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控制的主要目的是,建立事先预防机制(即事先申报和审查,这种情形占多数),或事后查处机制(即事后申报和审查,这种情形占少数),防止经营者通过集中过度消灭竞争者、提高市场集中度、增强市场控制力,进而限制排除市场竞争,最终扭曲市场竞争机制正常发挥作用,损害消费者利益,降低社会福利。原本相互独立的市场竞争力量,相互之间一旦产生某种控制或关联关系或者这种控制或关联关系得以强化,就有可能改变现有市场竞争结构,强化该经营者对相关市场的控制能力,从而可能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
根据具体的交易方式和内容,这种联系的产生或者强化由强到弱可以分为不同情形,一是通过合并、购买资产等方式,混同财产、拥有共同意思机构;二是通过购买股权或者其它强弱不同的控制关联关系,使不同的意思机构之间的控制关联程度得以产生或增强;三是即便不能实施控制或施加影响,但在客观上存在股份等权益的持有关系等,可以近似理解为:企业进行合并;企业间达成共同进退的协议;企业相互持股。这些情形使原本独立的市场力量之间形成或强化共同意志、进行意志控制或影响,以及产生或强化权益持有关系,进而使其市场行为同一化或协调化。
从法律对两种行为的态度来看,对经营者集中予以控制,对垄断协议原则上予以禁止。按照合理原则处理的垄断协议,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其对技术进步、消费者福利等方面的因素进行合理性分析。对经营者集中,法律一方面认可其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也限制其消极的影响,因此需要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其是否超出了法律可以忍受的排除限制竞争的程度。即使在超出的情况下,也可能附加限制性条件抵消或减轻反竞争影响的情况下予以批准。比如马士基收购汉堡南美获得欧盟有条件批准就是一种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