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创作者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具有实用性和审美价值,并可大批量工业化生产的,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在权利作品形成并发表时间早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被控侵权人具备接触权利人作品的条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侵犯了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审案号 | (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 |
二审案号 |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 |
案由 | 侵害著作权纠纷 |
合议庭 | 顾韬、史乃兴、张晓阳 |
书记员 | 顾正义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 |
裁判日期
| 2016年8月30日 |
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万元; 五、驳回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顾军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璐,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苑俊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星星,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虹婷,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住所地XXXX。
负责人刘佳。
上诉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梦阳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尚明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卢璐,被上诉人中融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星星、黄虹婷到庭参加诉讼,梦阳销售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尚明舍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09年2月1日创造完成”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家具产品。梦阳销售中心为中融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尚明舍公司发现梦阳销售中心门店销售品牌为”越界”的红木衣帽间与”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完全一致。”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属于实用艺术品,中融公司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梦阳销售中心侵犯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的发行权。请求法院判令:1、中融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左尚明舍公司著作权的唐韵红木家具;2、梦阳销售中心停止销售侵犯左尚明舍公司著作权的唐韵红木家具;3、中融公司在其官网和《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中融公司、梦阳销售中心连带赔偿左尚明舍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5、中融公司、梦阳销售中心赔偿左尚明舍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5513.5元。
中融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左尚明舍公司作品体现了生活中常见的家具元素的组合,其设计缺乏创造性、艺术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中融公司生产产品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行为,且由中融公司设计人员独立完成,不构成侵权。
梦阳销售中心一审辩称,左尚明舍公司设计缺乏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梦阳销售中心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查明:
左尚明舍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7日,注册资金为260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新型建筑装饰材料、高档环保型装饰装修材料、各类家具,销售公司自产产品。
2009年1月,左尚明舍公司设计了一款名称为”唐韵衣帽间”的家具图(图纸编号为016-5-001、002、003),其中编号为016-5-001图案附产品配置(配置产品编号分别为纯铜门板拉手AB-185、纯铜角花AE-037、纯铜抽屉拉手AH-1759)。2009年3月15日左尚明舍公司与成都尚彩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了《地区零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左尚明舍公司授权成都尚彩家居有限公司作为四川成都市区”左尚明舍”S系、1系、3系定制产品的唯一零售代理商。2009年6月19日成都尚彩家居有限公司向左尚明舍公司订购了”唐韵衣帽间”等家具产品。2009年7月,左尚明舍公司委托上海傲世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对其制作的系列家具拍摄照片(其中含016唐韵系列)。
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先后在和家网、搜房网进行企业及产品介绍与宣传,同时展示了其生产的”唐韵衣帽间”产品照片。
2012年11月14日,左尚明舍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衣帽间组合柜(唐韵)”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230552081.8)。2014年4月3日,中融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9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3年12月10日,左尚明舍公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方法》的规定,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对”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如下信息:登记号:沪作登字-2013-F-00138855号,作品名称: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崔华,著作权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制作时间:2009年2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未发表。
2013年11月29日,左尚明舍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左尚明舍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琢砺在公证人员李运洪、吴键逸现场监督下,由曹琢砺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连接互联网;2、打开傲游浏览器,屏幕显示为傲游的起始页面,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实时全屏截图并打印该截图;3、点击百度搜索栏输入”越界家具”,进入公司简介页面、产品中心、新闻中心页面,继续点击”越界家具南京专卖店开业盛况”、”南京店开业促销活动”……。曹琢砺对现场操作过程中所见网页进行下载、截屏、打印。2013年12月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9333号公证书。
2013年11月25日,根据左尚明舍公司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人员杨君、杜辰及左尚明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丽,来到南京市光华门的石林家居广场一楼门2”CROSSING越界”商铺,施丽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订购了名为”唐韵红木”的衣帽间一套(规格:3980/1810x570x2400),并与销售方约定由销售方送货到指定地点。施丽现场支付了定金6000元,销售方与施丽约定发票在所有款项支付后出具。施丽现场取得了合同编号为20131125的《合同》一份(附图纸复印件两张)、编号为0006322的《收据》一张、宣传画册一份和名片一张。公证员使用手机对该店铺门头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5张。购买结束,公证人员与施丽共同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上述材料(原件)复印后交由当事人自行保管。
2014年1月6日下午,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及施丽共同来到位于南京市新港开发区恒泰路附近的一处仓库(仓库门口有”南京耀阳科技有限公司”、”许多快餐”字样),一位送货员将二十一包包装完好的货物送至仓库内,并将合同编号为NJSL13-11-9的《安装派工单》和两张图纸原件交给施丽。随后由工作人员顾志芹(公民身份号码:××)和周海芳(公民身份号码:××)对货物进行拆封、清点,……之后,工作人员将已经拆封的货物重新打包并由公证人员封存,……施丽向公证员提交了声称由其同事曹琢砺于2014年1月6日在南京市光华门的石林家居广场开票处开具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2639121)一张。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该发票及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十八张。公证人员将上述《安装派工单》及图纸原件复印后将原件随同已封存的货物一并交由当事人自行保管。
2014年1月13日上午,公证人员及施丽再次来到南京市新港开发区恒泰路附近的仓库。……工作人员顾志芹和周海芳对货物进行拆封和安装,之后两位工作人员将上述衣帽间拆卸并重新打包,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打包的货物进行封存,共封存货物二十一包,封存的二十一包货物全部交由当事人自行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安装现场进行全程监督并拍照,当日共拍得照片七十张。
以上公证现场拍摄照片共103张,由公证处人员刻录制作成光盘一式三份。2014年1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932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左尚明舍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进行对比。左尚明舍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L形,布局与其作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衣柜的门是整个家具最具独创性部分,它体现了中式对称的家具风格,衣柜门板四周嵌有铜角花,门下有四个抽屉,抽屉上有铜拉手与涉案作品上的铜拉手相同。涉案作品贴面花色呈黄、红、绿、褐、黑套色组成,颜色层次丰富,在棕红色中,点缀了绿色,被控侵权产品花色以棕褐色为基础,中间参杂黑色、青色花纹与涉案美术作品花色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左尚明舍公司认为其作品独创点体现在:板材花色、铜配件设计、中式对称性。中融公司、梦阳销售中心认为,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呈L形,但涉案作品L形拐角处为45度,被控侵权产品L形拐角处为90度,L形和对称是家具设计的常见结构;二者整体结构存在较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按竖格板数量分割为5个独立单元,而涉案作品按竖格板数量分割为7个独立单元;花色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为深褐色仿木纹理,呈亮黄色,涉案作品花色为红色、绿色组合,未见纹理结构;被控侵权产品花色及铜配件均从第三方处订购,为行业通用材料。中融公司同时认为其产品系其独立创作。
左尚明舍公司称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16520元、购买被控产品支出15399元及交通费等。
另查明,中融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加工贴面板、普通货运。一般经营项目:销售木地板、木门、建筑材料、家具、五金交电、经济贸易咨询;委托加工家具、木门,木地板。
中融公司拥有”越界”品牌。2011年7月,中融公司设计人员设计了名称为”越界新中式”系列家具草图(含被控侵权产品图样)。2012年4月29日北京越界家具南京专卖店开业,经营地在南京市光华门石林家居广场一楼。2012年4月27日,《现代快报》在B89版对”北京越界家具南京专卖店”开业作了广告宣传,并展示其衣帽间产品。
2014年7月24日,中融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如下信息: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23424号,作品名称:越界新中式,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制作时间:2011年7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2011年7月15日。
梦阳销售中心于2008年7月7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淮分局登记注册,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白下区光华门石林家居装饰广场一楼1076-1,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无。一般经营项目:板式家具、移门、装饰材料销售。
再查明,案外人慈溪市观海卫镇仁立铜雕刻厂成立于1997年7月25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仁立),经营地址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经营范围为铜制品加工。慈溪市观海卫镇仁立铜雕刻厂曾委托宁波某印刷公司印制了《仁立铜雕刻》明清旧家俱铜配件产品宣传册。宣传册所列铜配件有上万种,体现了传统中国元素与风格。该宣传册中展示有涉案铜配件产品(产品标号分别为:门板拉手AB-185、角花AE-037、拉手AH-1759)。慈溪市观海卫镇仁立铜雕刻厂系中融公司铜配件产品的供应商。
2014年10月8日,左尚明舍公司订购了慈溪市观海卫镇仁立铜雕刻厂铜配件(产品标号:AB-185)300件。
一审法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左尚明舍公司主张的”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融合了西式风格与中式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融公司的生产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理由如下: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产品设计图、美术作品等的复制仅指以印刷、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图生产工业产品。首先,左尚明舍公司主张其享有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制作完成于2009年2月,源自2009年1月的设计,同时向法庭提交相应”唐韵衣帽间”设计图,以证明其于2009年即完成了涉案作品。而”唐韵衣帽间”设计图在设计结构、配饰上与美术作品”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相同。其次,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所谓复制,应当是指美学或艺术表达成分的复制。因此,判断某一种平面到立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取决于立体实物本身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般而言,大型组合衣帽间产品往往根据房间墙体结构设计成L形、U形等不同形状,柜体内部依据置物功能有多种不同形式的隔断、抽屉、柜子,柜体之间的组合位置一般会依据订购者、使用者的喜好、房屋结构、环境等因素进行自由组合。且大型衣帽间家具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通常有较为固定的尺寸,属该类产品常见设计,对称性乃家具设计、制作的基本原则。其生产方式亦采用机械化生产线、自动化流水线的生产方式。故中融公司生产的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不构成作品。当然,中融公司的生产也就不构成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再次,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与涉案”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美术作品存在以下不同:1、L形衣帽间拐角角度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呈90度角,”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呈45度角;2、板材花色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为黄褐色不规则纹理,呈亮黄色,”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呈红绿相间纹路,主体偏红色;3、两者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不同。且中融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
综上,中融公司生产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该产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生产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4元,由左尚明舍公司负担。
左尚明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判。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中融公司设计人员设计了名称为‘越界新中式’系列家具草图”,并基于此认定中融公司自行设计、独立完成被控侵权产品,该事实认定错误。中融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简陋,只能看出一个衣帽间大概的格局和规格,板材花色、铜配件搭配等重要因素都不能从图纸中反映出来。该份证据也没有显示任何时间和创作人员的签名。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根据中融公司自身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创作时间为2011年7月,远远晚于上诉人创作涉案作品时间,其完全有机会接触上诉人涉案作品。二、原审法院未将一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赋予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根据一审判决表述,原审法院实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始终都没有归纳此争议焦点,更没有赋予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三、原审法院擅自变更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客体,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上诉人始终主张的权利客体是上诉人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而非”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上诉人只是用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来证明涉案家具作品的创作时间、过程及展现家具实物外观,而不是将著作权保护范围限于一张家具立体效果图。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并以此为基础论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与上诉人主张完全相悖。虽然在庭审时,为便于进行侵权对比,上诉人同意以作品登记证书上的”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作为对比对象,但并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客体就是版权登记证书上的立体图案。四、上诉人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中,上诉人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通过独特的花色纹路,搭配有纯手工黄铜配件,运用结构及装饰元素中式对称的手法,展现了作品的复古和美感,产生了独特的艺术效果,是一件立体造型的美术作品,可以归属于实用艺术品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五、即便按照原审法院逻辑,被上诉人的行为也属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受著作权法保护,可是,在论述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复制时,又未以该产品效果图为依据,却以产品设计图为基础认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在此,原审法院再一次将上诉人主张的著作权客体进行变更,将上诉人主张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限定为”唐韵衣帽间”产品设计图,进而得出错误结论。另外,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为实用工业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不构成作品,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原审法院自造的判断标准。
中融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梦阳销售中心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唐韵衣帽间家具”能否构成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2、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唐韵衣帽间家具”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上诉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整体形状,以及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融合中式、西式多种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具备可复制性和实用性特点,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中融公司认为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不具备独创性和艺术性,仅利用了此类家具常见设计和惯常元素,将衣帽间常见的内部结构组合搭配公用领域的通用配件,因此不构成实用艺术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如中融公司所主张,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采用相应公知设计,金属配件等相关配件亦为通用配件,但上诉人将上述元素组合并设计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该过程包含着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中融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或理由支持其主张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其权利客体是其设计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而非”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其只是用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来证明涉案家具作品的创作时间、过程及展现家具实物外观,而不是将著作权保护范围限于一张家具立体效果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该项主张与其在本案诉讼中的相关诉讼请求及陈述相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主张权利客体限定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中,将上诉人”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相比较,两者整体均呈L型,均体现中式对称的设计风格,板材花色纹路相似,衣柜门板设计相似,铜配件装饰亦相同,整体设计以及独特装饰性特征构成实质性相同。虽然两者在L形衣帽间拐角角度、柜体内部空间分隔等存在相应不同,但仍属于非重点关注部分的差异,并不能使两者之间造成明显差别,也不能影响两者整体设计以及独特装饰性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判定。据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构成实质性相同。
中融公司主张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月之前,即早于上诉人设计完成涉案产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月之后,自行设计完成被控侵权产品,其提供的相关设计图纸并不能完全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元素,亦缺乏形成时间、设计人员组成等信息,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一审判决关于中融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被控”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在上诉人”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并发表时间早于被控侵权产品,两者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中融公司具备接触上诉人作品的条件,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独立完成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中融公司侵犯了上诉人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以被控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为实用工业产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不构成作品为由,认定中融公司的生产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中融公司未经上诉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上诉人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中融公司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95513.5元的诉讼请求,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中融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中融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梦阳销售中心未经上诉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梦阳销售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鉴于梦阳销售中心仅以销售商的身份销售侵权产品,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购进具有正当、合法来源,其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为合法的正规商品。因此,梦阳销售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始终围绕本案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这一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并未剥夺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等相关诉讼权利,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并未有证据显示涉案侵权行为对上诉人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上诉人该项诉讼主张并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左尚明舍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万元;
五、驳回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非金钱义务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4元,由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负担5000元,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4元,由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负担5000元,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64元。二审案件公告费600元,由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正义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