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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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刑民交叉 | 黄祥青: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

法律适用  · 公众号  ·  · 2024-06-11 07:00

正文

编者按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推动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相互促进,切实为审判工作提供理论支撑与智力支持,努力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法律适用》将围绕审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在微信公众号集中展示往期相关主题的优秀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敬请关注!

文章原载于《法律适用》2020年第1期,作者简介按刊发时的内容转载。


黄祥青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从因果视角切入,刑民交叉案件可分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与“因犯罪而继发民事诉讼”三种类型。从保护法益立场审视,“一因多果”类案件可分别提起刑民两种诉讼,有针对性地一并实施权利救济;对于“多因一果”类案件,因只涉及一个侵权损害结果,运用刑民诉讼两种救济手段应有主次之分,共同达成填平效果。对于“因犯罪而继发民事诉讼”类案件,因犯罪行为只构成民事追责的启动因素,与民事责任程度关联度不大,民事诉讼可先行或一并进行。刑民诉讼既然关联,应当防止各自为阵,切忌冲突评价。


关键词

刑民交叉、侵权损害、整体协调裁判原则、填平原则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关注、迄今仍需深入研讨的议题。推进此项适法统一,既要清晰树立不同部门法之间整体协调裁判的司法理念,也要潜心研究实际问题,摈弃仅以观念思辩代替务实研讨的清谈之气,以切实解决现实争议问题。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



研讨问题,首先应当界定讨论范围。如果各自针对不同对象展开议论,势必各说各话,难以达成研讨目的和共识。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所谓“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主体、行为客体或对象,以及行为表现三者均相同的情形;如果其中之一发生变化的,则属于“不同事实”,应当分别作为刑事与民事案件独立审判。


从实际情况看,刑事与民事案件并非只有“事实完全竞合”一种交叉形态。在事实部分竞合,或者彼此存在主从、隶属等牵连关系时,同样产生刑民法律关系需要整体考量、刑民诉讼程序需要协调推进的必要性。典型适例如行为人诱骗他人担保实施贷款诈骗罪的情况,尽管行为对象分别为银行和担保人,行为表现是骗取担保和诈骗贷款两种不同内容的欺诈,但两个行为之间呈现犯罪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共同造成银行钱款被非法占有的危害结果,前后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过程。倘若人为地将银行与保证人之间的所谓“担保行为”从贷款诈骗的基本事实中分离出来,单纯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可能产生的事实偏差或归责欠当,则是不难想象的。即令在一人犯数罪的场合,如果有的罪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诉讼,一般也倾向于刑事、民事案件协调推进,尽力达成“以刑促民”或“以民济刑”的综合审判效果。一言以蔽之,在刑事、民事案件并非“同一事实”的特定场合,整体协调裁判仍然十分必要。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同志对刑民交叉案件作广义的理解,即将经济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如何准确区分、妥善处理问题一并纳入研讨范围。严格说来,这一议题并不涉及刑民两种法律事实交叉并存、如何避免矛盾或冲突裁判的问题;其实质是如何准确掌握经济犯罪的界限,重点在于切实贯彻刑法谦抑原则,审慎把握涉民间借贷、合同股权纠纷、非法经营等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及成罪标准,以及从严掌握相应的证据规格。前者关注犯罪构成要件及证据的正当、充实性,后者重视刑民两种法律事实、规范在裁判上的协调一致性。二者各有置重,适宜分别研究。倘若杂糅一团,笼统讨论“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合理性,结论很可能是南辕北辙,因为原本就不是一类争议问题。本文立足于狭义范畴展开相关讨论。


基于斯,刑民交叉案件,是指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过程所包含的当事人合法权益,通常需要经由分别提起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才能给予充分保护或救济的案件。具体包括3个要点:


其一,刑民交叉案件通常形成于一个案件的完整事实过程之中,包括案件发生、发展、结果及其后续处置的全程。一个案件既可以是单一犯罪,也可能是数罪合并追诉的情况;如数个盗窃或故意伤害罪一并追究,均涉及财物损失的赔偿问题就是适例。其中的多个法律事实之间或同根并生,或因果相连,或后续延展,但都是一个完整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刑民交叉案件发生的范围所在。


其二,刑事与民事两种法律事实交叉并存、紧密关联。刑民法律事实既可因行为主体多元而形成,如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参与共同伤害犯罪,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是其中的典型案例;也可因复合行为而产生,如行为人以高息揽存等方式诱骗他人赴指定银行存款,在开户过程中既利用存款人的轻信,也瞅准银行工作人员审核把关不严的缝隙,擅自开通网上电子银行业务并截留数码介质“U盾”,嗣后使用“U盾”盗划他人存款资金的行为即是适例;还可因犯罪行为而引发,如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而触发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人身伤亡理赔责任等。可见,刑民法律事实发生的成因具有多样复杂性,但交叉并存于一个自然的案件事实过程之中,乃是基本特征。


其三,刑事与民事两种法律责任具有交互性和整体性,共同构成一个完整案件法律责任大小的评判依据。尽管刑事责任居于主导地位,但民事责任具有补充、调节作用,二者并非完全独立。于是,刑民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也相应具有关联性,需要彼此协调、相互照应,惟此才能达成既充分保护救济合法权益,又依法合理追究法律责任的司法目的。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与规范目的



合理分类是有效规制的重要方法。问题越是复杂,越需要找准分类标准,适时条分缕析,以利透视问题本质,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梳理典型争议案件,切入因果关系视角检视,刑民交叉案件大致可以分为3种类型:


一是一个行为造成两种以上的损害结果,分别需要提起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予以保护救济。例如,一个故意伤害犯罪,既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又导致被害人因治疗等事由产生财物损失,通常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并实施刑民两种救济,此乃事实竞合或“一因多果”的典型。


二是多个行为或事由共同酿成一个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之间并无共犯关系,而是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与民事责任。譬如,单位职员利用职务或工作条件上的便利,或者冒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诈骗犯罪,所属单位因存在管理疏漏等过错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以及学生在校期间遭到不法侵害,学校因未尽到管理责任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均属事实牵连或“多因一果”的适例。


三是犯罪行为或其后续处置行为直接引发民事纠纷,使得刑事、民事诉讼相继发生。又如犯罪人将违法犯罪所得(如赃款赃物等)用于消费挥霍或归还债务,进而引发财物所有人与实际占有人之间的善意取得之争,以及前述交通肇事犯罪引起保险理赔之诉等,皆可视为事实延展或“因犯罪而继发民事诉讼”的类型。


就一般经验而论,在案件数量上,“一因多果”与“多因一果”类案件占据刑民交叉案件的绝大部分;“因犯罪而继发民事诉讼”类案件相对较少;在刑民关系上,“一因多果”类案件多属侵犯人身犯罪一并引发财物损失,民事诉讼具有衍生性和附带性。“多因一果”类案件大多属于侵财犯罪,刑事犯罪往往是主因,民事案件多因牵涉次因或条件而产生,具有补充性或依附性。在法律责任上,“一因多果”类案件的责任主体比较单一(当然不排除复杂的共犯情形),民事责任上的争议主要在于合适范围,如人身侵害犯罪中是否应当判决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多因一果”类案件大多只造成财产损害,犯罪作为主因理当承担退赔主责,次因或条件按常规只能依过错大小承担补充责任。但有无例外替代承担主责或连带责任的情形?正是由于责任主体的多元性和责任类型的多样性,导致此类案件成为实践中多发争议的地带。相形之下,“因犯罪而继发民事诉讼”类案件的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与具体的犯罪构成事实没有太大的关联度,故单独评价多无大碍。


究竟各类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妥处?尽管道理并非深奥,但多年以来,刑事或民事裁判的习惯思维或惯性不时显现巨大魔力,以致各家只顾规则自洽,彼此强调多有龃龉。因此,专门明确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靶向目标,依然十分必要。


法谚云:“有损害必有救济”,将充分救济受损法益作为司法裁判的优先选项,应该无甚异议。与此相对应,对于被告人的科刑追责,应当做到依法有据、责罚相当,这也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再者,实体裁判必须依据程序法有序展开,当属法治要义。因此,刑民诉讼理当适时跟进,既防冒进也忌延宕,以达成最佳救济效果。确定以上三维目标指向,立足三类案情表现,具体处理方法则如六辔在手,余下当可轻车便行。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依据法律价值的统一性和司法裁判的目的性,审判刑民交叉案件,有必要遵循3项处理原则:


(一)整体协调裁判原则

即“有关联就须讲协调”。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归责,均应将刑民两个部分作为整体观察考量,做出相互照应、彼此相宜的认定与裁判。


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缺失整体协调裁判观念,在事实认定方面,刑民法律事实很容易发生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形式与实质认定明显冲突背离。即当行为人以合法的经济活动之名行侵财犯罪之实时,倘若民事诉讼仅就作为犯罪手段的所谓“经济活动纠纷”进行审理,则极易产生案情表象与事实真相的严重背反。如前述刑事判决认定担保和贷款两份合同都是行为人诈骗银行钱款的“犯罪工具或手段”;而单独进行的民事诉讼却判决两份合同或其中的担保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此乃刑民判决就同一事实做出冲突裁判的典型例子。


二是事实认定止于表浅或失于片面。即在有些新类型、疑难复杂犯罪中,离开了刑事诉讼对于案件事实的完整查证,相关民事诉讼很难查清案件事实与法律责任。如前述以高息揽存为诱饵盗划被害人银行账户内钱款的案件,刑事判决通常会详细查证诈骗犯是仅仅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客户接待室实施骗术,还是银行柜台工作人员也存在审核把关不严的过错等作案细节;细节不同,银行与存款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往往会有别样表现。但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大多只讲亲眼看见自己的钱款存入银行却莫名遭遇损害的简单过程,对于诈骗犯如何施展骗术或银行工作人员如何陷入过失等案件详情,要么一概不知,要么刻意回避,以免言语之间暴露本人的轻率或疏失。很显见,仅仅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民事判决对于两造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及其法律责任大小,很难做出完整、准确的认定。


三是对于同一事实各依所持作出不同认定。即由于刑事与民事证明标准的不同,对于同一事实可能很自然地出现两种裁判结论。如在不少经济犯罪案件中,刑事判决可能因为证据充实性的原因而扣减部分犯罪数额;而在被害人另行起诉被告人所在单位代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中,相关损失数额则有可能获得支持或认可。


至此不难看出,刑民法律事实可由多种原因形成认定上的脱节或抵牾。但比较而言,刑事认定通常更能接近事实本真或实质正义。树立整体协调裁判观念,确定相关民事认定应以刑事判决为依据或相衔接的一般原则,上述3方面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在法律归责方面,实践中暴露的主要问题是刑事与民事责任的分裂脱节问题。例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故意杀人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而不予支持,而另行起诉的民事判决却全额支持被害人家属的相关诉请;以及刑事案件已经在进行追赃挽损,民事诉讼又就同一损害结果另行判决全额赔偿。诸如此类情形,或许单就刑事或民事处理来看,均可谓言之有理、持之有据;但就整个案件的裁判结果来说,不仅凸显刑民法律责任的直观冲突,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造成司法过度保护或苛责被告的明显不公,亦背离司法的公正性和目的性。


伸言之,无论是“一因多果”还是“多因一果”类案件,均涉及法律责任的适当分配;可以是刑民法律责任之间的有效互动,如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而可适度减轻刑事责任;也可以是民事责任在各个责任主体之间的合理分担,如民事责任可能表现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等不同形态。但归根结底,刑民法律责任既要从个体上体现原因力大小与责任轻重的匹配性,也要从整体上体现法律责任与损害结果的均衡性。惟有整体协调,刑民法律责任才能相得益彰、落地生根。


(二)充分合理救济原则

即对于当事人遭遇损害的合法权益,既要依法给予充分保护或救济,又要慎守畛域、遵循填平和过错责任原则,保持合理限度。对此,实践中经常关注三个问题:


其一,对于涉犯罪的合同,如何处理其效力?实践中不少同志主张“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主要基于两条理由:一是为了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可将涉犯罪的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是否撤销作有效或无效处理,交由守约方在规定期限内自主决定,以保证其充分行使选择权,实现守信重诺的可期待利益。二是刑事判决只能追偿被害人的财产本金损失,只有确认合同效力,才能让被告人承担赔偿违约金等的合同责任。


这里相应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追究被告人侵财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否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二是是否只有通过认定合同有效,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利益?


从实践情况看,既然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已经受到刑事追究,被害人受损的财产权益就必然经由刑事追赃、责令退赔等强制措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有力保护,并不存在刑法只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刑法作为保障法,无疑已将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完整纳入保护范围,实施更为严格的保护。那么,是否存在刑法仍有保护不足,需要通过确认合同有效、经由民事诉讼予以进一步救济?这里不妨设想两种情形:


如果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同一,刑事追赃不足,民事救济难道还有其它发挥空间?假如被告人具有退赔能力,通过刑罚推动被告人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之道,一样可以达到让被害人受损权益得到更好修复的“双赢”目的。也就是说,在诉讼对象相同的场合,民事诉讼就没有展开的余地。


如果被害人另辟蹊径、针对担保人等非共犯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律上完全可行,但此时必须解决与刑事追赃就同一损害结果进行重复保护和过度救济的问题。因为,侵权、违约责任的基本遵循都是填平原则,重复保护和过度救济显然均不足取。况且,在前述利用担保人实施的贷款诈骗案件中,担保人与被害人同处受骗被害人的地位,都有责任依过错程度分担财产损失。倘若在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径直判决一方对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意味着对另一方实施特别保护,其事实依据何在?次因或条件能够承担主责或全责?显然在法律上值得深入思考、审慎斟酌!


事实上,对于刑事追赃不足的部分,完全可以由被害人就实际损失对担保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斯既可对被害人体现填平原则,不致重复过度保护;又可切实追究担保人在“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中理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性。约言之,认定涉犯罪的合同仍然合法有效,既有法律逻辑上的悖论,也有实际操作中的困扰,并无真正必要性。


其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何掌握民事诉讼的合理范围?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案件类型和财物损失范围两个维度,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作了明确限定;即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法律解释论上说,一般认为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性利益损害是多方面的,但基于现实考量,相关法律只支持被告人赔偿“直接损失”。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总体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有适度扩大民事诉讼审判范围的呼声及个案裁判。如有的判决将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侵犯人身犯罪的民事赔偿范围;有的判决支持强奸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等。


归纳各方考量,主要强调的理由有3点:一是尽管刑事诉讼已经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判处刑罚,但不能以此代替对于被害人遭受实际损害的民事权利进行充分救济。二是受刑被告人大多不具有巨额赔偿能力,仅仅基于被害人需求下判可能造成普遍执行困难,失去政策层面的平衡。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宜纳入繁复的民事救济内容,否则势必拖累刑事诉讼进程,有悖程序设计的初衷。


毋庸赘言,上述意见取向不尽相同,但皆有合理可取之处。重点在于如何缩短、平衡应然方向与实然条件之间的差距。此外,还有一点应予特别关注:即任何人不能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利的至理铁律。以往较多的是从违法犯罪者角度予以阐释,其实于被害人角度亦当如是。否则,不足以防范故意制造犯罪陷阱而使自己从中获利的法律漏洞。无论是侵权法律责任坚持填平原则,还是刑事司法惯例追究直接损失,应该都可在此找到注脚。有鉴于此,可否按如下思路界定刑附民以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对于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可依判处刑罚的轻重决定相关民事诉讼的范围。具体说,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基于惩罚的相当性和实操的可能性,不宜再行支持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诉请。而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下刑罚的同类犯罪,则以裁判支持为宜,以满足公民观念上对于付出身体伤残或生命代价的公平心理需求。至于轻罪支持“两金”赔偿而重罪相反的“倒挂现象”,可由刑事与民事法律责任的整体协调性予以周延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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