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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读者问 |《民法典》新增条款“日常家事代理权”相关裁判规则

法信  · 公众号  ·  · 2024-08-08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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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是新增条款。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阿信汇总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相关裁判规则、司法观点,供读者参考。


法信 ·司法观点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理解和适用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日常生活中,夫妻需要处理的家庭事务很多,参与社会经济生活非常频繁,需要实施不少民事法律行为。这些民事法律行为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当然更能充分体现其共同意愿,但如果要求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实施,必然加大婚姻生活成本,加大社会经济活动成本,客观上是不必要甚至是不可能的。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有必要赋予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

理解本条(《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主体。法律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权利的目的在于扩张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使得夫妻双方在日常家庭事务的处理中无须事必躬亲,从而突破夫妻各自在时间、精力上的局限性,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因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双方同等享有,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相为代理人,各自都可以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第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续期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由法律直接规定,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始于婚姻关系的确立,终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始终存在。

第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与一般代理不同。本法(《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代理人都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任何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确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另一方名义或者双方名义为之。

第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说概括为“日常家庭事务”或者“日常家事”。日常家事,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属人身性的一切事务,比如,购买食物、衣服等生活用品,正常的娱乐、保健、医疗费用,通常的子女教育费用等。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

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立足点在于“必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

第五,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限制。通常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在实际生活中,基于种种考虑,如一方时间、精力、知识、能力上的原因,一方滥用代理权的原因等,有时候夫妻双方会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所限制。这种限制在夫妻双方之间是有效的,法律无须加以规制,但为了保护正常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比如,妻子与丈夫约定,丈夫不得购买一条以上的香烟,结果丈夫到小卖部购买了两条香烟,小卖部无从知晓夫妻双方对于购买香烟的约定,则该买卖行为是有效的。

第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即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夫妻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结果都归属于夫妻双方,取得的权利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产生的义务也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在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与相对人就该民事法律行为另有约定的,则法律效力依照该约定。比如,丈夫在购买家具时,与家具商约定,该家具购买合同只约束自己,不涉及妻子,则该家具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在家具商与丈夫之间有效。

(内容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学习读本,单位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等,引用0052-0055页)


二、夫妻之间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夫妻之间对于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可以约定一定限制,例如约定价款在1万元以上的生活用品买卖合同应经双方同意,一方不能擅自做主。善意相对人是指对于夫妻之间此种范围限制并不知情的相对人,如果夫或妻一方超越了此限制,相对人对这种限制不知情的,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这也符合《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此处,依本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享有家事代理权,如一方超越了双方内部约定的限制,实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但相对人不知此限制,同时因为行为人的夫妻关系而相信行为人是代理夫妻双方,代理行为有效,即夫妻关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行为后果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

(内容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作者名称:王丽萍,翟甜甜,李燕,引用0062页)



法信 ·裁判规则


1.基于家庭成员的家事代理权,家庭成员作出的行为且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对方有理由相信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杜某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涧沟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就相关种植事宜进行了协商,承租人的妻子接受了相应的补偿款,基于家庭成员的家事代理权,租赁人有理由相信系承租人的意思表示,且承租人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未对租赁人在其未种植的土地范围内种植提出反对,也未提交证据,故应视为其对于相关事实予以同意。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2.夫妻在家庭事务范围内,可以代理另一方签署合同,合同具备效力——出租人诉李某某、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者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除非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2023年11月6日


3.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用其工资向银行质押贷款的不构成家事代理,应属于无权代理——唐某某诉湖南道县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某某质押合同案

【裁判规则】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用其工资向银行质押贷款,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构成家事代理,应属于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2017年7月13日


4.夫妻一方基于家事代理权与第三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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