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辽02民终2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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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自1994年进入证券公司处工作。
2016
年
3
月
21
日罗某连续休病假,
理由为抑郁症。
2018年
3
月
20
日,证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两种方式向罗某发出医疗期满返岗通知书,通知罗某因为其医疗期已经达到二十四个月上限,于2018年
3
月
21
日届满,要求罗某于2018年
3
月
22
日办理返岗手续,罗某未能按时到岗。
证券公司以同样方式于2018年
4
月
19
日、
4
月
23
日、
4
月
29
日、
5
月
2
日和
5
月
7
日向罗某发出上岗通知书,
要求罗某最晚于2018年
5
月
10
日返岗上班、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否则按照公司制度以旷工处理,
罗某收到上述通知,但拒绝返岗上班,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018年
6
月
22
日,证券公司向罗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罗某因自2018年
5
月
11
日起已经连续超过三天未到岗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将于
2018
年
6
月
28
日解除。罗某收到该通知后通过电子邮件于2018年
6
月
25
日回复称:不同意公司的解除决定。
2018
年
6
月
29
日证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向罗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罗某于当日收到解除劳动证明书。
此外,《考勤与休假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五天,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罗某自
1994
年
11
月开始在证券公司处工作,至
2018
年
6
月
29
日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工作年限二十年,应享受二十四个月医疗期。因罗某小琴
2016
年
3
月
21
日起连续休假,因此至
2018
年
3
月
21
日二十四个月届满,
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过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医疗期。
证券公司自2018年
3
月
22
日至
5
月
7
日期间多次通知罗某返岗上班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罗某未能返岗上班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此情况下,证券公司以罗某连续三天未到岗上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
规定以及《大连人民路营业部考勤与休假实施细则(
2016
年修订)》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罗某要求证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832144
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要求证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金208036元的诉讼请求,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
[1994]481
号)已经废止,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此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要求证券公司支付
2018
年
3
月至
2018
年
6
月间克扣工资
13239.84
元的诉讼请求,查,
2018
年
3
月
22
日罗某医疗期满,至
2018
年
6
月
22
日期间未向证券公司提供劳动,
证券公司以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向罗某支付每月工资640元,
罗某要求证券公司支付克扣工资
13239.84
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某要求证券公司支付2016年、
2017
年、
2018
年年终奖金共计三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查,罗某小琴自2016年
3
月至
2018
年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向证券公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当年度的考勤、工作业绩决定发放绩效奖金,罗某现并不具备要求发放奖金的条件,因此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罗某小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上诉人享有二十四个月医疗期。
医疗期届满后,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返岗上班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既不返岗上班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上诉人根据其单位规章制度,以上诉人连续三天未到岗上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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