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
高层
做起、合规创造价值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的合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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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
管理层
做起、合规创造价值、
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
,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
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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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取必要手段,充分了解客户的
身份、财产、收入、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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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了解客户的
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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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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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
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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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负责提出公司的合规管理要求,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
承担最终责任
,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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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
承担责任
,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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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议批准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
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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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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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议批准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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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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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罢免
对公司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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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决定解聘
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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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任免、考核
合规负责人,确定其薪酬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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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决定聘任、解聘、考核
合规负责人,决定其薪酬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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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公司的合规管理要求,对公司合规运营
承担主体责任
,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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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运营
承担责任
,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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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部门、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单位”)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合规管理要求,对本单位合规运营
承担主体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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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单位)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合规管理目标,
对本单位合规运营
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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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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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合规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
对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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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规章制度,
按程序批准后督导公司下属各单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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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应当组织拟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制度,
督导下属各单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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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明确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以及违规事项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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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明确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违法违规行为及合规风险隐患的报告
、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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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
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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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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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负责人应当协助董事会和
管理层
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各单位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指导和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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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负责人应当协助董事会和
高级管理人员
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各单位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指导和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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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
定期不定期
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公司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和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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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
按照公司规定
,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和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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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熟悉证券业务,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诚实守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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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诚实守信,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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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符合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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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
证券、基金
工作 10 年以上,并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基金工作 5 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 5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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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
证券
工作 10 年以上,并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工作 5 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专业监管岗位任职 5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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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 3 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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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 3 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且不存在正被金融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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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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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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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负责人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 1 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合规负责人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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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负责人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 1 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
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合规负责人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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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从事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管理等活动的子公司,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选派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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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管理、
基金销售
等活动的子公司,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选派人员作为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管理工作,并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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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的独立性,
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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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充分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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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名义直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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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进行考核时,应当由合规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的有效性、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专项考核,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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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的考核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有效性、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合规性的专项考核内容。
合规性专项考核占总考核结果的比例不得低于协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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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并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合规负责人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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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与合规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合规负责人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中的排名不得低于中位数;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不得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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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并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合规负责人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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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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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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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的年度合规报告
。合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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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合规报告。
年度合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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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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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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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可以要求公司委托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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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可以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
并督促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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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合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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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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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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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负责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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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避免合规风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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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尽职履行审查、监督、检查和报告职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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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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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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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提高对系统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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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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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系统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公司内部经营活动可能导致证券基金行业、证券市场产生系统性风险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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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规负责人,包括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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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2006〕
85
号)、《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
2008
〕
3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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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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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提高对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强化合规负责人任职监管、
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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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公司内部经营活动可能导致证券基金行业、证券市场产生重大风险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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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资产管理机构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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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证监基金字〔
2006
〕
85
号)、《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
2008
〕
3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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