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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程序问题引发再审的案件裁判要点

上海二中院  · 公众号  ·  · 2025-01-20 16:15

正文

编者按

上海二中院 “改发案件类案裁判要点” 是对特定类型改发案件中常见问题及裁判规则的归纳提炼。裁判要点以上海二中院审委会通报的形式呈现,并下发辖区法院,以促进类案同判和适法统一。 本期刊发的 “因程序问题引发再审的案件裁判要点” ,由 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审判团队 收集整理而成,对当事人以庭审陈述诉讼请求与音字转换记录记载不一致为由申请再审、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后又以受送达手机号码非以本人身份注册为由申请再审、当事人以开庭时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等情形进行梳理和回应。



问题之一:在庭审录音录像代替庭审笔录的情况下,法院仅以音字转换记录记载的内容确认诉讼请求,当事人以庭审陈述诉讼请求与音字转换记录记载不一致、原审遗漏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应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及上海高院《完善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促进审判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以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的案件中,当音字转换记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的,应以录音录像为准。自2020年上海法院开展庭审记录改革试点以来,庭审录音录像已成为记录庭审过程的主要载体,音字转换记录不需要当事人签名,主要供法官庭后撰写裁判文书、合议庭评议及上级法院了解案情使用。因此,法官在确认当事人诉讼请求时,不能仅依据音字转换记录,特别是当音字转换记录与庭审录音录像中当事人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不一致时,应以庭审录音录像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免裁判遗漏或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若根据庭审录音录像可以确定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应当予以支持。



问题之二:当事人以电话方式同意电子送达后,又以受送达手机号码非以本人身份注册、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应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采用电子送达,应经受送达人同意,这是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前提条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广适用电子送达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通过电话等方式确认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确定其同意电子送达。因此,当事人通过电话方式同意电子送达,并对受送达手机号码予以确认,法院对通话进行录音留存的,即使该手机号码不是以其本人身份注册,也应视为其同意电子送达。法院通过该手机号码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应视为有效送达,当事人以受送达手机号码为非本人身份注册、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应当予以驳回。



问题之三:法院于庭前以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开庭时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故发生变更但未重新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应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一般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如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须经合法程序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因此,法院在开庭时变更原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但未重新告知当事人而径行裁判,客观上导致当事人无法对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了损害。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应当予以支持。



问题之四:行政诉讼中,原告已按传票载明时间进入法院,但因安检等事由未能准时到达指定法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应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按撤诉处理的前提是基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该情形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按撤诉处理。且若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一般不予立案,故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考虑,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应当予以支持。


民事诉讼中按撤诉处理的案件,虽然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但若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拒绝出庭的意图,客观上也在开庭当日按时进入法院,因安检等客观原因迟到,未造成无法开庭等严重后果的,法院应在核实迟到原因后进行庭审,不宜直接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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