及个人信息等涉案证据。并且,美国法院经常会采用消解、规避以及在国际礼让分析中作出不利认定等方式,来否定中国数据法律中数据出境监管规定的限制效力。为此,一方面,中国可以通过打击以跨境取证为名的数据流出与严格处罚未经批准的司法数据跨境转移行为,让数据出境监管规定“长出牙齿”;另一方面,通过引入“属人主义”管辖连接点作出例外规定,为中国企业提供有条件的豁免机会,避免中国企业因跨境举证困难而败诉并维护我国数据安全。


关键词:跨境数据取证;司法数据出境;数据管辖权;数据出境监管规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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