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卿某工作岗位为人资经理,其工作职责包含劳动合同签订、续签及管理。在包括卿某在内的多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及续签后的劳动合同内容是否变更等问题,均应由劳动者与公司进行协商,并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续订。
但彼时,卿某与公司就调整薪资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部分劳动合同内容仍在磋商当中,卿某在与公司未协商一致、其本人未经单位授权、且在保持原有劳动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与其本人续签劳动合同,并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续订后,亦未告知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未做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卿某虽然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但其仍然是劳动者身份,其应当知道未经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况且在双方就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更应当谨慎行使权利,但卿某在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征得公司同意,事后亦未经公司追认,故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甲公司以卿某私盖公司印章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街道工会报备后当众宣读解除通知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主张不支付卿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卿某上诉主张甲公司支付其43,638.42元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